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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複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甲○○○

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壬○○○

樓庚○○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9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1所示面積

0.0206公頃土地上之工寮、9-2所示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工寮、9-3所示面積0.0069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以及C所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9地號面積0.9206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壹元。

被告乙○○、丁○○、戊○○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

64 林班假8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1所示面積0.015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以及A、B所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8地號面積1.135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被告壬○○○、庚○○、辛○○、己○○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5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5-1所示面積0.0087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後,將該假5地號面積0.2744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壬○○○、庚○○、辛○○、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丁○○、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壬○○○、庚○○、辛○○、己○○、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元、被告乙○○、丁○○、戊○○如以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庚○○、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9地號、假8地號及假5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撥由原告管理經營。又訴外人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等自民國59年起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分別依序承租上述假假9地號、假8地號及假5地號土地,嗣經陸續換約後,于中夏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蕭賢高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薛昇義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日至84年6月30日,契約書內並均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是本件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使有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之情形,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且縱認為契約於上述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且系爭契約又均明文約定,承租人如未依原告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或者原告基於政策需要 (系爭土地為超限利用地)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事後又先於86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應於同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完成水土保持,如逾期仍未改正造林即將終止租賃契約等語,然而,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等人並未如期改正造林,原告另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自負有將所承租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承租林地之義務,不料,承租人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並未返還上述承租之林地,尚且,于中夏於承租上述林地期間積欠果實代金 (租金)新台幣 (下同)210,256 元、薛昇義於承租上述林地期間積欠果實代金 (租金)14,202 元。嗣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三人分別於90年6月16日、88年6月2日、88年7月1日死亡,于中夏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蕭賢高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丁○○、戊○○三人、薛昇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己○○等四人,原告屢向被告催促返還上述林地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 林班

假9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1所示面積0.0206公頃土地上之工寮、9-2所示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工寮、9-3所示面積0.0069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以及C所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9地號面積0.9206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⒉被告乙○○、丁○○、戊○○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

業區第64林班假8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1所示面積0.015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以及A、B所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8地號面積1.1350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⒊被告壬○○○、庚○○、辛○○、己○○應將台中縣和平

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5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5-1所示面積0.0087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後,將該假5地號面積0.2744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8年1月22日起至返還上述⒈所示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 200元。

⒌被告乙○○、丁○○、戊○○應自8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

上述⒉所示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100元。⒍被告壬○○○、庚○○、辛○○、己○○應給付原告14,

202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88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述⒊所示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40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丁○○、戊○○則抗辯:㈠有關契約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並非以文字預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約定,而本件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以上述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實施造林,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於原約定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租賃契約於原期限屆滿後已轉作不定期租賃,而於原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即告消滅。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未遂行先期通知之義務,故尚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㈢本件被告甲○○○無從得知超限利用地之位置、面積如何?而原告與被告乙○○、丁○○、戊○○間之契約第1條明訂超限利用部分面積,可見其間所承租之林地並非全部為超限利用地,再依據其間之契約第12條約定,可見,原告於契約屆滿後只能收回其中超限利用部分,其餘非超限利用部分土地則「另訂租約」,原告不得基於政策需要為由而要求收回全部土地。㈣又兩造間之契約關於被告應依原告指定之方式及期限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間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之約定,其所謂「水土保持設施」係指水土保持設施工作而言,例如引水溝渠、擋土牆等工作物而言,而兩造契約約定造林樹種則是兩造使用租賃物方法之約定,顯非上開水土保持設施,原告主張約定種植造林樹種即為所謂水土保持設施,顯有誤解契約文字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庚○○、辛○○、己○○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于中夏自59年起與原告簽訂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承租上述假9地號土地,嗣經陸續換約後,于中夏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68 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 (原證3之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乙○○、丁○○及戊○○之被繼承人蕭賢高自59年起與

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承租上述假8地號土地,嗣經陸續換約後,蕭賢高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原證10之契約書為真正)。

㈢原告有於86年4月23日、88年1月7日送達存證信函與于中夏(原證5、6為真正)。

㈣原告有於86年4月23日、88年1月7日送達存證信函與蕭賢高(原證11、12為真正)。

㈤于中夏死亡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被告甲○○○繼承;蕭

賢高死亡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所繼承。

㈥于中夏承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整筆假九地號土地;蕭賢高承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假八地號土地。

㈦于中夏歷年積欠果實分收代金(即租金)為210,256元。㈧倘若認為原告若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時,有關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土地法定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4元計算(參考鄰地申報地價),每年之金額並願按土地面積乘於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之。

五、本件主要之爭執要點厥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原先所約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抑或轉為不定期租賃?又原告以下列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其一,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其二,以系爭土地為超限利用地,基於政策考量應終止契約,其三,以被告違反契約第6條第2款情形而終止契約。最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果實代金 (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其金額及起算日期如何?茲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訴外人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等自59年起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分別依序承租上述假9地號、假8地號及假5地號土地,嗣經陸續換約後,于中夏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蕭賢高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日至85 年6月16日;薛昇義最後一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77 年10月1日至84年6月3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三件在卷可稽(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原證七、原證十參照),由此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原為定期租賃。又觀看系爭三件租賃契約書內,均已明文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可見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明文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而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本件雖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但如兩造間確有重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時,仍得成立另一新的租賃契約關係。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於該租賃契約原先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均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其確有接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於86年4月23日送達予承租人之存證信函 (起訴狀所附原證五、原證八、原證十一參照),其內明文記載原告要求承租人應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即於所承租之土地內改正實施造林等,由此可見,原告於原先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確也同意接續與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其間關於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既有所合意,而該約定又查無其他不能生效之情形,應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先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已與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重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又原告與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間既未就新租賃契約約定期間,自應解釋其間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㈡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可採:

