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兼 右一人特別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起訴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顯已無訴訟能力,又其並未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嗣經其子即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裁定選任被告丙○○為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9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甲○○積欠原告管理費40萬5690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惟迄今仍未還款。被告甲○○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被告甲○○、丙○○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不論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均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備位聲明,原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當時雖已知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惟因被告甲○○表示其年紀已大,不能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然當時尚不知有虛偽假買賣之行為,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3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原告於同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甲○○已脫產致無法執行,始發現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於94年1月10日起訴,並未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分別於88年2月25日、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實證,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說明及舉證;又原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內已提出系爭8857建號建物謄本,其上記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且該謄本列印時間係90年1月16日,顯見原告至遲於90年1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丙○○,原告遲至94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又本件係因79年間,被告丙○○以其配偶楊麗月名義,投資
被告甲○○開設之鑫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該公司結束營業,而被告甲○○先前又陸續向被告丙○○借款未還,乃將系爭房地以176萬2400元賣予被告丙○○,用以抵償所欠投資款81萬元及95萬2400元,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積欠其11萬元、40萬零5690元
,及遲延利息,其中11萬元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另40萬56 90元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被告甲○○迄今未還款,復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⑵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又原告就該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就虛偽成立買賣一事負有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㈣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間就系爭雷
中街二十五巷五一號一樓房地過戶情形如何?)我是代書,本件是我經手辦的,當時那棟有六層,一開始甲○○將其中三層(三、五、六樓)給了他的子女張德俐、丙○○、張德仁,另外三層登記起造人甲○○、戴國斌名義,後來甲○○、戴國斌又將他們自己的三層給了他們的子女,是在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一陣子,甲○○、戴國斌一起到我那裡說要把另外三戶也過戶給子女,登記六樓的就分配給一樓,三樓的分配到二樓,五樓的分配到四樓,本件系爭一樓原本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後來他過戶給丙○○。至於甲○○、戴國斌為何要將他們名下的三層樓再過戶給小孩,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有無看到他們寫買賣合約書?)沒有。是我幫他們寫的定型化的買賣契約書,再由甲○○把他自己及丙○○的印章交給我蓋在契約書上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幫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買賣契約書?)當時是用定型化的『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用電腦打字直接列印,該內容是制式化的,價金的部分沒有提到,該契約書記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是為了避免繳交千分之四的印花稅,除了系爭房地外,另外就該棟二、四樓當時也同時由我辦理,由原所有權人甲○○、戴國斌二人移轉登記給其他子女,張德俐、張德仁」、「(本件有無辦理公證?)有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記載的傅秋寧是我事務所的人員,公證的部分由他辦理,而該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是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間確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丙○○繳交買賣契稅,且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亦經公證等情,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940008692號函所附公證書、88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且該契約書亦經公證,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事實。再者,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丙○○積欠原告23萬9424元等情,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雖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時,該債權之存否尚在爭執訴訟中,然被告二人若係為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豈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積欠原告債務之被告丙○○,而仍甘冒遭原告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尚屬無據,其為先位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㈤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
,且該買賣契約亦經公證,已如前述,是其屬有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債務人,亦如前述,雖兩造間債務關係之存否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尚有爭執,然被告甲○○若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其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以外與原告間毫無債務糾紛之第三人,而非移轉予被告丙○○,且原告就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一事亦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以該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再者,原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於起訴狀內業已提出系爭88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而該建物登記謄本上即記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而原告就上開事件係於90年4月19日起訴,此業經本院調閱該90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卷宗內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核閱屬實,是原告至遲於90年4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丙○○甚明,原告所稱其係於93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係於94年1月10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是其顯已逾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無論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