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戊○○己○○之承
丁○○己○○之承丙○○己○○之承乙○○己○○之承甲○○己○○之承壬○○己○○之承辛○○己○○之承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癸○○己○○之承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楊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金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己○○為原告提起訴訟,嗣己○○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戊○○、丁○○、丙○○、乙○○、甲○○、壬○○、辛○○、癸○○為其全部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己○○為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與被告同屬第 6大房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出售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09-7地號等8筆土地後,於93年
12 月5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剩餘金額按各派下員應得權利分配,所屬 7大房各分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則己○○依房份比例可得之分配金額為625,000元。被告為代表第6大房之管理委員,僅係代領轉發,自應將該款項交給己○○,不料被告竟以設置家族墓、祠堂為由,擅自扣留分配款項。又楊初興祭祀公業第 6大房並非權利主體,亦無從依多數決之方式決議該 1,000萬元應如何使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應分配予己○○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0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楊初興祭祀公業93年12月 5日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及訴外人楊天進、楊登科3人為第大6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該祭祀公業於93年12月 7日將土地出售款分配給第6大房1,000萬元,第6大房有2小房,各小房有500萬元分配款,經第6大房派下員62人之同意,授權被告與其他管理委員著手進行家族墓及祠堂之興建,各小房則先拿出 20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依己○○之房份比例,可受分配25萬元,嗣經扣除興建費用及預留祭祀費用後,各小房再拿出 100萬元供分配,己○○可再受分配125,000元,其全部處理及分配方法,業經第6大房派下員60人之同意。是己○○合計僅得受分配 3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楊初興派下員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楊初興93年12月 5日派下員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均係楊初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共有 7大房,兩造同屬第6大房之派下子孫。
(二)楊初興祭祀公業93年12月 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土地餘款,分配予各大房1,000萬元。第6大房所受分配之金額,由第 6大房派下員所推舉之管理委員庚○○、楊登科及監察委員楊天進於同年12月7日共同具領。
(三)己○○在第 6大房之派下房份比例為16分之1。
(四)楊初興祭祀公業第6大房內,有2小房,兩造屬同一小房,該小房得分配予小房內派下員之款項,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給付。
(五)依93年6月止之楊初興派下員全員名冊所載,第6大房計有派下員77人。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楊初興祭祀公業93年12月 5日派下員大會,是否有決議將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剩餘金額按各派下員應得權利分配?
(二)楊初興祭祀公業93年12月 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7大房各分配1,000萬元,該1,000萬元係各大房內之派下子孫依房份比例分別所有?或屬該大房派下子孫公同共有?
(三)楊初興祭祀公業第 6大房派下員於94年5月8日舉行該房派下員會議,所為興建墓園工程之決議,己○○是否應受拘束?
(四)己○○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款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初興祭祀公業93年12月 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剩餘金額按各派下員應得權利分配,並由被告代領轉發之事實,固據提出祭祀公業楊初興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惟依該會議紀錄第12頁至第14頁之記載:「案由:出售土地餘款86,105,717元,如何處理案。說明:出售土地餘款86,105,717元,現存復華銀行台中分行,前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按七大房,每房一千萬元分配,可否請公決。主席發言:我們要給大家歡喜,不要給個人歡喜,這句話大家應該聽的懂」「主席:每房一千萬,大家同意表決一下,分這個錢時要三個委員同時,不要二個,要每一房的委員二個及監察委員共同蓋章,如果大家同意請舉手」「議決:派下員決議通過」等語。又證人即上開派下員大會之主席楊青炎到庭結證:「我從89年 2月開始擔任主任委員,做到94年 3月間才卸任,祭祀公業有賣土地,剩下1億多元,管理委員有決定派下員子孫每房分1,000萬元,提案請派下員大會公決,當時決定分配 1,000萬元,是要讓各房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因為各房的祖先由各房自行祭祀,所以把錢分給各房,讓各房自行去決定多少錢用在祭祀有關費用,多少錢分給該房派下子孫。」「(法官問:是否知悉各房分得之金錢如何使用?)我是大房,金錢我們作修繕祠塔費用,並預留部分供祭祀及日後修繕費用,其餘約 640萬元分配給大房之派下子孫。因為有些房在先前出售土地分配款時,就各自決定將所分得的款項用來興建祠堂或祠塔,所以這次分配1,000萬元,就直接分配給該房派下子孫。第6大房之前所分得的分配款都分給派下子孫,沒有興建祠堂,所以這次的 1,000萬元,他們才決定興建祠堂。」「(法官問:所謂給大家歡喜,不要給個人歡喜,是何意思?)是指金錢分給各大房,由各大房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及分配,而不是直接給派下員個人。」等語,是該次派下員大會僅決議各大房分配 1,000萬元,並無按派下員應得權利即房份比例分配售地餘款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楊初興祭祀公業93年12月 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售地剩餘款項,按各派下員應得權利分配,被告僅係代領轉發云云,即無可採。
(二)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
1、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第20條僅規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或典權,應以派下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後,由委員會議慎重審核,授權管理人執行。」,此外,章程中並無有關分配予各大房之款項,應由各大房內之派下子孫依房份比例保持共有或分配等規定。是本件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予第6大房之1,000萬元,依其性質,仍屬該第 6大房內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主張係第 6大房所屬派下員依房份比例分別所有之財產,核非可採。
2、楊初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予第6大房之1,000萬元,既屬該大房內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其處分或再分配(即「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自應依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或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查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就分配予各大房之款項,該大房內之派下子孫應如何處分或再分配,均無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828、829條之規定,自應經第 6大房所屬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第 6大房並非係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涉。本件第 6大房分配之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依該大房派下子孫之房份比例分配部分,並無派下子孫為異議,應認此部分之分配,已得第 6大房所屬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依楊萬清之房份比例16分之1,此部分可受分配375,000元(0000000÷16=375000)。又楊初興祭祀公業第6大房內,有 2小房,兩造屬同一小房,該小房得分配予小房內派下員之款項,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即有理由。至於另400萬元部分,仍屬第 6大房內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既未經該大房所屬派下員全體同意依房份比例分配,則原告主張其有16分之1之房份權利,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即無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業經債權人己○○於94年 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4年5月3日前給付,有清水南社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則被告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於期限內為給付,當應自94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 375,0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其餘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