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柒千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今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0年3 月29日、91年3 月1 日、92年1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額7,800 元 (含手續費2,2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另於94年3 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52,000 元,按年息14.8%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被告至94年6 月14日止,帳款尚餘567,333 元(含信用卡帳款277,632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289,701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