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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被 告 勝群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送貨料架壹拾支,如已返還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2,413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179元,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因承作大成國小等工程,與

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就該工程所需之鋁材委由原告代為加工後,再送交被告或其指定之處所,承攬報酬則按月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被告或其指定來人交付之鋁材,依被告之指示加工後交貨。詎被告竟時常藉故剋扣甚至拒絕給付加工款,迄至93年8月止,被告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為2,093,519元,惟被告實際上僅支付650,340元,尚應給付1,443,179元。另原告承攬期間,用以載送定作物之送貨料架,尚餘10支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應予返還,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10支送貨料架之價額6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956條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送貨料架10支或賠償料架之價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送貨料架10支,如已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6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請款單係事後製作,請款單上之日期為列印日期,原告

所請款金額,除有請款單外,並有發票及被告員工簽收之單據可稽。原告固於92年10月2日向被告報價,惟因原物料價格上揚,原告之上游公司紛紛調漲原料價格,故原告於93年2月底,將漲價訊息以傳真方式通知客戶知悉,並自93年3月份起以漲價後之價格寄發請款單及發票予客戶,並非片面提高價格,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質疑,足證被告同意漲價,本件被告遲延付款,竟仍以漲價前之價格計算,實無可取。

⒉否認交付之加工貨品有瑕疵及延遲之情形:原告雖有收到被

告之支出傳票,但該支出傳票是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且93年6月才補製作同年3、4月份之傳票,傳票上記載各項扣款金額、事由,均未附任何理由及計算標準,亦未與原告協商或獲得原告同意,被告自93年3月起即陸續拖延付款,遲至6月才支付部分款項,原告兌領被告付款之支票,並非表示同意該數額或是對支出傳票無意見,乃是為平衡公司收支,故先將支票兌現。原告除認列被告93年4月支出傳票所列遺失及電鍍錯誤之扣款112,781元外,否認其餘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應扣款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因遭訴外人鈺通公司解除契約,並已支出業務獎金

12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被告遭訴外人解除契約之原因不詳,且未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告向毛料供應商購料後,由毛料供應商以料架將毛料送至

原告公司,即會再由原告公司載回相同數量之料架,被告只是訂購廠商,並沒有料架,否認持有慶光公司之料架10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總金額2,093,519元不實。原告提出之

請款單所列之製表時間均為94年1月22日或同年3月28日,顯然係事後製作,並非原始之請款單。否認有收到原告傳真之漲價通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漲價,原告片面提高單價,依原告公司原始報價單所列之單價計算,兩造交易之總金額應為1,670,367元。

㈡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遲延交付,應予扣款:⒈大成國

小鋁窗工程電鍍不良,應由訴外人慶光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2之損失,原告應分擔金額為75,013元。⒉被告向訴外人總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太公司)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因原告電鍍延誤,遭總太公司扣款114,190元。⒊被告向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通公司)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均頭國中活動中心及教室工程,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鈺通公司扣款335, 953元。⒋被告承攬之大有可為工程案,原告遺失鋁材及電鍍錯誤,造成被告損失,應扣款210,324元。⒌另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鈺通公司解除與被告另案工程(佛光山鋁窗工程)之契約,惟被告已支付業務獎金125,000元予業務員莊鳳儷。以上扣款合計為860,480元,本件被告應付總額為1,670,367元,扣除上開扣款,及已付款650,340元後,所餘款項,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訴外人鈺通公司解除另案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害4,500,000元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

㈢被告每個月結算付款時,均會將該月份應扣款項目、金額列

於支出傳票上傳真通知原告,且支出傳票及款支票均於次月即交付,原告已收受被告之支出傳票且兌領被告付款之支票,均未就支出傳票上之扣款記載表示異議。

㈣原告主張尚有送貨料架10支於被告處,按料架是一來一往,

被告購買毛料由毛料供應商以料架置放毛料送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後,以料架(非原毛料料架)置放成品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向毛料供應商採購所附送之10支毛料料架「慶光科技料架10支」仍留置原告處,而原告相對之10支料架置放在被告公司,被告主張料架部分應相互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委由原告進行鋁材加工

