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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其於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賓公司)任職並曾領取報酬新台幣(下同)1,017,204元,其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下同)93年6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台中地檢署)誣指原告偽刻其印章並偽造領款證明等文書,而持向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亦經台中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074號起訴在案。二、因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原告之名譽、信用均受嚴重損害,原告乙○○○為嘉賓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於92年為4,192,278元、93年為300萬元;原告甲○○之年收入於

92 年為7,520,275元、93年為4,746,9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於報紙刊登之全國版刊登判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經營販賣金字塔飲水機,所屬直銷人員在全國各地達數千人,而多層次傳銷領導人之人格、風評、信用極為重要,故本件確有將判決文刊載於全國版報紙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本件判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無非以匯款往來資料、支票、出貨單上「佣金扣抵貨款」之記載,而主張被告明知其於嘉賓公司任職並曾領取報酬1,017,204元。然前開記載為片面製作,並無原告簽認,且有出貨人、提貨人並非被告者,以兩造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原告所得佣金多,則嘉賓公司繳稅即減少,難謂嘉賓公司無於出貨單作假之可能。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即撤回,既無訴追意願,即無傷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並非以宣揚於眾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而原告亦非全國性公眾人物,並無於報紙刊登全國性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對於其佣金所得之來源及實際金額確知之甚詳,竟為圖歸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要求其補稅之義務,而於前開時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2人涉嫌逃漏稅捐之告訴,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罪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卷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74號卷、93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據前開規定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

1、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查原告乙○○○為嘉賓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於92年為4,192,278元、93年為300萬元;原告甲○○則擔任嘉賓公司內部業務及主辦會計業務,其年收入於92年為7,520,275元、93年為4,746,933元,有前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甲○○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並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嘉賓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12,289,038元;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投資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嘉賓公司,財產總額4,304,789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並投資金太極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2,125,27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加害程度,與加害人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態度,暨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狀況、工作收入等相關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各30萬元為相當;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被告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2人涉嫌逃漏稅捐之告訴,且偵查當時係不公開,為法定之原則;設非有心人士,當不知兩造間之糾葛,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散撥而擴大損害行為,本院因認道歉啟事於刊載台中版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刊載於全國版之必要,且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高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即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應屬過當,不應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前開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前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係於94年3月9日經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萬元之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高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1日等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

本人因誣告乙○○○、甲○○「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其等名譽,特此登報向乙○○○、甲○○道歉。

道歉人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