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亞洲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郭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繼光街管委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與被告己○○代理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於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共計一年之期間內,委託原告辦理「繼光街商店街系列參展覽活動年度企劃」,原告並已依約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繼光街公共設施水電及申請活動報市府行政作業費用回饋金600,000元共計800,000元,交付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未料被告等自該合約書簽訂後,即不斷以各種莫須有之名目,一再要求原告需另行額外交付各類其他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以外之款項(諸如:行政辦公室費用每月10,000元等),原告實不堪其擾而嚴正拒絕後,嗣原告依該合約書所申請之活動,即全遭被告等百般阻撓、否決而完全無法辦理,致使原告蒙受重大之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6月20日發函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準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返還保證金200,000元。
(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其回饋金之性質,依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製作之「年度活動企劃公司評選辦法」中完全未予明示或默示「得標公司必須給付管委會回饋金」等條件,足證該「回饋金之給付」,並非原告取得系爭合約簽約權之對價。又系爭回饋金之用途,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點中明文約定係供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年度管理水電、清潔及發展基金之用」,更足證該回饋金並非原告承辦系爭活動之「簽約金」或「權利金」之性質。故該回饋金係為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合作愉快、活動順利進行,而應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要求另行附條件贈與之金錢。而被告己○○藉其擔任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迭次為其個人利益,私下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不堪其無度需索而拒絕後,被告己○○即在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會議中主導阻撓原告所舉辦之活動!而原告每次舉辦活動,其招商及相關準備活動,均需提前於活動舉辦相當期間前即開始進行,乃該等活動一經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無理阻撓,導致原告對下游廠商構成違約事由,無論於實質上或商譽上之損害均至為重大!原告始知簽約時交付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回饋金」,根本不能達到「合作愉快、活動順利進行」之目的,原告始知「回饋金」實係誤信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所言,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回饋金600,000元。
(四)另被告己○○分別於93年10月5日藉口被告繼光街管委員欲立即解除系爭契約乙事相要脅而向原告詐取打點協調之活動費用200,000元(由訴外人甲○○轉交被告己○○);另又於93年12月22日藉口原告欲辦理「年貨大街」活動之申請許可需向台中市政府官員打點協調為由,向原告詐取活動費用600,000元(嗣經協商後,先行由訴外人乙○及丙○○將現金300,000元置於茶葉罐內轉交被告己○○)。而原告嗣後發現,前述活動費用200,000元及所謂用以「打點協調台中市政府官員」之300,000元款項,全係被告己○○藉其身為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施壓、詐財。原告前開所為交付現金動產,係受被告己○○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成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被告己○○之該詐欺行為,並已同時構成侵權行。而被告繼光街管委會雖非法人,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其就代表人即被告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間合約書但書條款第5條所謂之「行政辦公室」
,係原告自用,並非為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承租辦公室。
⒉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有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自行
舉辦各項活動與展覽,並不限於「活動時程表」內所示之七項活動。
⒊被告所謂「原告公司諸多違約情事」云云,實均屬空穴來風、杯弓蛇影之誇大不實指摘。
⒋訴外人乙○係原告公司股東,擔任原告公司執行董事
。而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原告即已向被告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乙○全權處理本件合約之一切事宜,故乙○確有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意思表示之權限。
⒌系爭「0000-0000年台中市○○街展覽活動執行企劃
案」所附「0000-0000年活動時程表」中之七項活動,並非原告在系爭合約書中「非辦不可」之契約義務。原告係取消原訂之「雞逛街民俗文化展」及「端午佳節聯歡活動」,而改以「農特產品展售會」及「文化展覽活動」二項活動取代。
⒍公司之「資本額」與「資力」係屬不同概念,不容混
為一談。被告以原告資本額僅100萬元,在交付20萬元保證金及60萬元回饋金後所剩無幾,因而推論原告並無資力交付,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另證人甲○○之證詞顯有隱匿、不實之情事。
