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詐騙事實即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早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間即已知悉,更於該案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指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978號、85年度易字第5088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085、20830、21492、22030、22119、25005、25214、25564號卷、85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本院83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足認被告最遲於83年8月間(本院83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宣示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且被告與訴外人林武貴於82年10月間簽立和解書,並於83年6月16日重新訂立契約之事實可為佐證。二、本件被告最遲於83年8月間月間得行使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83年8月間計算至85年8月間,消滅時效期間當已完成。然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85年9月間,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開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以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者為要件,而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完成係85年8月間,亦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四、至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債權人始行起訴請求並經判決確定者,於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務與學說之見解均有正反二說,惟(一)採否定說者俱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為其立論基礎,然此則判例嗣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二)既判力之本質,應僅為訴訟法上之效力,不能僅以程序法之考量逕自更動實體法所規劃之法秩序。(三)我國就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抗辯權之規定意旨,不似形成權會因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故縱經法院裁判所確認之權利,並不會因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實體法律所規定之抗辯權行使,無加以限制之明文。且權利行使之固有瑕疵,當不能透過「既判力」規定加以遮蔽。縱被告所提訴訟經判決確定,且經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尚不影響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已先完成之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在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3年8月間起算,係以本院83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宣示時為憑。然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中,其內容係針對訴外人林仁山是否該當侵占罪嫌而言,並未提及本件原告如何詐欺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據此而作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依據,顯無理由。況原告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二、縱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然原告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係於85年8月間前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繫屬時即已發生,並非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合。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時效抗辯非前開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其所舉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31年院字第2415號、33年院字第2707號等解釋之內容,均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消滅時效事由而言,與本件訴訟情況不同;且原告所引司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之法律意見,係針對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之情形與本件執行名義係裁判者不同,故原告所引之實務見解,與本件無關,並不足採。四、又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凡經確定判決所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僅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加以爭執,於其他相關訴訟中,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至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於事後再行提出主張,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內容為本件原告應與訴外人劉偉傑、洪樹聰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劉偉傑、洪樹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6日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之13、14、85、87、90、126、134、196、202、204等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而於94年5月9日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5月9日收件里普資第113890號為查封登記完畢;於94年5月27日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實施查封。
三、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前開2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1680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三信銀行、國泰銀行亦不得向本件原告清償,應依前開執行命令逕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三信銀行、國泰銀行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另核發執行命令二份,其中命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扶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收取;暨禁止本件原告收取對元扶公司之投資與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扶公司亦不得對本件原告清償。
四、元扶公司於94年5月17日,以本件原告對該公司之投資與股利債權,業於92年12月31日,設定質權4000萬元予訴外人何定認,並約定由何定認收取股利股息等,且本件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對元扶公司支領薪津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另於94年5月18日,以前開查封土地係其信託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前開查封顯非適法為由,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國泰銀行於94年5月16日,以本件原告存款餘額為32元,不足執行金額為由;三信銀行於94年5月19日,以本件原告對該銀行債權僅3046元,不足執行金額為由,均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4年5月26日通知本件被告前開聲明異議情事。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21日,以前開查封土地經鑑價結果約1213萬元,不足清償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函請本件被告查報執行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經本件被告於94年7月1日具狀表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擔費用,而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迄目前為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七、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時,本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未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而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前開民事判決係於90年11月27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7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則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係於85年8月間前訴訟即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繫屬時,原告當時並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其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時效抗辯之援用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即應即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修訂版第163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2刷第581頁可供參考)。
(二)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係於85年8月間前訴訟即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民事確定判決)繫屬時,原告當時並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