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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乙○○○被 告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丙○○所為之被告巔鋒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巔峰電信公司)之股東,持有巔峰電信公司150股,被告甲○○及丙○○亦為巔峰電信公司之股東。又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起擔任巔峰電信公司董事長後,意圖掌控公司,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原告亦未參加董事會及股東會。94年2月間,原告有意出售巔峰電信公司之股份,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竟發現被告甲○○及丙○○共同偽照原告之簽名,及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並偽照原告參加董事會之簽名,選舉甲○○為董事長,並由丙○○擔任紀錄,進而持向中部辦公室登記完畢。而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係被告甲○○及丙○○以偽造文書方式所製作,巔峰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根本不存在。又因系爭選舉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甲○○自始並未被選任為董事長,被告丙○○亦自始並未被選任為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甲○○、丙○○所為之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丙○○二人於93年3月26日以後所代理巔峰電信公司對外之一切經營及管理行為,均依照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義,故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巔鋒電信公司後續經營之效力(如簽發公司支票及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及訴外人楊宏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開庭時自承在案,且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506號返還股票事件中,亦否認有參加上開股東會及擔任紀錄之事實,足證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確實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屬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丙○○未被選任為董事長及董事,彼等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乃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經查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甲○○為巔鋒電信公司董事長,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即已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就董事長職位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見並無不能提起他訴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裁定駁回。

(二)據被告甲○○於另案陳明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當天事實上沒有召開股東會,但全體股東都知此事,股東會決議之前各股東即有同意此事,該次股東會主要內容是因為原告之子柯博仁轉讓股份予原告,有關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係與柯博仁溝通,柯博仁表示將股東會決義告知原告等語。即當日雖無股東會之開會,但仍係由股東間交換意見後,再作成決議。故被告巔鋒電信公司雖未依法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然此應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僅為股東會決議可否撤銷之問題。

(三)依卷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月31日核准巔鋒電信公司申請變更證記資料中就93年3月2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紀錄等,其中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其擔任董事一節,並無爭執,可見董事願任書之效力為原告所是認,上開書面簽名應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且檢具之原告身份證影本,原告並未抗辯遺失或遭人盜用,足見為原告所提出。

(四)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股東會當選董事,同日董事會中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巔鋒電信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據此,被告甲○○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間原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縱係不存在或無效,僅表示被告甲○○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告甲○○與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2年12月26日成立之委任關係並無影響。而被告丙○○之情形,亦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依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被告巔峰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前之股東為甲○○、丙○○、柯博仁、楊宏文四人,甲○○持有股數175股、丙○○持有股數25股、柯博仁持有股數150股、楊宏文持有股數150股,且依92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甲○○、丙○○、柯博仁為董事,楊宏文監察人;同日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

(二)依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柯博仁於93年3月26日將其股份全數讓與原告乙○○○。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並於該日上午九時召集股東會,選任甲○○、丙○○、乙○○○為董事;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

(三)原告於94年4月22日以巔峰電信公司董事身分,公告派任丁○○為該公司總經理。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之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得提起?

(二)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

(三)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不存在?

(四)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如果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五)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如果不存在,被告丙○○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之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得提起?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原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被告甲○○、丙○○所為之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固然為被告甲○○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丙○○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但被告既然抗辯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甲○○、丙○○仍得依92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顯然原告聲明一之確認事項,無法以聲明二之確認事項所涵蓋,若不准原告提起聲明一之確認事項,則原告應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從加以保障,而有損害其訴訟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之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得提起。

二、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及訴外人楊宏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開庭時自承在案,及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506號返還股票事件中,亦否認有參加上開股東會及擔任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93年3月26日當日雖無股東會之開會,但仍是由股東間交換意見後,再作成決議等語置辯。但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其一定之程序及方法。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當日既未召開股東會,自無作成股東會決議之可能。至於被告等人嗣後縱使相互交換意見後作成決議,此亦非股東會決議,至多僅能謂股東間之共識而已。

(三)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既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從作成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丙○○所為之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即不存在。

三、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不存在?說明如下:

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既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可能於當日隨後又召集董事會。而股份有限公司股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定有其一定之程序及方法。被告巔鋒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當日既未召開董事會,自無作成董事會決議之可能。從而被告甲○○、丙○○所為之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實際上即不存在。

四、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如果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說明如下:

(一)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所謂不存在,乃當然、自始、絕對不存在。被告巔峰電信公司嗣後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均無從補正該不存在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基於該不存在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自亦無從憑以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

(二)惟被告巔峰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前,曾於92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甲○○、被告丙○○、訴外人柯博仁為董事,訴外人楊宏文監察人;同日董事會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被告甲○○依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受選任而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成立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既至95年12月25日始為終止,而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又屬不存在,其自無從影響被告甲○○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甲○○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五、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如果不存在,被告丙○○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說明如下:

被告巔峰電信公司於93年3月26日前,曾於92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丙○○為董事,任期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已如前述。被告丙○○依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受選任而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既至95年12月25日始為終止,而被告巔峰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又屬不存在,其自無從影響被告丙○○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丙○○與被告巔峰電信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丙○○所為之被告巔鋒電信公司93年3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