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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何立斌律師蔡琇媛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如附圖所示第三林班、假七地號土地上A部分之房屋(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及同區第五林班、假六七地號土地上A部分之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參捌公頃)、B部分之水塔(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第三林班地、假七地號土地,面積貳點零陸伍柒公頃及第五林班地、假六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玖伍陸伍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假7地號(即原89林班、假5地號),及第5林班假67地號(即原88林班、假71地號)之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於民國(下同)61年7月12日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前身)出租予被告實施造林,訂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為上開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如欲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然被告並未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應於期限屆滿時即70年7月11日業已消滅,然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就該契約未定事項,依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則依行政院於80年6月28日依臺80農字第21249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12月30日以府農字第84879號公告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制利用地)處理方案」,係以「終止租約期收回林地」之方式辦理,明訂承租人於公告日起第一、二、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並發給轉業救助金,惟自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後,承租人仍未交還承租土地者,原告將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因本件系爭林地之坡度超過28.5度,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係屬6級坡,為加強保育地,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惟被告就系爭林地為農牧使用,係屬超出坡度限制而違法利用山坡地,是就系爭林地而言,核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超限利用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前開臺灣省政府公告日後之第4年(即85年12月30日)後,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原告曾於86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限期改正實施造林,然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原告乃於88年

1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88年1月14日送達予被告,是本件租約應於斯時已終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亦未因原告行使前開終止權而消滅,然查被告自70年起,迄今未繳納任何租金,其所欠租金顯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原告亦以94年8月4日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表明若逾期仍未給付租金者,原告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爰分別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將上開林地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於70年7月11日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70年7月12日至87年7月11日間,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其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租金計算即菓樹(包括菓實)利益分收應由政府(即原告)得20%之約定,統計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802元。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於70年7月11日消滅者,則原告亦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內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關係,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120,802元。再者,就88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原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8條之規定,計算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12元(依系爭土地合計3.26公頃,即32600平方公尺;而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計,則32600×14×8%=36512)。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每年36,51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⑶被告應自88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51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文3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1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⑴原告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假7地號

,及同區第5林班,假67地號國有林地(即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該林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內,為超限利用地。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林地定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租期自61年7年12日起至70年7月11日止。契約約定被告應在所承租林班地上造林種樹,另該契約未約定事項,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承租人同意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⑶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

,仍繼續就該林地為使用收益,積欠70年起至87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共1,120,802元。

⑷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系爭林地上實施造林。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就該等林地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即視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查,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於82年12月30日以府農字第84879號公告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可知,就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自動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者,分別發給轉業救助金以為補償;自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本件系爭林地之坡度超過28.5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其屬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分類查定基準中,坡度超過55%者,屬第6級坡,為加強保育地,自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此有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紀錄表影本4份及航空圖2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就系爭林地為農牧使用,並未實施造林,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即可認係山坡地超限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揭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前開臺灣省政府公告日後之第4年(即85年12月30日)後終止系爭林地租約,應屬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業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超限利用,實施造林,被告於86年4月29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改正,則依前述約定,原告自得終止本件租約。原告復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88年1月14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均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兩造間之租約已於88年1月14日終止。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著有規定。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原告為系爭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林地,故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林地返還予原告,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兩造於88年1月14日終止租約,被告積欠70年起至87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共1,120,802元,既為經認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8年1月14日終止契約後,被告仍繼續於系爭林地上墾植,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林地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前所述,本件契約已於88年1月14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該日後(即自88年1月15日起)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林地為未登錄地,原告請求依系爭林地所在之國有土地即臺中縣○○鄉○○段○○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作為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使用系爭林地之用途、系爭契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

8 計算為適當。則依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之系爭林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

3.0222公頃(即第3林班,假7地號為2.0657公頃;第5林班,假67地號為0.9565公頃),所受利益應為每年33,849元(其計算方式為:30222×14×8﹪=33849,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自88年1月15日起,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按年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林地管理人之地位,⑴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如附圖所示第三林班、假七地號土地上A部分之房屋(面積0.0023公頃)及同區第五林班、假六七地號土地上A部分之房屋(面積0.0038公頃)、B部分之水塔(面積0.0007公頃)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第三林班地、假七地號土地,面積2.0657公頃及第五林班地、假六七地號土地,面積0.9565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⑵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88年1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3,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