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丁○○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七六之五0地號,面積0‧0一五一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6之34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同段76之33及76之50地號兩筆)有通行權,被告對原告就同段76之5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猶有爭執,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丁○○與訴外人黃張綉煌所分別共有,原告起訴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為被告,則原告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方得以本件之勝訴判決而除去,惟原告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另與訴外人黃張綉煌進行調解,進而取得黃張綉煌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並經證人黃進忠即黃張綉煌之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是黃張綉煌已未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張綉煌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張綉煌之各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告未併列訴外人黃張綉煌為被告,自無不合,又原告以爭執原告之通行權存否之被告二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可除去上開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堪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乃向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張綉煌購買渠等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6之34地號土地,而為預供將來住戶通行之需要,雙方並於前開契約中約定同屬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張綉煌所有,經編列為「道路預定地」之同地段76之33地號土地,需「無條件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因而取得上開76之33地號土地之永久道路通行權。

嗣於85年6月28日,前開76之33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政府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剩餘未徵收之部分則自76之33地號分割出來,成為同地段76之5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而此筆土地自仍屬原契約約定通行權之範圍。

二、嗣於89年間原告為再開發同地段72之3地號土地(現分割為72之20至29地號等10筆土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3號、5號;樹德9街188號、200號、202號、206號、208號及210號等9棟房屋),而欲著手將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闢設為道路時,始知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獲訴外人黃張綉煌之授權,原告只得再與訴外人黃張綉煌調解,並取得訴外人黃張綉煌對於原告使用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之同意。詎被告為圖向原告索求不正之利益,竟違反契約之約定,惡意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原告基於通行之權利而排除障礙物後,被告等竟又捏造不實之事實,向鈞院提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肯定原告對於系爭76之50地號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惟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心有不甘,復又對原告提出竊佔及毀損之刑事告訴,案經二度不起訴處分後,雖本院刑事庭最終以不得自力救濟為由,以9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毀損罪名成立,然於該刑事判決中亦再次明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

三、詎被告竟再於94年3月18日,再度僱工將一鐵皮貨櫃橫置於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上,而阻斷道路之通行,嚴重影響附近住戶人車往來之安全,原告除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而排除障礙,並依法提出本訴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猶有爭執,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以原告之立場,原告若於投資之初,無法完整取得將來供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之道路通行權,則此一土地買賣契約誓必無法成立,而就被告立場而言,早於其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亦即已認知系爭76之33地號土地將來需供作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之事實,而在其評估買賣價金數額之同時,已將系爭76之33地號土地之使用代價考量在內。是兩造既就買賣價金達成共識,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明訂系爭土地應無條件供原告通行使用,則對於彼此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具體明確。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丙○○抗辯:

一、被告雖於82年10月5日,因出賣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時承諾原告,系爭分割前之同段76之33地號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道路預定地無條件供其使用屬實,但解釋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真意「僅限供原告於被告所出售之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使用」,因該建築案於82年底動工興建,於84年7月即建造完成,被告並於該期間依上揭承諾條件提供同段76之33地號土地供原告於建築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通行使用。但84年7月原告完成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房屋建築後,因使用目的完成,被告遂在系爭土地整地種植農作,當時原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就上揭通行權之約定並未約定通行權之存續期限與範圍,亦即因使用目的已完成(即建築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時通行使用),其通行權已隨之終止。

二、再者,被告出售之同段76-3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現有道路有所連接,同段76-34地號土地上房屋並無須利用系爭同段76-5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顯見同段76-34土地號土地已無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另當初兩造約定被告承諾提供同段「76-33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陸柒伍公頃道路預定地無條件提供原告通行」,係因當時76-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故無法特定出僅供同段76-3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部分,方為如此之約定。

三、當時出售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6之34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予原告,而承諾提供原告通行使用同段76之33地號土地面積為675平方公尺,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出售土地面積之3倍,如不將期間解釋為限於原告興建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之房屋之時,則系爭土地會造成原告永久通行使用權,恐違當初兩造訂定就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真義。再者,被告放置之貨櫃屋亦未影響到購買76之34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之通行等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丁○○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伍、原告主張下列事實,均為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應可信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正。

一、緣原告於82年間,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乃向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黃張綉煌等購買渠等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6之34地號土地,此有由原告中乙○○代表出名與被告中由丙○○代表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雙方並於上開契約中明訂:「加註:乙方(即債務人)承諾土地座落同地段柒陸之參參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陸柒伍公頃道路預定地無條件提供甲方通行使用屬實。」。

二、嗣於85年6月28日,上開76之33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政府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剩餘未徵收之部分則自76之33地號分割出來,成為同地段76之50地號土地。

三、嗣於89年間原告為再開發同地段72之3地號土地(現分割為72之20至29地號等十筆土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3號、5號;樹德九街188號、200號、202號、206號、208號及210號等九棟房屋)。原告欲著手將系爭76之50地號土地闢設為道路時,被告丙○○及丁○○等曾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原告排除障礙物後,被告等又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之訴訟確定。

四、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丙○○又對原告提出竊佔及毀損之刑事告訴,案經二度不起訴處分後,本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毀損罪名成立,然於該刑事判決中亦認為:「根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款之內容本身以觀,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通行之76之33地號土地面積既載明為0.0675公頃,相當於76之33地號土地嗣後所分割之76之33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面積為0.0524公頃)與76之5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面積為0.0151公頃)之面積總和,可證告訴人前述契約真意確為同意原76之33地號土地全部(即包括分割後之76之33地號與76之50地號土地)均供被告(即本件原告甲○○)及證人乙○○無條件通行之用甚明,且前述契約條款加註文字對於告訴人容忍被告及證人乙○○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附加條件、期限,而契約加註條款本身猶特別註明『無條件』供為通行使用,顯見雙方當時並未針對通行權之使用目的有特別加註條件或期限之意……另依據卷附之臺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而依照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亦係附近道路必經之地,被告與證人乙○○以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最為便捷,至於被告與證人乙○○通行之目的為何,既未具體約定,則不論被告係為興建同地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或係同地段72之20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告訴人基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均不得加以限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8行)。

五、被告又於94年3月18日,再度僱工將一鐵皮貨櫃橫置於系爭76之50土地上,而阻斷道路之通行。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於82年間簽訂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6之3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加註條款「乙方(即被告)承諾土地座落同地段柒陸之參參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陸柒伍公頃道路預定地無條件提供甲方(即原告)通行使用屬實。」,主張原告對同段76之3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6之50地號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被告則否認上開契約條款有上開真意,而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執所在即為兩造間於82年簽訂之買賣契約加註條款之真意是否同意被告提供76之33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永久無條件通行使用?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上開契約加註條款已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土地座落同地段柒陸之參參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陸柒伍公頃道路預定地無條件提供甲方(即原告)通行使用屬實。」,細繹該加註條款之內容本身,對於原告容忍被告乙○○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附加條件、期限,而契約加註條款本身猶特別註明「無條件」供為通行使用,顯見兩造當時並未針對通行權之使用目的有特別加註條件或期限之意,況且由契約整體內容觀之,亦無從獲知兩造當時有設定通行權之期限以原告興建同地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完畢為限之真意;至於原告約定通行之目的為何,既未具體約定,則不論被告乙○○係為興建同地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或係併供附近地區建築房屋整體通行利用考量,被告均不得加以限制,是以,被告抗辯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真意「僅限供原告於被告所出售之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使用」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真意「僅限供原告於被告所出售之同段76之34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原告主張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附加條款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且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通行權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6之50地號,面積0.0151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