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蘇文生即順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乙○○被 告 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於民國95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 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將其向訴外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益得公司)所承攬之棘輪環加工工作轉包由原告加工。雙方約定由利益得公司將所需加工之棘輪環直接運往原告處進行加工,原告加工完成後,則將完成品直接運至利益得公司進行驗收,利益得公司驗收完成後即視為原告完成工作,並應每月結算加工報酬,由原告將當月所得請求報酬之發票於次月五日前送交被告,被告則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加工報酬予原告。惟被告不但未給付該加工報酬予原告,更否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則原告就上開棘輪環加工工作,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完成棘輪環加工工作,經利益得公司驗收完畢,利益得公司並已將該部分報酬給付予被告,則原告顯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棘輪環加工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係不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享有管理所得利益限度內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告之營業毛利率為22%,則扣除該22%,餘則為原告加工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將承攬之利益得公司棘輪環加工工作轉包予原告,亦未委託原告從事加工,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非由原告完成。縱認該棘輪環加工工作係由原告完成,原告就該加工工作,顯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而非為被告之利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亦未舉證其支出係必要或有益費用,其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屬無據。另原告與其弟蘇文吉共謀擅將系爭棘輪環送至原告處加工,屬共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 2張、製造命令單41張、利益得公司之檢驗記錄表5張、被告簽收單1張、通知單1張及被告94年12月13日提出之計算表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與利益得公司間就系爭棘輪環加工之工作有承攬關係,利益得公司已收訖系爭棘輪環加工後之貨物,並已將該部分報酬交付予被告公司,其金額為 1,201,897元。
(二)郝大安於93年5月1日到同年 9月初為利益得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利益得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於棘輪環加工工作之相關作業。
(三)蘇文吉為原告之胞弟,於89年1月1日起至93年 8月31日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期間專門負責被告到利益得公司往返載貨、送貨之業務。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
(一)系爭棘輪環加工是否為原告所完成?
(二)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完成系爭棘輪環之加工?如是,則原告因系爭棘輪環完成加工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數額為何?
(三)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廢止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爰就前揭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系爭棘輪環加工是否為原告所完成?
1、原告主張系爭棘輪環加工係由其所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製造命令單41張及檢驗紀錄表 5紙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棘輪環加工係由原告所完成,並依據原告提出之製造命令單、檢驗紀錄表所記載之加工製造廠商均為被告等情,主張系爭棘輪環工作係由被告加工完成等語。然查,利益得公司發交棘輪環予被告加工,於出料時附有發貨單及空白之製造命令單等情,業據利益得公司經理郝大安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7號給付加工費用事件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卷宗第97頁)。
又系爭棘輪環經原告加工後,通知蘇文吉領貨,並將之送交利益得公司,利益得公司驗收後,即將製造命令單交給蘇文吉,蘇文吉再將該等製造命令單交還原告等情,亦據蘇文吉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7號給付加工費用事件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卷宗第95、97頁)。另郝大安亦證述系爭製造命令單上手寫部分係利益得公司所書寫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卷宗第96頁)。是原告既能持有系爭製造命令單41紙,足見應係由原告完成該等製造命令單所示之棘輪環加工,經蘇文吉送交利益得公司驗收,再由利益得公司驗收人員填載完成之重量、數量等文字後,輾轉交還原告執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棘輪環加工係由其所完成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2、被告主張系棘輪環係其加工完成,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難輕信。至於系爭製造命令單及檢驗記錄表所載客戶雖係被告公司,惟蘇文吉既證述其將該等棘輪環送交原告加工等語甚明,自不能單憑該等表單所載客戶名稱,即認係由被告完成加工。況依原告提出其於93年9月1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旺生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李旺生曾云:「我什麼時候知道的嗎?還沒開發票時,第一次交貨在高架橋下時就看見,當做視而不見」「如果要再加工,採同樣模式,至於貨交不交給我隨便你」「今天你交給我,大家好聚好散,票該開給你就開給你,若你們要自己去交貨,我可以講,你們何時加工,我怎麼不知?」「說難聽點,兩月前我即知道你在加工,我也到工廠來,是你們不認識,不知道,你們在加工我早就知道」等語,益證系爭棘輪環應係原告完成加工,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旺生所知悉,被告否認為原告所加工,並主張係其自行加工完成,均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完成系爭棘輪環之加工?如是,則原告因系爭棘輪環完成加工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數額為何?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乃:⑴須管理他人之事務,⑵須有為他人之意思,⑶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至於「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乃關於無因管理方法之規定,作為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判斷,並非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本件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係由原告完成,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有該2份判決可證。是原告完成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無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完成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後,從未以其名義直接向利益得公司請求報酬,且該製造命令單、檢驗紀錄表上,均填載被告公司名義,則原告主觀上顯然有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2、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 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棘輪環加工,係基於其自身之利益,而非為被告之利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等情,縱屬真實,原告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 177條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在被告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3、原告93年度申報且經核定之營業毛利率為該年度營業收入之 22%,被告同年度申報之營業毛利率則為營業額之11.84%,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10438號函送兩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憑。又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再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方為為營業淨利;營業毛利率則係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佔營業收入之比率。由成本會計上的定義,營業成本(operating cost)是由產品在整個製造過程中所發生的成本,在製造業也稱為製造成本、產品成本;營業費用(operating expense)則指銷售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其主要內容包括:研究發展支出、推銷費用、管理費用與總務費用。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雖係兩造自行申報,惟原告部分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且其營業毛利率遠較被告為高,衡情應無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又本件原告為製造業,其完成系爭棘輪環加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上開所稱之營業成本。系爭棘輪環加工完成,被告自利益得公司受領報酬 1,201,8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之毛利率22%後,其餘金額937,480元(0000000×78%=937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當屬原告完成系爭棘輪環加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此方式計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之費用及利息,尚未逾被告所得之利益,應屬合法有據。
(三)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廢止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9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取得償還費用之債權,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2、所謂類推適用,乃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類似法規,為解決問題依論據,其基本法理在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查無因管理係管理他人事務;侵權行為則為侵害他人權利,二者之本質顯然不同,且非相類似,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廢止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因管理事務支出之費用937,48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480元及自94年 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訊問利益得公司負責系爭棘輪環加工成品驗收之品管人員周梅珍,擬證明系爭棘輪環為被告加工完成後所交付,且完成數量之製造命令單係交給蘇文吉等事實。惟被告承攬棘輪環加工之成品均係由蘇文吉送交利益得公司驗收,並取回驗收記載完成數量之製造命令單等事實,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無訊問周梅珍之必要。又周梅珍僅係利益得公司負責驗收之品管人員,固可證明系爭加工完成之棘輪環係由蘇文吉送交驗收,惟該等成品係由何人加工完成,其既未參與見聞,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此項人證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