(六)並聲明:⑴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應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行政辦公室租金每月10,000元部分,依該合約書但書條款第五項「本公司計畫於合約期間應設行政辦公室,設置地點為繼光街」之約定,雖文義上僅載明「行政辦公室」,然雙方實係合意設置「管委會辦公室」,此自被告93年11月3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中「案四」項下載明「合約內容明訂企劃公司必須承租一間位於繼光街街區之辦公室供管委會使用,然而企劃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是位於第一廣場內,管委會基於使用不便及辦公室應設置街區內,將不使用位於第一廣場內之辦公室,而企劃公司表示,請管委會自行尋找行政辦公室,公司將贊助部分租金」字語,即足明悉。且該次管委會會議,原告亦派遣代表前往參與,且發言表示原告之意見;而於93年12月23日臨時會員大會中,原告派遣丙○○代表出席,並作成「亞洲企劃公司每月將補貼一萬元租賃辦公室費用」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以各種莫須有之名目一再要求原告另行交付合約書所約定以外之款項」,乃原告自行諉稱,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有受託辦理年貨大街及企劃書內所列七場活動之權責,逾此部分即屬無效。故原告強行要求被告須同意辦理農特產品展及文化書展,顯逾雙方合約範圍,被告拒絕自屬有理。
(三)原告於94年5月12日至15日依約應舉辦「雞逛街」民俗文化展、同年6月9日至12日應舉辦「端午佳節」聯歡活動,竟無故取消不予舉辦,顯已違反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
(四)原告雖稱於94年6月20日以(94)亞洲字第8號函終止本件契約,但發函名義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乙○,而原告雖於93年10月5日授權乙○代表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但並無另行授權有代表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故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由於原告有諸多違約事由,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已依法於94年6月28日發函終止該合約。另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依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有權沒收200,000元保證金,自無退還保證金之理。
(五)原告於93年9月20日參與承辦繼光商店街年度活動競標,以最高票得標,原告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於93年10月5日簽訂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1點約明原告有支付600,000元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以作為本年度活動回饋給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年度管理水電、清潔及發展基金之用。故原告給付之回饋金,是基於合約書第4條第1點之義務,非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回饋金600,000元,此由訴外人乙○於94年6月20日發函說明第4點僅請求返還200,000元保證金,而不敢請求600,000元回饋金自明。
(六)原告於93年9月20日經公開招標,經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各委員審閱企劃案及公開聽取簡報後,經委員評比公開開標而得標,當時已決議由原告得標,原告根本無另送被告己○○200,000元之必要。且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甲○○、乙○及丙○○,彼等證述並非一致,可證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又原告於9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舉辦「聖誕晚會」,而年貨大街預定於9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3日舉辦,按理原告無須早於93年12月22日即請託被告己○○代為打點台中市政府官員之必要。且原告資本額僅1,000,000元,於93年10月5日支付200,000元保證金及600,000元回饋金,根本所剩無幾,假設又於93年10月初託甲○○轉交被告己○○200,000元,其資本已告用罄,何來300,000元交付被告己○○。況年貨大街已預定於9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3日辦理,只須依正常手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即可,毋庸拿錢打點。再者,原告委託吳發隆律師於94年2月4日所發律師函說明欄第4點表示己○○在簽約前,以欲取得承辦權(非為延長年貨大街舉辦時日)須打點市府官員為由,向原告索取500,000元,其交付時間、理由及金額,與起訴主張均不相同,自不足採。且訴外人乙○於94年6月20日發函亦未向被告等要求93年10月5日之200,000元,及93年12月22日之300,000元,亦可知悉原告自知無此一債權存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
(二)原告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於93年10月5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合約書,原告並於當日交付保證金200,000元(合約書第5條第1點)及回饋金600,000元(合約書第4條第1點)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
(三)原告所提之活動時程表,其中「聖誕晚會暨臺中地方風味美食展」、「金雞報喜年貨百寶街」、「元宵猜燈謎晚會」、「寶貝兒童歌唱比賽(改為「童心大發童玩嘉年華會)」部分,原告有舉辦。其餘「雞逛街民俗文化展」、「端午佳節聯歡活動」、「『情畫』『爸們』攝影大展比賽」、「中秋月圓聯歡活動」部分,原告未舉辦。
(四)原告於94年4、5月間提出同年6月份舉辦農特產品展售會及文化書展活動計劃送交被告繼光街管委會。
(五)原告於94年6月20日以「亞洲企劃有限公司,執董乙○」名義發函向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受文者載為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暨主委)表示終止本件合約(函文用語為解除合約),被告有收受該函(函文內容詳見原證三所示)。
(六)原告於93年10月5日出具授權書,內容為:「茲授權本公司執行董事乙○君,全權代理本公司執行與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相關參展覽承辦權,有關本案授權乙○君全責處理。」
(七)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委託黃英傑律師於94年6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合約,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八)原告之代表人戊○○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3年12月22日有提領現金300,000元之紀錄。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終止本件合約並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返還200,000元保證金,有無理由?⒈終止合約之表意人是否合法?⒉200,000元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繼光街
管委會應返還時,是否已符合合約書第5條第3點「合約期滿時,乙方(指原告)無任何違約」要件?
