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乙○○任職之永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車事宜,曾於購車預約單及受款人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乙紙暨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被告南山公司執系爭本票,取得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四七八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買受並點交。惟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乙○○及甲○○盜刻,原告雖簽名於系爭本票,惟係為購車辦理預備貸款,且之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對話取消交易,被告乙○○撕掉預購單,原告亦表達不要貸款,原告未買車,原告與被告南山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授權書未載授權日期、本票未載到期日,應屬無效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四七八號民事裁定已屬違法,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無效,而應買之拍定人即被告丁○○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被告丁○○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南山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丁○○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一三六0九0號收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手續費由被告給付;㈢被告南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六00五0號收件登記之查封登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一二八三四0號收件登記之塗銷查封登記應予塗銷。手續費由被告給付。
二、被告之主張部分:
(一)被告南山公司、甲○○主張:原告對被告南山公司負有債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四七八號民事裁定確定,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預購單仍然存在,且原告買車是向永欣國產股份有限公司買車,與南山公司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主張:其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乙○○任職之永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車事宜,曾於購車預約單及受款人為被告南山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暨本票授權書上簽名。
(二)被告南山公司執系爭本票,取得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三四七八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丁○○買受並點交。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對被告南山公司是否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及被告丁○○是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須為確認之法律關係歸屬人,或依法律規定為該訴訟授與權能之人,被告則須係對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在給付之訴,乃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關於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因該所有權法律關係之歸屬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丁○○,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對其他被告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丁○○所有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一三六0九0號收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手續費由被告給付;被告南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六00五0號收件登記之查封登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一二八三四0號收件登記之塗銷查封登記應予塗銷。手續費由被告給付。因該法律關係給付義務主體僅各為被告丁○○及被告南山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對其他被告起訴,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知原告就本件訴訟,併對被告乙○○及甲○○起訴,因該二被告並非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法律關係之歸屬人,亦非原告所提起給付之訴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主體,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乙○○及甲○○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對被告南山公司並未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而雖系爭本票授權書未載授權日期,本票亦未載到期日。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乙○○任職之永欣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車事宜,曾於購車預約單及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一節業不爭執,則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即因一致而成立。授權書雖未載日期,並無礙該授權書契約法律關係業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認定。再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即知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並不會使本票無效。原告以系爭本票授權書未載授權日期、本票未載到期日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云云,即屬無稽。再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知應負票據責任者,以在票據上簽名為已足,並不以蓋章為必要。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原告猶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乙○○及甲○○盜刻云云,無視於其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之事實,自無理由。
2、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系爭汽車貸款擔保償還汽車貸款之用,即知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乃為系爭汽車貸款。關於系爭汽車貸款,原告並於南山公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就系爭汽車貸款之撥款,亦據證人即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惠茹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由甲○○與告訴人(即原告)對保,由我做該案的確認,我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點時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她確認車子款式、價款、分期時間及月付金額等事項,當時告訴人在忙,所以要我十五分鐘後再撥,我之後再撥電話過去,告訴人也很認真在聽,並且與我確認無誤。」等語,亦有該證人之偵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系爭汽車貸款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撥款完畢,並有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付款通知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就系爭貸款,原告既於前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確認系爭汽車貸款之撥款,復亦據撥款,則原告與被告南山公司間自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則雖證人即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仲康妮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撥完款當天的中午左右,打電話來說她不要買車了,請我們公司不要撥款給車商,我告訴她當天早上已經撥款,請告訴人速與車商聯繫,請車商將款項退還我們公司,但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等語,固可認原告嗣後有表明不貸款。惟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南山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與被告南山公司間即應受該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表明不欲貸款,自無礙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主債務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原告復不按期繳款,致為執票人之被告南山公司聲請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據以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3、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之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對話取消交易,被告乙○○撕掉預購單云云,惟系爭購車預購單仍存在,有系爭購車預購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即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後始表明取消交易,自對前開業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影響。且原告與訴外人永欣國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購車糾紛,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亦不得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南山公司。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永欣國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購車糾紛為由,據以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主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原告復不按期繳款,致被告南山公司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據以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並經被告丁○○拍定買受,並持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為移轉登記,被告南山公司乃行使其票據債權而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丁○○並乃因拍定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南山公司與丁○○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南山公司乃正當行使其票據債權,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情事,即與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丁○○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一三六0九0號收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手續費由被告給付;被告南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六00五0號收件登記之查封登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一二八三四0號收件登記之塗銷查封登記應予塗銷。手續費由被告給付,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FO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台中縣太平市○○段○○○○號│ 建 │六二五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二一二│├───┬─────────┬┴──┴─┬──┬──┴──┬────┤│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 積│權利範圍│├───┼─────────┼─────┼──┼─────┼────┤│七六八│台中縣太平市○○街│平欣段 │ 三 │五○.五一│全 部││ │五號三樓 │八二九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附屬建物:│ ││ │ │ │ │陽台三.六│ ││ │ │ │ │二平方公尺│ │├───┼─────────┼─────┼──┼─────┼────┤│七五五│ │ │ │一六二.八│一萬分之││共同使│ │ │ │四平方公尺│二七六 ││用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