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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甲○○(即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聲請人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隋季高為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其向本院提起94年訴第164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崇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其與被告崇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崇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請求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崇豐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崇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符無誤,故被告崇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本院審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被告崇豐公司現無法重新選任董事長,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爰依法選定被告崇豐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股東隋季高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