(二)原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返還回饋金600,000元(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有無理由?⒈回饋金之性質為何?⒉原告主張被詐欺之事由(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以各種理
由需索金錢、阻撓原告舉辦活動)是否成立?
(三)原告有無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22日分別交付2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己○○?如有,原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終止本件合約並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返還200,000元保證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94年6月20日以「亞洲企劃有限公司,執董乙○」名義發函向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受文者載為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暨主委)表示終止本件合約(函文用語為解除合約),被告有收受該函;又原告於93年10月5日出具授權書,內容為:「茲授權本公司執行董事乙○君,全權代理本公司執行與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相關參展覽承辦權,有關本案授權乙○君全責處理」,已如前述。而訴外人乙○雖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但依前開授權書意旨,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簽訂與執行,係授權其執行董事乙○全權處理,故乙○代理原告發函向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其表意人難謂有何瑕疵。
(二)原告以前開函文向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終止系爭合約,其理由為「本公司(指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呈報委員會農特展暨七月份文化書展皆遭鄭主委暨各委員杯葛拒絕不通過,導致本公司屢次與招商解約賠償,造成本公司鉅額損失。」(見說明三所示)。而查,原告於94年4月間向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呈報之該農特展(舉辦時間為94年6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及文化書展(94年7至9月間,活動期間30日),並非原告於參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年度企劃公司評選時所提出之活動時程表所列八項活動之一,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得否因此拒絕原告舉辦,兩造對此迭生爭議。而觀諸合約書第4條第2點約定:
「甲方(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授權乙方(指原告)在合約期間內,得以用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各項活動與展覽,有關活動時程並得報甲方知悉。」準此,原告於合約期間舉辦之活動,除得將活動時程報告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知悉外,其餘則無限制。至於合約書第5條第2點約定:「合約期間內年貨大街及七場活動,任意取消一場活動,保證金需遭甲方沒收,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係規範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務必舉辦前開活動時程表所列八項活動,不得任意取消一場活動,否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即得沒收保證金。質言之,原告於合約期間應舉辦前開活動時程表所列八項活動,此為其必須履行之義務;惟依前述合約書第4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所能舉辦之活動,尚不以活動時程表所列八項活動為限,其應有權利舉辦該八項活動以外之其他活動。至於原告所舉辦該八項活動以外之其他活動,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能否事先審查其適當性及必要性而為可否之決定,此於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故僅能本諸該合約書之目的、精神及誠信原則而為規範。茲查:原告欲舉辦之農特產品展售會,其活動時間係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對照原告提出之活動時程表,其「端午佳節聯歡活動」之舉辦時間為94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共4日),「『情畫』『爸們』攝影大展比賽」之舉辦時間為94年8月4日至同月7日(共4日),「中秋月圓聯歡活動」之舉辦時間為9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共4日),可知該農特產品展售會舉辦之時間過長,此與其他主題活動之性質已有所扞格。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如果同意原告舉辦該農特產品展售會,無異是將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變成農特產品之大賣場,此反而有害於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之形象與商機。準此以論,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雖然有權利舉辦前開活動時程表所列八項活動以外之其他活動,但原告所欲舉辦之農特產品展售會,依其舉辦時間長達4個月判斷,顯然違反該合約書之目的及精神,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拒絕原告舉辦,尚無不當。從而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書,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三)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點約定:「合約期間內年貨大街及七場活動,任意取消一場活動,保證金需遭甲方沒收,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3點約定:「合約期滿時,乙方無任何違約,甲方應退還保證金予乙方。」準此以觀,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乃其忠實履行契約之擔保,原告如有違約情事(如任意取消應舉辦之活動),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即得沒收該保證金。故該保證金,其性質應為違約金。