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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組織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位於原告重劃區○○○市○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2、55-8地號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為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840.84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土地有增減配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以繳領差額地價方式處理,而被告重劃後實配面積為840.84平方公尺,較應配面積776.90 平方公尺,多出63.94平方公尺,經計算後需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112,556元,本件重劃前、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均經臺中縣政府審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包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包含差額地價)業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各所有權人,並已公告確定,業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由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完成土地交接作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仍拒不繳納。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 , 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可否自辦重劃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人數、面積為審核依據,而重劃同意書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依所載內容參加重劃之意思表示書件,籌備會於彙整統計後再送交主管機關,做為審查之依據,是被告提出之土地重劃同意書,僅係主管機關依法審核是否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依據,自非契約書,其內容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被告提出之土地重劃同意書第4項所載係為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或分配比率,並非立同意書人之個別負擔比率或分配比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且本件被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及差額地價補償之內容業經確定,則無論重劃同意書之性質、效力如何或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結果與否,均屬重劃分配結果前之問題,既已確定,則不得再藉以爭執 。

2、被告參加重劃土地,其重劃後分配位置、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及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均為土地分配公告資料之部分,被告93年9月17日之異議書僅針對分配位置提出異議,對於應繳差額地價金額及分配面積等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異議之內容亦已依章程處理完畢,並通知被告,被告收受日期為93年10月8日,被告並未於收受協調結果之通知後15日內起訴,理應視為同意,是被告之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自不得再為異議,且被告亦已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他人。至於94年8月12日的協調會原本是臺中縣政府為了訴外人陳信榮陳情而召開,與本案無關,被告是自行到場表示意見,本件重劃程序已經確定,被告已不得異議,其縱為異議,原告亦無再予協調處理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土地參加重劃,原告於成立前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確認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52%,被告並簽有重劃同意書,而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同意書後,即向臺中縣政府申報成立重劃籌備會,經臺中縣政府以86年9月9日86府地劃字第232120號函核准成立重劃會在案。是依被告簽立之重劃同意書,被告重劃分配之土地比例為52%,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840.84平方公尺,而本重劃會呈報主管機關之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關於平均負擔比例為47.71%,而被告已依重劃同意書負擔48%,應分配土地及實際分配土地均為52%,且依原告呈報台中縣政府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應分配之土地亦為840.84平方公尺,應無庸再補差額地價。被告雖於出具重劃同意書後因有爭議,曾向原告及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嗣經臺中縣政府核定不得片面聲明作廢,是該重劃同意書仍然有效,故兩造自應受該重劃同意書之拘束。

(二)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書中記載「所列分配位置,與原協議及重劃土地分配原則均有出入」,故對於分配比例、分配位置及補繳差額地價均有異議。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或金錢補償,得以金錢補償之。」故分配原物或金錢補償,均屬土地分配方法之一,依同一法理,本重劃會分配土地,關於原物分配或差額地價補償,亦屬分配方法之一,被告對分配方法提出異議,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異議書所稱「原協議」即指重劃同意書分配比例,所稱土地分配原則係指分配方法,故該異議及於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地價。而被告收受原告協調結果之通知後,因認該次處理僅針對土地分配位置,並未針對分配比例及差額地價處理,是被告認為原告已同意不必補繳差額,且同意依照異議之同意書分配比例,故被告始未提起訴訟。原告嗣以94年1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地價時,被告即於同年2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而本件差額地價協調,兩造又於94年8月12日協調結論:「有關蔡(信義)君已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之差額地價部分,既已進入司法程序,俟判決確定後據以辦理」,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協議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並未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亦無規定除斥期間內不起訴即喪失權利,但原告既已起訴,被告即無庸再另行起訴。

(三)聲明: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位於原告重劃區○○○市○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2地號(面積1505平方公尺)、55-8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經原告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豐原市○○段○○○號(面積840.84平方公尺),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由原告於94年1月24日完成土地交接作業。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辦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

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係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授權而訂定。。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分配計算包含差額地價問題則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等規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1、2、3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又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再依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係依據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應函請台中縣政府派員列席指導,其會議紀錄並應送縣政府備查。該章程第18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結果送請台中縣政府備查。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應於收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視為無異議,本重劃會得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及土地登記。本件既屬自辦市地重劃,是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律依據應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原告併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前、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均經臺中縣政府審議通過,且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包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包含差額地價)業經原告第八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台中縣政府93年8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3021796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各所有權人,所定公告期間為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30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3年5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30137820號函、93年5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30124989號函、台中縣政府編製之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原告93年8月23日函(見本卷75頁)為證,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相關資料,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9月5日函送重劃計畫書、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等件,被告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776.90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為840.84平方公尺,預計繳納差額地價為1,112,556元,此有前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第52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89頁在案可稽。又本件依原告製作送經台中縣政府核備及公告與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含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已載明被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及應分配土地面積如前述,且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1,112,556元。

(三)依首揭說明,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繳納差額地價,有無理由,首應予查明者即係被告有無於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應否繳納差額地價一節提出異議?亦即該公告及通知之土地分配結果已否確定?被告主張其於公告期間內於93年9月17日以異議書對其重劃後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範圍並包含對繳納差額地價為異議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經查該異議書之主旨係記載:「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位置與原協議不符,特提出本異議。」,說明第二項:「該通知內所列分配位置,與原協議及重劃土地分配原則均有出入,不符分配公平原則,與法不符」,再觀之該異議書之全部內容,均未提及對「應繳納差額地價」有所異議,顯僅係就分配土地位置有所異議(見本卷第114頁),被告抗辯該異議書內容包含對「應繳納差額地價」為異議,與事實不符,且嗣原告召開第十次理事會就被告異議內容為協調討論,亦僅就被告分配土地位置而為處理,其結論並認該分配結果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維持原分配位置不予調整,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卷第78頁),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已以93年10月6日函送達被告,業據提出原告93年10月6日93三村自劃字第274號函為證(見本卷第120頁),被告亦不爭執已受送達,且被告亦未對上開會議紀錄結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應認關於被告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且被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於94年1月24日完成土地交接作業,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分配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見本卷第1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含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部分均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為異議,是被告於收受原告94年1月28日催告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存證信函(見本卷第22頁)後再於同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提出異議(見本卷第111頁),對前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自不生影響。被告抗辯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依本重劃會呈報主管機關之「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見本卷第110頁),關於平均負擔比率為47.71%,而被告已依據重劃同意書負擔48%,應分配土地及實際分配土地均為52%,依該重劃同意書,被告自無庸再補差額地價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得無庸繳納差額地價。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8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首先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又籌備會之發起人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籌備會應以書面載明同辦法第23條所載各款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籌備會並再檢附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是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同意書(見本卷第104頁)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於籌備階段由籌備會向被告所徵求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經原告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並已依該辦法第32條規定,將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檢具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公告結果業已確定,已詳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所辯原告重劃分配結果與被告出具之重劃同意書內容條件有所不符云云屬實,亦屬被告應於公告期間異議之事項,而被告於公告期間既僅就分配位置提出異議,並未就繳納差額地價一節為異議,且該異議程序已處理完結,分配結果業已確定,被告即不得再執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前之重劃同意書內記載之事由再為爭執,況本件重劃經實施重劃分配計算結果,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即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據此抗辯無庸繳納差額地價,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被告自應繳納差額地價1,112,556元。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1,1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