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68.3元及其法定利息,繼於民國94年9月9日具狀聲明擴張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271,0 63.2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94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700,084.4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於9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聲明減縮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68.3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二、再按國有財產經中央政府撥給各地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者,名義上雖為國有財產,實務上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以管理機關名義代表國家起訴,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權利。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929.2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56地號、地目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1056地號之A、B面積合計464.63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歸原告所管理使用。而被告等人前雖經許可暫准使用系爭土地,然該許可處分,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於87年5月20日以87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被告等人不服該撤銷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告消失,自應將土地交還原告,詎被告等屢經催討,仍不交還,嗣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2 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審理結果,均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原告始得以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執字第6096
0 號強制執行被告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完畢。
2、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是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大里市往霧峰、草屯之主要道路附近,與原告、水工實驗所等機關相連,交通便利,工商業發達中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以經營砂石廠使用,獲利頗多等情況,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租,向被告等人請求自94年3月15日(強制執行交還土地之日)起回溯55個月(扣除94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之5個月)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詳細金額如下:
⑴892地號:被告等人占用面積為929.25平方公尺,該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3年1月間(5年為變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929.25×950元×10%÷12×55=404,610. 93元;⑵10 56地號:被告等人占用面積為464.63平方公尺,該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3年1月間(5年未變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30元,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464.63×73 0元×10%÷12×55=155,457. 45元。以上合計為560,068.3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1、依據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在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係以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之理由,即根據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之1規定而來,然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之1於88年6月始公布實施,而原告早以67年7月17日六七水政字第28817號令函已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以87年5月20日八七水政字第A00000000號令函撤銷前使用許可,於法無據。又依原告67年7月17日六七水政字第28817號令函暫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二個重要原因,其一即系爭土地原已經撤銷許可,而後原告認為不妥,始又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另一是系爭土地於原告為同意繼續使用前,已非屬河川公地,並登記為縣所有,因此,原告斟酌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時,已考量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及登記為國有等情節,而其竟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前就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撤銷使用許可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事件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駁回原告之訴。
2、且被告已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准許繼續使用,而經營砂石廠,購買機具,經營數十年,原告竟針對本件個案,突於87年3月23日修正河川管理規則,新增第34條之1,並於87年5月20日根據該條款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致被告等人措手不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其金額遠逾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等人自得依釋字第525號解釋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3、另上開土地位於霧峰鄉郊區偏遠處,附近工商業不發達,除原告機關外,平常並無民眾出入,亦無任何工商團體或公司行號在系爭土地附近設址營業,鄰近亦無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情形,被告雖占用該等土地,然所營砂石廠已近停業之狀態,故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相當租金之利益,亦應按被告等人前於合法占用期間內,所繳納之使用費即地瓜68公斤計為宜,或以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雖經許可暫准使用系爭土地,然該許可處分,業經經濟部水利署予以撤銷,被告等人不服該撤銷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等人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不存在,自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審理結果,亦均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交還該等土地,亦即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拒絕適用該「當事人間之法」而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以上開撤銷許可之處分不當,再事爭執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理由。
2、又原告已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3年度執字第60960號強制執行被告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完畢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論敘甚詳,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可認定。
3、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設置地上物,其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94年3月15日(強制執行交還土地之日)起回溯55個月(扣除94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之5個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位在城市地方,其地目為「原」,且被告等人前於合法占用期間內,其使用費亦係以地瓜作物計價,有被告等人所提台灣省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影本等附卷可參,故其租金計算,應比照耕地租金較屬適宜,原告主張應以城市房屋之租金計,即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方式計算云云,尚非可信。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超過地價8﹪」,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於公有土地,即指公告地價,且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參照),故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限。而系爭892地號、1056地號土地於89年7月、93 年1月間(5年未變動)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0元、730元,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6日里地價字第0940012821號函附卷可稽。茲斟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週遭無任何商業活動,及被告等人利用該土地設置工作物、經營砂石場等情事,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計算結果,被告等人無權占用⑴892地號之面積為929.25平方公尺,該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占用55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2,305元 (929.25×950元×5%÷12×55=202,3 05.47元,元以下4拾5入);⑵1056 地號之面積為464.63平方公尺,該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元,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占用5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7,729元(
464.63×730元×10%÷12×55=77728.73元,元以下4拾5入)。以上合計為280,034元。
4、另按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為其審判之範圍,亦即在實體上以適用私法法規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其目的在保護私權。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時,行政機關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至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補償金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亦定有規定。可見此項補償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尚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是被告等人主張其有上開補償金之請求權,並據引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非本院所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應由被告等人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為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不可採信。
5、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28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6、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