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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高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己○○

1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丙○○、丁○○分別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台幣捌萬元、貳拾貳萬元、玖萬元、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己○○、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旅遊卡業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間、被告己○○於92年2月間、被告丙○○於92年4月間、被告丁○○於92年6月間分別與原告訂約而成為原告公司之傳銷商會員,被告丁○○之傳銷商上線為訴外人林昔雄、林昔雄之上線為訴外人曾桐村、曾桐村之上線為被告丙○○、被告丙○○之上線為被告己○○、被告己○○之上線為被告甲○○,被告丁○○於93年2月間引介保力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力佳公司)與原告訂立行銷合作結盟契約,使保力佳公司向原告購買155份旅遊卡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萬里長城」級會員,被告甲○○、己○○、丙○○、丁○○因保力佳公司成為原告公司萬里長城級會員,而分別獲原告發給獎金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234,000 元、327,600 元、246,400元、350,400元,不料,保力佳公司事後與原告終止上述行銷合作結盟契約,終止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並由原告退還保力佳公司所購買旅遊卡之費用,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締結之參加契約第30條約定返還所領取之上述獎金。另被告己○○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御樟芝價金18,000元,又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積欠上述借款及價金合計共578,000元,除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共253,608元外,尚積欠324,392元。以上被告應返還之獎金及欠款,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7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保力佳公司加入會員所核發以外之獎金部分,已於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

二、㈠被告甲○○、己○○、丙○○就保力佳公司加入會員所核發獎金部分辯稱:被告丁○○當初引介保力佳公司與原告訂立結盟契約,由保力佳公司向原告購買155份旅遊卡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萬里長城」級會員,並由原告公司以優惠價格向保力佳公司購買「御樟芝」作為會員之福利商品,保力佳公司及原告公司賺取合理利潤,而原告公司之會員亦得享有優惠價格購得「御樟芝」,嗣因原告公司以營利、成本考量而另向益全生化科技公司洽購與「御樟芝」相同之商品,原告乃與保力佳公司合意終止上述結盟契約,不應因此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況且,原告與保力佳公司上述結盟契約曾約定不得退換貨品,故原告事後應不能與保力佳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因此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保力佳公司加入會員所領取之獎金;又原告公司與保力佳公司於93年2月13日訂立結盟合約,嗣於93年9月間終止契約,已有相當期間,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又倘若原告與保力佳公司於締約10年後終止契約,而仍得請求立於參加人地位之被告返還獎金,則恐無人敢經營傳銷事業,故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語。㈡被告己○○另就欠款部分辯稱:伊固曾於93 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御樟芝價金18,000元,又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但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所積欠金額應不到324,392元等語。㈢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經營旅遊卡業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甲○○於92

年2月間、被告己○○於92年2月間、被告丙○○於92年4月間、被告丁○○於92年6月間分別與原告訂約而成為原告公司之傳銷商會員(原告提出之會員申請書及傳銷商申請契約書均為真正),被告丁○○之傳銷商上線為訴外人林昔雄、林昔雄之上線為訴外人曾桐村、曾桐村之上線為被告丙○○、被告丙○○之上線為被告己○○、被告己○○之上線為被告甲○○。

㈡被告丁○○於93年2月間引介保力佳公司與原告訂立行銷合

作結盟契約,使保力佳公司向原告購買155份旅遊卡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萬里長城」級會員,被告甲○○、己○○、丙○○、丁○○因保力佳公司成為原告公司萬里長城級之會員,而分別獲原告發給獎金依序為234,000元、327,600元、246,400元、350,400元。

㈢保力佳公司事後與原告終止上述行銷合作結盟契約,終止成

為原告公司之會員,並由原告退還保力佳公司所購買旅遊卡之費用。

㈣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購

買御樟芝價金18,000元,又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94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法院之判斷:㈠就被告返還獎金部分:

