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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17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9月17日止,被告丙○○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繳納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倘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被告丙○○對原告所借前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甲○○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月返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所訂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後附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被告丙○○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其就被告丙○○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