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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下稱永興段6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7102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前與訴外人吳勝芳共同具狀對被告提起先位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備位部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吳勝芳之先位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備位訴訟,吳勝芳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93 號 判決駁回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定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永明所興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以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吳輝美及原告,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林吳輝美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坐落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民國90年7 月26日將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是被告並非繼受林吳輝美在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係因與林吳輝美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林吳輝美既已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行使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力,茲因被告係因買賣法律關係而自林吳輝美移轉取得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就被告得否請求交付土地部分,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未經裁判,應無既判力,又系爭建物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吳永明所興建,且部分坐落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上,被告自林吳輝美處受讓取得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不得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點交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10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如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事由發生,而係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吳永明所興建,應屬吳永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縱原告主張屬實,亦應由第三人即吳永明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無由原告代位第三人即吳永明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況且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之其餘11人,亦皆書具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以利土地之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林吳輝美前取得訴外人吳葉、吳輝萬、吳輝濱、吳輝

珠所分得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對原告提起裁判分割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之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14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予以原物分割,訴外人林吳輝美再將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被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7102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拆除前開被告向訴外人林吳輝美購入土地上所坐落之永興路136 號房屋。

⒉系爭永興路136號房屋為原告之父吳永明(已歿)所興建,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得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

定判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⒉系爭永興路136 號房屋係吳永明所興建,吳永明過世後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得否以自己一人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⒊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有租賃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就本件各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業於90年3 月27日判決,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係於90年7 月26日始向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林吳輝美購買上開永興段632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即為林吳輝美之繼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被告持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系爭永興路136 號房屋,為訴外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原告及吳葉、林吳輝美等其他10名繼承人,合計1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葉、林吳輝美等其他10名繼承人又均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則除原告外,既無人反對拆除系爭建物,茍要求原告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共同起訴,事實上並不可能,是以,原告自得以自己一人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次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故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

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係以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即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誤主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陳述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縱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之同意,仍得逕以其一人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雖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惟上開判例限於「買賣」之情形,而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為「讓與」,其適用範圍顯較上開判例為廣,且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故在89年

5 月5 日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永興段632 、633 等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永

明與林紹楠、施強、林瑞璟、林秀瓊、林信照所共有(分別共有),訴外人林紹楠、施強於訴外人吳永明69年4 月14日死亡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而由訴外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分得系爭632 地號土地,及系爭永興段136 號建物係訴外人吳永明死亡前所出資興建(為本院89年訴字第24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吳永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所有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在訴外人吳永明死亡前,因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云云,尚屬誤會,蓋本件分割共有物、死亡繼承之事實,既均在該條文修正前,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充其量僅可能主張是否有上開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之適用,先予敘明。⒉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

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保護。惟此一判例顯然限制了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對繼受土地之後手對於土地之利用狀況,存在極大不利益,因此,在土地所有權能之保障與建物保存之經濟利益下,如何取得平衡點,厥為思考之重點。在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且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承受土地或建物之後手,得輕易查知所承受之土地或建物狀況下,適用前揭判例,固符公平與經濟利益,然若土地與建物,係屬共有之情形,因繼受土地之人較難查知建物與土地間之利用權源,茍認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反形成對繼受土地者極大不利益與不公平,故前揭判例之適用應採嚴格解釋,換言之,前揭判例意旨所指之「同屬一人」,應限於同一人單獨所有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如同上述,原屬訴外人吳永明與林紹楠、施強、林瑞璟、林秀瓊、林信照所共有,而非單屬訴外人吳永明一人所有,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權之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之狀態,各共有人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公同共有係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既無獨立之所有權,其中一人對於該物,亦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699號解釋釋有明文)。經查:

縱認訴外人吳永明得主張前揭判例之適用,惟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由訴外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亦於訴外人吳永明69年4 月14日死亡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皆非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發生,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有別,且嗣被告向林吳輝美購買系爭土地時,林吳輝美既已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取得分得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而系爭房屋則仍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斯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自無從推斷因分割共有土地而取得單獨土地所有權之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換言之,亦不得因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逕行推認被告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洵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及民法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