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原因事實為被告三人於本院88年訴字第1910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多次以言詞污衊原告意圖霸佔或侵吞財產之情事,嗣於訴訟中改主張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再審事件中「被告(即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 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被告雖以其為追加而不同意,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80年受聘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

協會(下稱神召會)之主任牧師,將神召會交託於其牧養,並全權負責綜理教會會務,雙方因鈞院88年度訴字第19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訴外人神召會之請求,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訴外人神召會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70 號審理中,嗣因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視為撤回起訴。被告三人於上開事件,分別為訴外人神召會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該案件審理中,多次公然以言詞污衊原告(誣指原告意圖霸佔或侵吞神召會之財產),該等言詞與該民事事件之審理並無關聯且不必要,顯已逾越該案件攻防必要之範圍,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不論被告三人是否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惟因所勘驗之錄音帶內容關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19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號遷讓房屋事件無法聽出妨害名譽之內容,故僅就該事件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之訴開庭錄音內容,被告甲○○當庭陳述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部分,主張其有妨害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訴外人神召會之訴訟,係因原告擔任主任牧師之職務

關係,而由神召會法定代理人白明道將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並無被告所指摘之「霸佔」或「侵吞」或「別有所圖」,縱認原告交還房屋有遲延,亦與霸佔、侵吞或別有所圖無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不同,名譽權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上受到貶損,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民法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不能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即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

㈣聲明:⑴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五版以該八分

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審理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指摘乙○○先生(即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主任牧師)意圖侵吞、霸佔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財產,純屬本人自行捏稱之詞,對乙○○先生名譽造成莫大損失,特此鄭重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丁○○、戊○○、甲○○」之道歉啟事一日,及於中天頻道星期六晚間8點新聞時段第1節廣告時段播送前開內容10秒;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於上開事件中以言詞指稱原告意圖霸佔或侵吞神召

會之財產,而原告提出之該第一、二審之判決書,並無被告以言詞指稱原告意圖「霸佔」或「侵吞」神召會之財產之敘述,因於該事件中原告多次質疑訴外人白明道並非神召會之董事長,經商討後乃由被告陳報相關民、刑事資料證明原告所言非真,並依各該民、刑事訴訟判決反向合理、合法質疑原告是否對神召會別有所圖,是被告之質疑用語,非原告所稱「霸佔」或「侵吞」之字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得認被告受當事人委任,依法在法庭執行職務而為之陳述,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依律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在法庭執行職務,進行訴訟之攻擊防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又經兩造拷貝複製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當庭陳述之錄音帶,並

經被告播放聽取結果,被告於該事件法庭上並無原告陳稱:「霸佔侵吞教會財產」之語。另原告嗣主張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之訴事件陳述:「被告(即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之言詞,僅係純粹意見之陳述,客觀上難認有不當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神召會間關於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910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訴外人神召會之請求,而判原告勝訴確定;訴外人神召會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70號審理,嗣因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視為撤回起訴。

㈡被告三人於上開事件,分別為訴外人神召會於一、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甲○○於上開遷讓房屋再審之訴審理中,當庭陳述稱:

「被告(即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第一、二

審開庭審理中以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該審理之錄音帶由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6號保全證據後,經兩造就該錄音帶內容勘驗後,原告以其無法聽出妨害名譽之內容,故僅就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就該遷讓房屋事件再審之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70號審理中,有關被告甲○○於該訴訟中受任為訴外人神召會之訴訟代理人時,當庭所為陳述:「被告(即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部分,主張被告甲○○有妨害名譽;而被告甲○○對其於上開再審之訴開庭審理中有為該陳述固不爭執,惟其否認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之訴審理中之上開言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前曾於86年

9 月22日,邀同董事蔡來于、李真等人推選原告為訴外人神召會董事長之行為,業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又原告於86年7月11日,邀同董事蔡來于、李真等人推選原告為訴外人神召會暫行兼代董事長之行為,亦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顯見原告是否為訴外人神召會之董事長原即有爭議,並經訴訟審理結果認該改選及推選行為無效;而被告甲○○因上開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受訴外人神召會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中所為上開陳述,僅係於法庭執行律師職務時之意見陳述及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由其內容觀之,被告甲○○所稱「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一語,僅係表達原告欲取得訴外人神召會之董事長地位,而該董事長地位既非不名譽之身分,自難認原告因該言詞有何名譽受損或其社會評價遭貶損之情形。再者,被告甲○○所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圖謀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等語,既係其於訴訟中所為之言詞,是否有該等事實,亦由承審該事件之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不因被告甲○○於法庭上之上開言詞,即足致原告之社會地位受損,況原告就其社會地位因此受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該言詞已受有侵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以名譽權受侵

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