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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甲○○

樓之一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