,承攬報酬則按月結算,原告自92年12月26日止至93年8月間止,依被告指示交工鋁材並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650,340元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用以載送定作物之送貨料架10支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被告支出傳票、被告93年7月19日書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2,093,519元,被告

尚應給付1,443,179元及應返還送貨料架10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1,670,367元,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明細表片面提高單價,與原告出具之原始報價單不符;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及交付遲延之情形,應予扣款,並造成被告損害,原告應予賠償,扣除扣款及以損害額抵銷後,被告無需再給付報酬及原告亦占有被告之料架10支,與被告應返還之料架抵銷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何?被告所為因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及遲延,應予扣款並賠償被告損害及兩造占有之料架應互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訂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

2,093,5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固不表爭執,惟否認上開證物有關單價及總額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列單價與報價單不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片面提高單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經查:

⒈原告自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真正及其請款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單價與報價單不符之事實,按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所示,其附註事項第1點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認後視同契約」,報價單上並有兩造之簽認戳章,則該報價單上所列之各項單價既經兩造合意確認,且為兩造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且報價單上並無兩造任一方可片面提高或降低單價之約定,故如遇有需調整單價之情形,自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因兩造締約後,國際物料上漲,原告業以傳真方式

通知被告漲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同業之漲價通知為證,惟此乃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無涉,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傳真通知被告漲價之證明,則其所為主張已難採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締約後確有國際原料上漲及原告曾以傳真通知被告漲價之事實,然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既約定報價單經雙方簽認後確定,且未保留原告可單方提高單價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之漲價通知尚需經被告表示同意,始能發生變更兩造承攬契約有關單價約定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同意原告漲價,原告雖以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未表示異議即屬同意漲價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收受後縱未表示異議,仍無從解為同意原告漲價,況依兩造提出之被告支出傳票所示,被告支出傳票計算之單價與原告請款之單價並不相符,被告之支出傳票仍按原定單價計算及付款,由此益證被告並未同意漲價,是本件有關承攬報酬之計價,仍應依兩造簽認之報價單所載單價為據,依此計算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670,3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應認定為1,670,367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遲延之情形,造成被告損

失,應予扣款及賠償被告之損害,並提出備忘錄、工程通知單、解約通知書影本及鋁料遺失、色誤明細表等為證,原告除認列其中鋁料遺失、色誤之扣款112,781元外,餘皆否認被告之抗辯。經查: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具有瑕疵及遲延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上述抗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出傳票、支票存根、貨品

瑕疵明細表、鋁料遺失及色誤明細表、備忘錄、總太公司傳真函、工程工務通知單、收據、解約通知書等為證,惟支出傳票、瑕疵明細表、鋁料遺失及色誤明細表、備忘錄等均為被告自行制作及通知原告之文書,其上雖有扣款金額及瑕疵、延誤等記載,惟其所指瑕疵或延誤交付貨品之項目、數量、時間、金額等均未有明確記載,亦未檢附相關扣款之單據,自難僅憑上開被告自行制作之文書即作為本件待證事項之證明,被告以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支出傳票及兌領被告付款之支票,而未表示異議,即表示同意扣款云云,實無足採納。

