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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二0八之一號一樓及地下層平面車位七位,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交付保證金一百零五萬元。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租賃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原告)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甲方(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按原數額無息退還。詎前開租賃標的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被告之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定,故租約視為中止,而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積欠租金,租賃標的物亦由原告嗣後向拍定人承買,但押租金一百零五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清字第二四六二四號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存證信函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