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壬○○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65年3月19日、65年10月13日、66年11月16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和同弄14-1號本國式貳層房屋,買賣之登記無效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就上項房地所為的買賣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甲○○○為同意之表示,嗣於95年3月20日再次具狀表示撤回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又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壬○○、己○○○、丙○○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自90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出現健忘、外出迷路等失智現象,嗣經台中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且其精神狀態屬於重度以上障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有澄清醫院95年3月2日澄敬字第95010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號聲請禁治產事件卷可稽,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且指定被告丙○○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考。又乙○○復委任其子丁○○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援引另被告壬○○、己○○○歷次具狀所述內容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分別於65年3月19日、65年10月13日、66年11月16日被告壬○○、己○○○、丙○○、被告甲○○○間,竟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移轉之登記,但事實上為無償行為,詐害原告所有權,且並未經原告及原告先母即監護人賴王鴛鴦同意,被告壬○○即擅自以原告監護人兼義務人之地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輾轉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65年、66年間原告尚在禁治產中,而先母賴王鴛鴦尚未死亡(其於69年12月19日死亡),故被告壬○○自非原告之監護人,且被告等既未經原告先母即原告之監護人同意,則其等所為之移轉及登記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聲明:⑴確認被告等於65年3月19日、65年10月13日、66年11月1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於65年3月19日、65年10月13日、66年11月16日所為的買賣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壬○○、己○○○、丙○○則以:原告與被告壬○○乃同胞兄弟,被告己○○○為壬○○之配偶,原告早年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大筆金錢醫治,母親賴王鴛鴦在告貸無門之情況下,遂以原告監護人身份,於65年1月21日將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四筆,並於65年3月19日將其中之原告名下繼承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己○○○,換取求醫診治費用,惟被告己○○○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其兄長即被告丙○○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借款,遂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被告丙○○,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丙○○再轉賣予被告甲○○○,被告壬○○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即與原告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起訴狀指被告壬○○、己○○○、丙○○以原告監護人身份通謀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等各自其前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前手之所有權均有土地登記可稽,故被告等因信賴其前手之登記而繼受移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不容片面否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乃被告甲○○○於66年11月間,自前手即被告丙○○處所購買,當時丙○○係委任授權被告壬○○為代理人,此有丙○○出具之委託書,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詳其沿革,是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情形。至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葛,並非被告甲○○○所能知悉及查問,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更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善意第三人保護,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65年3月19日原告將土地賣與被告己○○○,65年10月13日被告己○○○賣與被告丙○○,66年11月16日再由被告丙○○委託被告壬○○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甲○○○。
㈡原告於51年10月23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至73年9月27日始由本院裁定撤銷禁治產之宣告。
㈢系爭土地現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於禁治產期間,其監護人賴王鴛鴦有無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為不動產處分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監護人賴王鴛鴦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㈢被告甲○○○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別於6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6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66年12月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徵被告壬○○並非系爭土地之過去或現在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認買賣登記無效及塗銷買賣移轉登記,顯非適格,應予駁回。其次,被告己○○○、丙○○二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因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而已不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對被告己○○○、丙○○二人所主張確認其二人之買賣及登記關係無效,顯係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核與前述判例要旨不符,難認原告此部分起訴合法。
㈡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㈡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甲○○○係於66年11月間自系爭土地登記之前手即被告丙○○處購買取得,且當時係被告丙○○委由被告壬○○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核與被告丙○○所述:因其與被告己○○○係兄妹關係而有金錢資助借貸往來,與被告甲○○○未曾謀面並不認識等情相符,足徵被告甲○○○係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與被告丙○○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被告壬○○就系爭土地為交易,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反之,原告若主張被告甲○○○係惡意之第三人,即其係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自係善意之第三人而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己○○○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65年3月18日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其內容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其胞弟即被告壬○○等情。惟原告自51年10月23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至73年9月27日始由法院裁定撤銷之,此有本院73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足徵前開贈與契約訂立當時,原告係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但綜觀該贈與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賴王鴛鴦之蓋印或簽名,顯見該贈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壬○○自無從依據該贈與契約向原告請求贈與系爭土地或辦理移轉登記。另被告壬○○雖到庭陳稱:起先是我媽媽要我以我太太(即被告己○○○)的名義來買土地,我媽媽要用這些錢來醫治原告。但是我太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太太只好向他的大哥(即被告丙○○)借錢來買。當初我們向丙○○借了錢,後來沒有能力清償,所以我才要把土地賣給丙○○。所以後來過戶給丙○○,後來丙○○表示他不好賣房子,所以就要我替他賣房子,所以後來我又找到了被告甲○○○。從土地登記本上可以看出65年1月21日,我媽媽將土地(原先為342之2)分割成342之2、342之28、342之29、342之30地號,共計四筆土地,其中我媽媽也拿了一筆土地(即342之30)叫我妹妹(即馬賴美智子)也要買,並表示系爭土地權狀由賴王鴛鴦保管豈能容許被告壬○○胡來等語。惟查原告之母賴王鴛鴦已於69年12月19日死亡,又系爭土地自65年3月19日起所陸續辦理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2803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4年11月8日中市稅智分一字第09480065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壬○○所辯情節,是否當是確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王鴛鴦之授權,及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契約有無賴王鴛鴦之蓋印或簽名,或授權被告壬○○處理,均無從證明。惟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終究非屬買賣,縱認該贈與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己○○○、丙○○、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丙○○因金錢借貸而為系爭土地移轉,被告甲○○○則因信賴登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購地前與被告壬○○、己○○○、丙○○三人並不認識,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彼此間有為此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此外,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至於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甲○○○,但其既受土地
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復未能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難謂原告有提起此確認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之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甲○○○、壬○○、己○○○、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