⒈按租賃未訂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屬於未定期限,詳如前述,則原告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承租人而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起訴狀所附原證五、原證九、原證十二參照),自可發生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又原告於88年1月7日以上述存證信函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前,即於86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改正實施造林,否則即將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起訴狀所附原證四、原證八、原證十一參照),其既已表示將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核其情形已相當於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先期通知」,被告抗辯原告未遂行「先期通知」即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等語,尚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與蕭賢高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涉及

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地者,其租賃期限截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於發給轉業救助金時,亦同時終止契約,剩餘部分 (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等語,因該契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契約第9條又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綜合該3條文內容可見:蕭賢高所承租之假8地號土地,其中屬於超限利用地部分,最晚應於85年6月16日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予原告,原告於契約屆滿後不再將該超限利用部分土地出租;至於蕭賢高所承租非屬超限利用土地部分,倘若蕭賢高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將所承租之超限利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由原告與蕭賢高另就所承租之非超限利用土地部分另訂租約 (超限利用土地部分之租約消滅),倘若蕭賢高未於契約屆滿前將所承租之超限利用部分土地交予原告,則蕭賢高於契約屆滿後如欲繼續承租非超限利用部分土地,則仍應依據契約第9條約定,於契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原告同意續租,原告於契約屆滿後是否同意繼續將非超限利用地出租予蕭賢高,自有選擇之權利,並非因契約第12條末尾約定「剩餘部分 (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遽謂原告負有於契約屆滿後繼續將非超限利用地出租予蕭賢高之義務。故不因原告與蕭賢高間之契約第12條約定,而得阻礙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其與蕭賢高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自負有將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于中夏、蕭賢高及薛昇義其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于中夏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積欠72年至87年間之果實代金(租金)共210,256元,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薛昇義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積欠86、87年度之果實代金 (租金)共14,202元,已於相當期間內通知被告壬○○○、庚○○、辛○○、己○○等人,被告壬○○○、庚○○、辛○○、己○○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又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三人分別於90年6月16日、88年6月2日、88年7月1日死亡,于中夏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蕭賢高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丁○○、戊○○三人、薛昇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壬○○○、庚○○、辛○○、己○○等四人,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乙○○、丁○○、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採,據此,被告甲○○○、被告乙○○、丁○○、戊○○等三人、被告壬○○○、庚○○、辛○○、己○○等四人,自應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于中夏、蕭賢高、薛昇義上述對原告所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承租土地、清償所積欠之果實代金 (租金)以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損害)等義務。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或損

害賠償)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乙○○、丁○○、戊○○間已合意,以參考鄰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4元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損失)之金額,並願按土地面積乘於上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之,已詳如前述;另被告壬○○○、庚○○、辛○○、己○○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既與被告甲○○○、乙○○、丁○○、戊○○等人所占用者同屬於64林班地,自仍應依同一之標準計算之。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甲○○○每年所負返還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金額為10,311元(9026x14x8%=1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丁○○、戊○○每年所負返還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金額為12,712元 (11350x14x8%=12712元),壬○○○、庚○○、辛○○、己○○每年所負返還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金額為3,073元 (2744x14x8%=3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而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如經債務人援引時效抗辯,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其被繼承人于中夏所積欠72年度至87年度之果實代金,既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甲○○○援引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9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自88年1月22日起、請求被告乙○○、丁○○、戊○○自88年1月11日起,均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甲○○○及乙○○、丁○○、戊○○援引時效抗辯後,亦得拒絕給付在89年8月12日以前之部分債務。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壬○○○、庚○○、辛○○、己○○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部分,因依原告自行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起訴狀所附原證九參照),係於88年1月9日始送達被告壬○○○、庚○○、辛○○、己○○之被繼承人薛昇義,且該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載明「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三個月內將林地交還本處」等語,顯然原告已同意薛昇義於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即88年4月9日交還承租之林地即可,則在88年1月9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內,系爭租賃契約雖已終止,但薛昇義係基於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發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壬○○○、庚○○、辛○○、己○○給付其被繼承人薛昇義在88年1月9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即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所不符,於法尚亦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甲○○○將台中縣和平鄉大

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9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1所示面積0.0206公頃土地上之工寮、9-2所示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工寮、9-3所示面積0.0069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以及C所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9地號面積0.9206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89 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11元;⒉被告乙○○、丁○○、戊○○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8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1所示面積0.015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以及A、B所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假8地號面積1.135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8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712元;⒊被告壬○○○、庚○○、辛○○、己○○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假5地號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5-1所示面積0.0087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後,將該假5地號面積0.2744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20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88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甲○○○、乙○○、丁○○、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果,原告所主張其餘終止契約之事由,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