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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参萬貳仟柒佰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有如附件1編號1、2、3、4、8、

9、12、13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5,000元、400,000元、50,000元、3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合計1,295,000元;如附件1編號5、6、10、11、14、15、16、17、20、21所示之代付費用債權,金額分別為3,500元、61,110元、76,110元、12,012元、30,000元、3,500元、55,150元、17,468元、63,000元、400,000元,合計721,850元;如附件1編號7所示之職災代墊款債權2,500,000元;如附件1編號18所示之支援費用債權165,000元;如附件1編號19所示之利息債權420,406元;如附件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債權21,369元;如附件1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債權12,943元;如附件1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債權8,633元;如附件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債權29,755元,以上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合計共5,174,956元。然被告因承攬原告之「高雄─紅白線69KV電纜接續匣工程」、「萬豐─草屯線69KV電纜延放工程」、「中清─清泉電纜延放工程」3個工程,對原告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金額計3,136,996元,惟其中1,479,290元已於另案與原告讓與訴外人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債權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1,657,706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5,174,956元扣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657,706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3,517,250元之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支援費用返還請求權、利息給付請求權及代墊之發票營業稅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件1編號7所示之職災代墊款2,500,000元部分: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69KV萬豐─草屯線改設地下電纜工程」(下稱萬草工程)工程案係由原告標得,台電公司於合約內早已訂明禁止轉包,故在萬草工程之承做上,每位工人在法律上均為原告之員工,即在法律上,被告之負責人乙○○僅係一名工頭,帶領著一群工人,一起為原告工作,承做由原告標得之台電公司之萬草工程。因蔡宗龍死亡事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而對原告之負責人甲○○為緩起訴處分,可證訴外人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非被告之員工,故蔡宗龍之死應由原告負責。且該工程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原告並為乙○○及其餘工人投保勞工保險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故原告因蔡宗龍死亡事件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歸墊之742,500元及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是依法蔡宗龍之死應由原告負責,依情原告已受領保險金,從而,原告給付給蔡宗龍家屬之2,500,000元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㈡附件1編號19所示之利息420,406元部分:於另案即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係本件被告,被上訴人係聖鑫公司,參加人係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開庭時,該案證人即聖鑫公司會計賴心琪已證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息日息8厘即每萬元每日8元利息之約定。而發票僅係買受商品之報稅憑證,被告誤簽收發票不能視為兩造有利息日息8厘之合意。且縱鈞院認被告曾給付利息予原告,因雙方並無利息日息8厘之約定存在,此即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款項,不因被告誤簽收1紙發票而有不同,是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有利息債權存在,被告亦無任意給付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係誤簽收系爭之利息發票,且該利息發票既已寄回,亦未申報,是並無任意給付之行為存在。

㈢附件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部分:原告

被台電公司罰款,該罰款不應由被告負擔,更無稅金問題。㈣附件1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編號24所

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8,633元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論稅額外加或內含,均應將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上,並非原告所稱統一發票之稅額應外加,是稅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附件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利息本不

存在,當然無稅金問題。退萬步言,縱有利息存在,亦不應有何外加稅額由被告負擔。

㈥抵銷之主張: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蔡宗龍之死應由原告負

責,因蔡宗龍發生事故,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歸墊之742,500元、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乙○○給付之820,000元,合計3,859,495元,而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3,320,000元,則原告即多領取差額539,495元。茲因應負責者為原告,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以支票協助原告支付原告員工蔡宗龍家屬之820,000元為原告之不當得利,是請求原告返還之,被告爰以此為抵銷之主張。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蔡宗龍為被告之員工,蔡宗龍之死被告應負責,然因蔡宗龍發生事故,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歸墊之742,500元、中國產保公司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合計3,039,495元,而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2,500,000元(其餘金額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支付),則原告仍多領取差額539,495元。茲因惟有雇主可於代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受領歸墊之金額及對員工投保雇主意外險,是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歸墊金額及雇主意外險賠款均應由被告取得,於扣除原告給付之和解金後,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餘款539,495元歸還被告,被告爰以此為抵銷之主張。

㈦被告對原告債權多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債

權可資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債權1,657,706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原告支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820,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95,856元。如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本件原告轉讓訴外人聖鑫公司之債權一併計算,並逐項加計年息5%之利息,則迄94年10月31日止,原告更積欠被告497,319元,是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實無債權可資對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有如附件1編號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20、21所示之債權。

四、本件爭點:㈠就附件1編號7所示之職災代墊款2,500,000元部分:蔡宗龍

究係原告或被告之員工?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之2,500,000元得否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蔡宗龍家屬之820,000元得否向原告請求?被告得否以此為抵銷之主張?㈡就附件1編號19所示之利息420,406元部分:兩造就被告欠原

告之各款項是否有利息日息8厘之約定存在?㈢就附件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編號23

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8,633元、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原告開具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之稅金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被告就附件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是否有任意給付之行為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件1編號1、2、3、4、8、9、