⒊被告另提出該公司93年5月6日出料處理改善事項會議記錄影

本一件為證,決議第1點:「本公司目前在凱鉅處理之所有顏色之料於5月16日前,全數交清至本公司。49098請優先於26日前交清。」,第2點:「凱鉅來料數量及型號於出貨單據上有不符之情況產生,造成貴我雙方之困擾,請改善。」等語,並聲請訊問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丙○○、楊清榮及乙○○。證人楊清榮即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證稱:「(法官問:提示會議記錄影本,是否經參與?)被告公司向力霸公司購買鋁門窗框架,由力霸公司載送到原告公司進行加工,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加工後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會議記錄有關力霸公司部分,是針對力霸公司出貨給被告公司的時間問題,與原告加工無關。我不清楚原告加工後產品是否有給付遲延或瑕疵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天開會是否聽到兩造談論有關會議紀錄第2點之事項?)有聽到,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被告是否因為原告加工品之瑕疵而另向力霸公司購買原料來加工?)被告後來有向力霸公司補料,但並沒有說明補料原因為何。」;證人丙○○即被告之工務經理證稱:「我是負責工務部分,因為本件原告交貨有遲延及瑕疵造成被告出貨給工地原料不足無法如期交貨,所以負責人要求找原料供應商即力霸公司和加工廠即原告來開會,會議記錄是由我紀錄的,但我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因為原告公司交貨不正常,時間上有延誤,交出產品有色差,也有不良品,原告交貨時有發現到瑕疵部分,被告予以拒收,所以後來才會向力霸公司補料。當時會議主要重點是針對原告如法如期交貨部分,所以會議紀錄第1點有紀錄要求原告應於5月16、26日前全部交清貨物。針對之前出貨有遲延及瑕疵部分,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沒有詳細談,也沒有做到會議記錄中。」、「(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並非實際負責此項業務,是否知悉每一批貨品之應到貨時間?)公司每個星期都會有主管會議,有討論到公司供貨遲延的原因,業務部分有提到是原告交貨遲延。」;證人乙○○即原任職告業務經理證稱:「業務部分是由我負責。我有參與此次會議,簽名是我簽的。我參與會議是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參與,是會議前一天傍晚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通知我代表原告去參與該次會議。我是當天到達會議現場才知道開會目的,會議中與原告有關的部分是如紀錄中第1、2點所示。因為當時業界景氣很好,所有業主都希望我們能夠快一點交貨,當時被告是強調該個案希望能夠在5月16日之前交貨,並非原告當時有任何遲延狀況。有關於補料部分,我並不清楚被告要求補料的原因。會議記錄第2點部分是因為被告他們向我們表示交貨數量、型號有不符,但是否實際上有數量、型號不符,以及相關問題事後如何解決,我不清楚。我處理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曾跟我表示過貨物有給付遲延,我有通知生管單位去處理,實際上情況是由生管單位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按上開會議記錄係由被告之工務經理丙○○所製作,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交付貨品遲延或瑕疵之情形為何,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亦係經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之告知,其就實際上原告有無出貨遲延、瑕疵之情形,亦表示不清楚,其餘證人楊清榮、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及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曾進行該協調會議,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無從為被告抗辯事項之認定。

⒋至被告提出訴外人總太公司傳真函、鈺通公司工程工務通知

單、解約通知書及訴外人莊鳳儷出具之收據等書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總太公司、鈺通公司間之承攬工程,發生工程瑕疵、遲延之情形而遭訴外人總太公司、鈺通公司扣款及解除另案工程承攬契約等事實,均屬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及糾紛,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係因原告出貨遲延或瑕疵而生,是其上部分之舉證仍難據以推論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有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形。⒌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之事項,於審理中未能提出明確之

事證以實其說,除原告自認部分外,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670, 367元,被告已付款為650,340元,其未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020,027元,扣除原告自認之鋁料遺失及色誤扣款金額112,78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907,246元。

㈤原告主張尚有送貨料架10支於被告占有中,每支料架價值6,

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93年7月19日之書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以尚有慶光科技公司料架10支為原告占有,應予抵銷為辯,惟原告否認占有慶光科技公司之料架,被告於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占有慶光公司料架10支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係以被告向毛料供應商訂購毛料後,由供應商以料架載送至原告處加工,料架因而為原告所占有,則原告縱有占有毛料供應商送交之料架,所占有料架應返還之對象亦為毛料供應商即訴外人慶光科技公司,而非被告,即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料架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有未合,殊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同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767條前段、第9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完成並交付工作,且經被告受領,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報酬之責,並返還原告所有之送貨料架10支,於返還不能時則應賠償其價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送貨料架10支,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價額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