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愛文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並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八版第五百零九頁)。是本件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而,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為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是為原則,稱之為普通審判籍(實即為普通管轄之意)(民事訴訟法第

一、二條)。但法律為謀訴訟進行之便利,並兼願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實即為特別管轄之意)(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而特別審判籍除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外,其他法律亦有就管轄而為規定者,其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之。而此管轄之規定,在於既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提起,則使執行法院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較為適當,調查證據較為方便,此與當事人應訴便利與否無涉。

四、按以,關於本章(註:行政執行法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準用「強制執行法」係指執行手續而言,而非指管轄之謂(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乙書(增訂八版)第五百零五頁)。詳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義務人執行給付之各項手續,但其內容除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規定較為詳細(與管收條例大致相同)外,其餘部分頗為簡略,凡該法未自行規定者,概依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條文。故而,亦難以據該條規定,而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次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六0九七九號至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法院之民事庭提起,是本件原告所提之有關行政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