12、13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285,000元、400,000元、50,000元、3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合計1,295,000元;如附件1編號5、6、10、

11、14、15、16、17、20、21所示之代付費用債權,金額分別為3,500元、61,110元、76,110元、12,012元、30,000元、3,500元、55,150元、17,468元、63,000元、400,000元,合計721,850元;如附件1編號18所示之支援費用債權165,000元,業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切結書影本1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紙、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代付費用計算書影本3紙、銷貨單影本1紙、支援費用計算書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件1編號7所示之職災代墊款2,500,000元部分:

⒈經查,因蔡宗龍死亡,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

年9月12日與蔡宗龍之家屬蔡水利及黃秋梅達成和解,由原告與乙○○給付蔡宗龍之家屬蔡水利及黃秋梅3,320,000元,其中由原告給付2,500,000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給付82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支票影本9紙附卷可稽。

⒉蔡宗龍究係原告或被告之員工?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之2,500,000元得否向被告請求?茲審究如下:

⑴原告主張蔡宗龍係被告之員工,並提出和解書及訴外人州聯

電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蔡宗龍家屬蔡水利為受款人,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影本及蔡水利、黃秋梅簽收之字據影本為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00,000元職災代墊款。並陳述舉證如下①其於92年6月16日將向台電公司承攬之「69KV萬豐─草屯線改設地下電纜工程」分包給被告承攬,故原告係大包,被告係小包,而蔡宗龍係被告的員工,薪水亦係被告支付,依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防範水災、火災及其他一切災害,如有損及第三者之財產或生命安全者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概與甲方(即本件原告)無關。工人如有逃、病、死、傷等情事,概由乙方自行處理之。」亦即被告之工人如死亡,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於92年8月22日,被告之工人蔡宗龍於施工時不幸發生意外死亡,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②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明載:「茲因本公司勞工蔡宗龍於民國92年8月22日工程施工時不慎死亡」,益徵蔡宗龍確係被告之員工。③原告於92年9月12日代被告支付2,500,000元給蔡宗龍之家屬,被告委任鼎律法律事務所陳鎮律師所發之93年6月11日93鼎律字第0043號函亦自認原告「墊付與蔡宗龍家屬之和解金2,500,000元」。④從而,被告既同意支付2,500,000元,雙方對此已有合意,則原告自得本於雙方之合意請求,此外原告亦得依下述法律關係請求:a‧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付賠償款,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2,500,000元;b‧因蔡宗龍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就被告應履行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蔡宗龍家屬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c‧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而未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代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惟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147

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1、:「甲○○係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之『改設地下電纜線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雇主,蔡宗龍則係其雇用之臨時工」,並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緩起訴處分以觀,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可資認定。

⑶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9月12日與蔡宗龍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原告與乙○○給付蔡宗龍之家屬3,320,000元,而由該和解書第7項:「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先由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代墊,故蔡水利與黃秋梅同意日後,由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並歸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及勞工保險局92年09月30日000000000000號核定函主旨:「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45個月計742,500元,已依台端墊付證明於92年9月30日核付投保單位在案。」及說明3:「副本抄送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款檢附郵政匯票乙紙,請查收)」以觀,可知原告係投保單位,先行墊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42,500 元後,勞工保險局始將原告墊付金額逕寄原告歸墊。

⑷而中國產保公司93年1月19日中產(93)意理字第0075號函

說明:「2、貴公司(即本件原告)員工蔡宗龍君於92年8月22日在工地意外死亡案,經核本公司同意賠付新台幣2,296,995元」以觀,原告係蔡宗龍之雇主,投保雇主意外險,其員工蔡宗龍死亡,保險公司始賠付2,296,995元,益徵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

⑸是倘原告並非蔡宗龍之雇主,原告何以為蔡宗龍勞工保險之

投保單位?又何以中國產保公司願依雇主意外險賠付原告?顯見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應堪認定。再參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蔡宗龍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7項:「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先由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代墊,故蔡水利與黃秋梅同意日後,由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原告既一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蔡宗龍之家屬和解,如被告為蔡宗龍之雇主,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全部由被告代墊始為合理,更足證原告亦承認其為蔡宗龍之雇主始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亦堪認原告為蔡宗龍之雇主。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2,50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蔡宗龍之死應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2,500,000元並非第三人為清償,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非可採。

⑺綜上,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蔡宗龍之死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之2,500,0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就附件1編號19所示之利息420,40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原告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利息以日息8厘

計算,利息算至被告承攬之各項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依兩造協議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420,406元。

而原告雖主張雙方有利息日息8厘之約定云云,並舉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人即聖鑫公司會計賴心琪於該案之證言為證,惟該案證人賴心琪所證品名為「利息」、金額係595,098元之發票既經被告爭執並寄回原告,原告並執此於本案再向被告請求該利息發票之稅金(即附件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是該紙發票,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間就附件2所示之款項有約定利息以日息8厘計算之證據,而被告僅承認兩造間就預借工程款有約定利息為年息5%,是利息逾年息5%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原告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8職

