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如村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八○之二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價格出售,委託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㈡、嗣兩造延長委託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價格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
二、本件爭點:訴外人官靜宜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因買賣條件未合致,故未能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與乙方(即原告)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於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肆、特約條款」中明載:「1、上述價格(一千五百萬元)為屋主實拿金額(不含4%服務費)。」,並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及被告委任之訴外人李禎祥簽名於後,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告對於此一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則提出訴外人官靜宜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件,證明其已為被告找尋願購買系爭房地之客戶。惟被告辯稱:官靜宜雖以前述買賣意願書表明願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此一條件顯與前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特約條款1之約定條件不一致。
三、本院認為前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特約條款第一項字義已甚明確,並無另行解釋之空間,亦即如需符合上開特約條款,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須高於一千五百萬元(在給付原告服務費後被告始能實際收到一千五百萬元),亦即至少成交價須達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0/0.96=00000000),始能符合被告變更後之價金特約。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意願書,訴外人官靜宜則僅願以一千五百萬元之總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有明顯差距。是以,難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買賣契約。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