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之夫。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發現被告甲○○與其長媳即被告乙○○有通姦情事,經原告提出告訴,鈞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伍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二人上訴確定。又90年2月3日,原告長子即被告乙○○之夫申釧秉因訴外人陳欣宏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民事和解後,兩造均分得賠償金。詎被告二人因原告對渠等提出上開通姦告訴而遭判刑,心生怨憤,竟利用原告長子申釧秉意外車禍事件,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除於不特定親友散播,並於92年6月18日以「告訴人(指原告)為取得長子申釧秉名下不動產後,為防事機外洩,竟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告訴人(指原告)捏造事實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誣告夫婿與長媳乙○○通姦未果」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原告涉有教唆殺人及誣告等罪嫌,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全係被告二人惡意捏造,而以92年度偵字第2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退休前曾任外埔國小及大甲鎮多所學校之教師,現社會關係仍在,被告二人翁媳通姦及誣告原告謀害長子事件,業經各大報報載,民眾皆知,造成原告精神、人格、及隱私均受重大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因上開誣告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誣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誣告原告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並明知渠等二人確有通、相姦之犯行,又誣指原告告訴渠等通、相姦係屬誣告,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二人於翁媳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相姦之犯行,本屬我國社會通念所不容之亂倫行為,犯後不知檢討,竟又誣指原告告訴渠等通、相姦係屬誣告;猶此甚者,又誣指原告雇用殺手殺死親子申釧秉,對原告精神造成雙重打擊,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93年度全部所得總額有0000000元,名下有財產16筆,價值0000000元;被告 甲○○93年度名下有財產2筆,價值422964元、被告乙○○93年度名下有財產2筆,價值0000000元,該年度被告二人均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二人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