災代墊款2,5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算至93年3月1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中清清泉工程款1,741,108元止,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代付費用、人力支援費用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而扣底完畢前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26,475元,計算式如附表3。

㈣就附件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編號23

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8,633元、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定之營業人,而兩造對於上開各項金額是否含稅並未約定,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上,亦即統一發票之稅項應外加,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1編號22所示之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8,633元、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

⒉就附件1編號22所示之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部分:

按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亦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罰款發票稅金21,369元,並提出品名為「69KV萬豐─草屯線改設地下電纜工程逾期及工安罰款、69KV中清─清泉線改設地下電纜工程逾期罰款」之發票影本1紙為證,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逾期及工安罰款係屬賠償收入,依前開說明,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稅金則非有據,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就附件1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8,633元部分: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付費用發票稅金12,943元及原告人力支援發票稅金8,633元,並提出品名為「代付勞健保費、代付安泰人壽團體意外險費、代付運費、代付滑車」及「工資」之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而前揭發票品名所載係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收取營業稅額,原告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並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是原告依該銷項稅額請求被告給付該2紙發票所載之營業稅12,943元及8,633元為有理由。

⒋就附件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

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7557458號函:「 (五)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業,並免徵營業稅。」是原告雖主張就附件1編號25所示之利息發票稅金29,755元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業已在該品名為「利息」之發票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親自簽名、記載日期,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利息發票,原告且據以向稅捐單位申報利息收入,則被告顯已任意給付,自不得主張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稅金即非有據,且該發票既經被告爭執並寄回原告,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誤簽收之行為即不能認為被告已任意給付,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給付蔡宗龍家屬之820,000元得否向原告請求?被告得否以此為抵銷之主張?分述如下:

⒈因蔡宗龍死亡,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蔡宗龍之

家屬達成和解,由原告與乙○○給付蔡宗龍之家屬3,320,000元,其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給付820,000元,因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被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係代表被告為前揭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蔡宗龍係原告之員工,其給付蔡宗龍之家屬820,000元為原告之不當得利,並提出蔡宗龍家屬蔡水利領款收據影本1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發票人,蔡水利為受款人,金額共計780,000元之支票影本8紙及蔡水利、黃秋梅簽收之字據影本為證,請求原告返還820,000元,並以此為抵銷之主張。

⒉茲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係與原告一起和蔡宗龍家屬達成

和解,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始給付蔡宗龍家屬820,000元,是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因蔡宗龍死亡,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歸墊之742,500元及中國產保公司賠付之2,296,995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險之保費均係原告支付,自應由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局歸墊之742,500元及中國產保公司賠付之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且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蔡宗龍家屬於92年9月1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7項亦規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歸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款項係將投保單位墊付保險給付金額逕予歸墊,而雇主意外險則屬責任保險之性質,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前開2項保險雖係以原告名義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然實際上原告於支付保險費後,向以又再請求被告償還,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付之勞、健保費及意外保險費計算書影本2紙、品名為「代付勞健保費」之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又因原告僅給付蔡宗龍家屬2,500,000元,其餘和解金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給付,是勞工保險局歸墊之742,500元及中國產保公司賠付之雇主意外險賠款2,296,995元於扣除原告給付之2,500,000元後,差額539,495元應歸墊被告先行墊付之保險給付金額及賠付被告支出之和解金,始與勞工保險歸墊及責任保險之法理相符。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上開差額539,495元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539,49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交付蔡水利之支票,

780,000元中有400,000元遭退票云云,惟被告於93年8月4日已向原告借40萬元,清償原告支付蔡水利之票款40萬元,此即附件1編號21之代付蔡水利款40萬元,已於附件1債權明細編列,原告自不得再另為請求。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被告得請求原告將上開差額539,495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合於上開抵銷之要件,自得於抵銷之範圍產生債權消滅之效果。

㈥綜據上述,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債權為如附件1編號1

、2、3、4、8、9、12、13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285,000元、400,000元、50,000元、3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0元,合計1,295,000元;如附件1編號5、6、10、11、14、15、16、17、20、21所示之代付費用債權,金額分別為3,500元、61,110元、76,110元、12,012元、30,000元、3,500元、55,150元、17,468元、63,000元、400,000元,合計721,850元;如附件1編號18所示之支援費用債權165,000元;如附件1編號19所示利息債權其中之26,475元;如附件1編號23所示之代付費用發票稅金債權12,943元、編號24所示之支援費用發票稅金債權8,633元,合計為2,229,901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為勞工保險局歸墊及中國產保公司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給付蔡宗龍家屬和解金之差額539,495元。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2,229,901元,應先扣除原告自認負欠被告之工程款1,657,706元,再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539,495元相互抵銷,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2,700元(2,229,901元-1,657,706元-539,495元=32,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償還墊款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