茲查:原告不得以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拒絕其舉辦農特產品展售會而終止該合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依該合約書必須舉辦之八項活動,其中「聖誕晚會暨臺中地方風味美食展」、「金雞報喜年貨百寶街」、「元宵猜燈謎晚會」、「寶貝兒童歌唱比賽(改為「童心大發童玩嘉年華會)」等活動,原告有舉辦;另「雞逛街民俗文化展」、「端午佳節聯歡活動」、「『情畫』『爸們』攝影大展比賽」、「中秋月圓聯歡活動」等活動,原告則未舉辦。而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自有依約舉辦表列活動之義務。茲原告未於94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舉辦「雞逛街民俗文化展」,而此活動係逾期未舉辦即無從為補正,故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於94年6月28日以之為由發函終止合約,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繼光街管委員以原告違約而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合約書第5條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得依合約書第5條第2點之約定沒收保證金,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辦表列後四項之活動,致使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自94年5月起迄同年9月底止未能有任何主題活動,此對其商圈形象自有造成損害,因而認為被告沒收該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數額尚難謂過高。系爭保證金既經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依約定沒收,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保有該保證金,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返還該保證金,於法亦有未合。
二、原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回饋金6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點約定,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授權原告在合約期間內,得以用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活動及展覽;再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3點約定之意旨,原告舉辦活動及展覽之開銷及收益概由原告承受,並自負盈虧。而原告得以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活動及展覽,並以招商前來設攤而賺取利潤,此即原告參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年度企劃公司競標之動機。再參以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陳述:「原告簽約之後,可以台中市○○○○街名義辦理活動,活動的盈虧自付,但是要支付給委員會回饋金。回饋金在評選辦法沒有載明,但是93年9月23日現場簡介評選時,被告有表示回饋金的多寡也是得標與否的重要決定因素。」等語,可知該回饋金即是原告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得於合約期間內以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活動及展覽,而應支付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對價。至於該合約書第4條第1點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書時,當即支付陸拾萬元之現金予甲方,以作為本年度活動回饋給甲方之年度管理水電、清潔及發展基金之用。」及合約書附件「但書條款」第1點約定:「回饋繼光街管理委員會60萬元整,供做管理基金。
」則僅是表明原告支付之回饋金,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將如何使用該回饋金而已,並不因之影響該回饋金之性質。
(二)系爭回饋金,為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得以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活動及展覽而應支付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對價,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已順利舉辦過四次活動,直至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合法終止該合約為止。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於合約終止前,既已依約履行其提供繼光街商店街名義供原告舉辦各項活動之義務,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即難謂有以詐術騙取原告之回饋金可言。從而原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回饋金600,000元,顯非有據。
(三)原告以遭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詐欺而請求返還回饋金,於法雖屬無據,但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繼光街管委員於94年6月28日以原告違約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該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而該回饋金性質,係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得以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活動及展覽而應支付予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對價,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合法終止,則原告已無可能再以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任何活動或展覽;相對而言,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自此亦無須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提供繼光街商店街名義及場地供原告舉辦活動或展覽)。而本件合約,固然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但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因此所受之損害,已經由沒收原告之保證金得到填補。故本院認為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於合約終止後,對該具有對價性之回饋金,應已喪失繼續保有之權源。茲審酌原告依活動時程表應舉辦八項活動,而原告僅舉辦其中前四項,爰依此比例酌定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應返還300,000元予原告。又前開300,000元回饋金之返還,雖非以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為其論據,但於此毋寧將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作為本件訴訟之標的。而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返還回饋金600,000元,則本院於其主張之法律上受給付地位之範圍內為判斷,期能一次解決兩造之糾爭。
