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戊○○
丁○○甲○○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 告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2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回復為國有之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均面臨台中縣○○鄉○○路,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類不動產,而原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原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相鄰;原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相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深度合計僅有約6.5公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深度合計僅有6公尺,僅可作供騎樓用地,而無法建築房屋,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亦無法出○○○鄉○○路,詎被告國有財產局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賣給原告,以供合併建築使用,反而准予讓售予被告乙○○,且未通知原告以同一價格承買,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原告之通行權,有權利濫用之虞,爰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等語。
叁、被告乙○○以:其世居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
該房屋坐落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其父張本、祖父張井從日據時期即居住於上址,是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至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於104年1月13日之前檢具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被告乙○○於90年3月1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承購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經審查合於規定後,於92年8月26日完成讓售,嗣被告乙○○又於92年10月1日申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被告機關於審查之過程中,得知被告乙○○前次申購案中附表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為違建,且已經台中縣政府執行拆除,被告乙○○切結不實,被告機關乃於93年間要求其回復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國有,俟該筆土地回復國有登記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4年1月25日完成讓售在案。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經被告機關於94年6月21日另行公開標售,而由被告乙○○標得,在標售之過程中,原告等既未參與投標,亦未表示要承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雖與編號1至4土地相鄰,但原告未於被告乙○○申購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承購,則被告機關讓售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標售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
有非公用類不動產。被告乙○○於90年3月13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購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於92年8月26 日完成讓售,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92年9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嗣後發現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而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告乙○○於92年10月
1 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4年1 月25日完成讓售,94年3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國有財產局於94年6月21日標售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由被告乙○○標得該二筆土地,於94年8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戊○○所有,編號7所示
之土地為原告丁○○所有,編號8所示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上開4筆土地位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之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㈢附表所示土地,其相關位置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
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面臨之台中縣○○鄉○○路○路
寬15公尺以上之道路。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一般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深度,合計僅有約6.5公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深度合計僅有6公尺。
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號之建物,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被告乙○○及其父、祖父世居至今。
㈥原告三人就相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並未向臺中縣縣政府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查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69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既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則僅被告乙○○有處分之權利,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應對被告乙○○為之,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前開移轉登記,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兩筆土地,被告乙○○並非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整筆占有,而僅占有部分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讓售該兩筆土地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②被告國有財產局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賣給原告以供合併建築使用,反而將該四筆畸零地讓售給被告乙○○,被告乙○○既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妨害原告進○○○鄉○○路,有礙原告之通行權,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並屬權利濫用。惟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上規定,係畸零地所有人建築使用其畸零地之限制規定,既非規定畸零地不得使用(如該畸零地之所有人向鄰地所有人價購土地,或申請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亦非規定公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購公有畸零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優先讓售予原告,有礙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殊屬誤解;再者,國有財產法第49 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換言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不能自行決定讓售,而須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前提(類似之情形如以行政法學理上「二階段處分」來理解,即被告國有財產局不能自行認定公有畸零地是否應與鄰地合併使用,而須以地方政府認定結果即前階段處分為依據);且被告國有財產局僅能被動依申請讓售土地,既無主動讓售之權,更無強制地鄰所有人應收購國有畸零地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係畸零地,亦未依規定向地方政府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前述肆、一之㈥所述,並參照建築法第46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6條、臺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向被告國有財產局辦理公有畸零地讓售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未優先對原告等讓售附表編號1至4所述之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如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享有鄰地通行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被告國有財產局讓售上開土地之行為,並不致於使原告之通行權受有損害。又縱使被告國有財產局讓售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國有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惟原告既非讓售、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依法當無因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而取得塗銷登記請求權之理。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至現場勘驗測量、函台中縣政府查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是否經認定應與原告之土地合併使用等各項舉證,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編號├───┬───┬──┬───┤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被告依國有財││ ①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83-1 │雜│60.14 │產法第52條之││ │ │ │ │ │ │ │2申購 │├──┼───┼───┼──┼───┼─┼────┼──────┤│ ②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79-6 │水│7.59 │同上 │├──┼───┼───┼──┼───┼─┼────┼──────┤│ ③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83 │雜│34.46 │被告標購取得│├──┼───┼───┼──┼───┼─┼────┼──────┤│ ④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79-3 │水│8.42 │被告標購取得│├──┼───┼───┼──┼───┼─┼────┼──────┤│ ⑤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84 │田│84.37 │戊○○所有 │├──┼───┼───┼──┼───┼─┼────┼──────┤│ ⑥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82 │建│51.41 │同上 │├──┼───┼───┼──┼───┼─┼────┼──────┤│ ⑦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84-1 │田│85.17 │丁○○所有 │├──┼───┼───┼──┼───┼─┼────┼──────┤│ ⑧ │台中縣│神岡鄉│福隆│584-2 │田│83.99 │甲○○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