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安泰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第三人丙○○對被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參仟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第三人丙○○對安泰建物管理顧問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股權存在。
確認第三人丙○○對被告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丙○○前向原告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嗣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93年度促字第1957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惟丙○○並未依支付命令內容履行,原告遂聲請對其在被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安泰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之股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062號執行事件,分別於94年4月20日、同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而丙○○為被告公司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竟以被告三人之名義,對前開執行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債權之存在」及「股權所屬部分」尚有爭議云云,惟本件債權確屬存在,且債務人丙○○為被告三人之代表人,確有被告三人之股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丙○○積欠原告二人240萬元,經
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1957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062號事件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於94年4月20日、同年5月19日,就債務人丙○○對被告三人之股權核發扣押命令,而丙○○為被告公司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三人對前開執行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062 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原告對丙○○既有上開債權存在,而依前開被告三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丙○○分別對被告聲威公司有三千股之股權、對被告安泰公司有出資額一千萬元之股權、對被告馨宇公司有出資額五十萬元之股權,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丙○○對被告聲威公司有三千股之股權存在、對被告安泰公司有出資額一千萬元之股權、對被告馨宇公司有出資額五十萬元之股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