三、原告有無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22日分別交付2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己○○?如有,原告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22日分別交付200,000 元、300,000元予被告己○○,係以聲明人證甲○○、乙○、丙○○,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原告公司代表人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據方法。而證人甲○○證述:「(法官問:在93年10月初,你有無幫乙○轉交東西給己○○?)有的。我印象中是一個橢圓形的盒子,我有幫乙○轉交給己○○,乙○說是前一天己○○忘記拿回去的,我有把東西交給己○○。」「(法官問:橢圓形的盒子有何特徵?)像一般的禮盒,但是沒有那麼大,盒子本身是粉紅色的,外面有用繩子綁起來,是硬紙盒,上面沒有任何的標示。」「(法官問:乙○是否有跟你說盒子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他並沒有跟我說。」「(法官問:在亞洲企劃跟繼光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之前,你有無與乙○及丙○○協議要給己○○個人20萬元當作簽約金?)沒有。」證人乙○證稱:「(法官:請陳述你參與簽約的過程。)93年9月份原告公司得標後,被告己○○來公司找我,要求我給她100萬元,後來降為20萬元,如果不給錢,被告己○○不願意跟我簽約,後來我把錢用白色的信封交給被告己○○所指定的甲○○,然後再轉交給被告己○○,時間大概在93年10月份。」「(法官問:關於30萬元要打點台中市政府的部分﹖)年貨大街事實上台中市政府可以准活動的時間延長5天,但要60萬的費用打點,因為我沒有錢我只給30萬,被告己○○約我跟我的執行長丙○○在繼光街中正路口肯德基地下室咖啡館,時間是下午2點,我與丙○○2點到現場,被告己○○告訴我,這個錢是市政府的某個主管要,我從茶葉罐裡面拿30萬元出來給被告己○○,被告己○○跟我說過2天這個主管會找我去泡茶,向我道謝,但是後來都沒有。」「(法官問:30萬元是否為現金?)是現金。現金也是戊○○從銀行提領出來,我把30萬放在茶葉罐裡面,與丙○○到肯德基地下室交給被告己○○。我後來有打電話到台中市政府詢問,活動時間多五天是否要給紅包,市政府表示不需要,只要得標的廠商申請就會准多五天。我請被告到我公司來,是因為市政府可以通案准,而不是個案紅包准。」證人丙○○證述:「(法官問:原告公司得標之後,被告己○○個人有無為了跟原告公司簽約的事情有私底下去找過你們?)有的。當初我們公司得標後,本來就應該要馬上簽約,拖了一段時間,事後我們透過白先生瞭解,被告己○○要80萬元才要跟我們簽約,後來我們給被告20萬,然後我們在93年10月5日就與繼光街委員會簽約。」「(你如何得知原告後來有給20萬?)因為我在場,我們是透過白先生轉交給被告己○○的。」「(法官問:在辦年貨大街活動時,委員會或者是己○○有無向你表示說要向台中市政府打點,爭取台中市政府的允許?)有。前一年的承辦單位辦年貨大街是21天,我們那年是己○○告訴我們,台中市政府有一個新的規定,只能在過年的前後各15天辦二個禮拜,但是不能超過30天,那時己○○有暗示我們,如果給她活動費用的話,可以讓我們在過年前就直接可以連續辦21天,我問己○○要多少活動費,己○○說要60萬元,己○○說要向相關單位活動,哪些單位我們不清楚,事後我向己○○討價還價,己○○就說30萬,我將這個事情回報給公司主管乙○後,我們認為差了6天,租金會少了200萬元,算算給己○○30萬還比較划算,所以我們就同意給她錢,後來,我記得是在聖誕節前,依照己○○所述,裝在茶葉罐裡拿給她,錢是我裝的,是一般烏龍茶的紙罐子,我是在中正路、繼光街口肯德基地下室咖啡廳拿給她的。」又原告提出之93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其摘要欄記載:簽約金(交付繼光街保證金、回饋金)(鄭主委公關費20萬);93年12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其摘要欄其中一項記載:支付繼光街鄭主委公關費,金額300,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所示,其代表人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3年12月22日有提領現金300,000元之紀錄。
(二)關於原告有無於93年10月5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己○○部分,證人乙○、丙○○雖均證述將200,000元現金裝在白色信封內交給證人甲○○轉交被告己○○,惟此與證人甲○○所述其幫乙○轉交者為粉紅色禮盒,且其事前並未與證人乙○、丙○○協議要給被告己○○個人200,000元當作簽約金等情不相符合。另關於原告有無於93年12月22日交付300,000元予被告己○○部分,則僅有證人乙○、丙○○片面之證述。而查,證人乙○為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且為實際負責本件合約執行之人;證人丙○○曾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本件投標事宜,並多次代表原告參與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委員會議,報告舉辦活動情形、參與議案討論或活動檢討會議,彼等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在無其他輔助證據佐憑下,尚難以盡信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所提之戊○○存摺,僅能證明戊○○於93年12月22日自該存摺提領現金300,000元,但該提領之現金,是否確為用以交付被告己○○,則亦乏其他證據可佐為證明。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22日分別交付2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己○○。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分別交付被告己○○200,000元及300,000 元之事實,則其主張因遭被告己○○詐欺而交付各該款項,因而請求被告己○○及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應連帶返還500,000元,即乏依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繼光街管委會應返還原告300,00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繼光街管委會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其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繼光街管委會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繼光街管委會給付300,000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繼光街管委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