⒈原告與保力佳公司所訂立之結盟契約書第五條第6款約定

「本合作系專案辦理,故甲、乙雙方皆不能藉故退貨 (款)」等語,探究其真意,應係指當事人事後不能單方面無正當事由要求退還貨 (款)而言,並非禁止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該契約,被告甲○○、己○○、丙○○僅以原告與保力佳公司所訂立之結盟契約有上述約定,遽而推論原告不得與保力佳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已有誤會。況且,原告與保力佳公司所訂立之結盟契約,其內容包括由原告作為行銷通路、由保力佳公司提供所生產之「御樟芝」商品,以及由保力佳公司加入原告公司之「萬里長城」級會員等在內,其中關於保力佳公司加入原告公司之傳銷會員部分,公平交易法為防止參加人一時輕率而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或加入後繼續陷身其中而欲罷不能,特賦予參加人不需具備任何理由即可解除與終止參加契約之權利,同時無須負擔契約不履行之責任,使參加人能自由進出傳銷市場,而於該法第23條之1第1項及第23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又參加人在加入起14天內即行解除契約時,傳銷事業依法必須在30日內接受退貨申請,返還參加人之參加費用,其於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14天後始終止參加契約,傳銷事業仍負有以加入價格90%買回之義務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第23條之2第2項參照),以避免參加人在停止參加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際,因顧慮有存貨成本之負擔,致影響其自由退出傳銷市場之意願。由此可見,原告事後與保力佳公司合意終止參加契約 (會員契約),於法並無不符,被告甲○○、己○○、丙○○抗辯原告事後不得與保力佳公司終止契約,亦與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⒉又兩造所訂立之參加契約其中「會員申請書」第30條約定

:「乙方 (泛指參加人)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甲方 (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原告)得就退還或買回價款中,扣除乙方因原交易所領得之獎金或報酬。乙方所屬上層各級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返還甲方之義務,甲方得予扣繳或追回」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會員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號解釋意旨,認為傳銷組織下線經銷商 (退貨當事人)退貨後,其已發予上線之獎金,不得由該退貨當事人之退貨款中直接扣回,應向退貨當事人之上線追回,大致相符。是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如因參加之會員終止契約而返還費用者,自得請求終止契約會員之上線傳銷商退還因該會員之加入所領取之獎金,被告甲○○、己○○、丙○○辯稱原告與保力佳公司訂約後經過相當期間始終止契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所領取之獎金等語,亦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甲○○、己○○、丙○○辯稱倘經過10年仍得請求返還獎金則無人敢經營傳銷事業,因本件並無參加人 (傳銷會員)經過10年後始終止參加契約之情形,所辯情節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⒊承上所述,原告為經營旅遊卡業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

告均為原告所經營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因保力佳公司加入原告所經營之傳銷組織而領取獎金,嗣於保力佳公司終止參加契約,並由原告返還保力佳公司之加入費用,被告甲○○、己○○、丙○○、丁○○自應各自返還因保力佳公司參加傳銷組織所領取之獎金234,000元、327,600元、246,400元、350,400元。

㈡就被告己○○返還欠款部分:

被告己○○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御樟芝價金18,000元,又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合計積欠原告之金額共57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己○○辯稱事後已清償253,608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己○○辯稱已清償金額超過253,608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遲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據此,被告己○○目前應仍積欠原告324,392元 (578,000元-253,608元=324,39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返還所積欠之款項324,39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所領取之獎金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返還所領取之獎金及欠款合計651,992元 (327,600元+324,392元=65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返還所領取之獎金2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返還所領取之獎金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欠款超過324,392元部分,則屬無稽,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F0~T4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附表: │├──────┬─────────┬──────┬─────────┤│借 款 時 間 │ 借款金額 (新台幣)│還 款 時 間 │ 還款金額(新台幣) │├──────┼─────────┼──────┼─────────┤│91年11月14日│ 100,000元 │92年9月20日 │15,000元 │├──────┼─────────┼──────┼─────────┤│91年11月26日│ 50,000元 │92年10月20日│23,250元 │├──────┼─────────┼──────┼─────────┤│91年12月6日 │ 50,000元 │92年11月20日│11,000元 │├──────┼─────────┼──────┼─────────┤│92年1月6日 │ 100,000元 │92年12月20日│12,000元 │├──────┼─────────┼──────┼─────────┤│92年2月20日 │ 50,000元 │93年2月20日 │100,000元 │├──────┼─────────┼──────┼─────────┤│92年3月17日 │ 100,000元 │93年3月22日 │4,355元 │├──────┼─────────┼──────┼─────────┤│92年3月21日 │ 50,000元 │93年4月20日 │2,385元 │├──────┼─────────┼──────┼─────────┤│93年1月20日 │ 60,000元 │93年6月21日 │1,000元 ││ │ ├──────┼─────────┤│ │ │93年7月5日 │7,355元 ││ │ ├──────┼─────────┤│ │ │93年9月6日 │17,263元 ││ │ ├──────┼─────────┤│ │ │93年2月5日 │53,930元 ││ │ ├──────┼─────────┤│ │ │93年2月5日 │6,070元 │├──────┴─────────┼──────┴─────────┤│小結:已借款560,000元 │小結:已清償253,608元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