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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台中縣○○鄉○○段第123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為: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第1230之1部分,面積1,358.44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第1230部分,面積3,563.85平方公尺,及第1230之2部分,面積

511 .22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於前揭分割登記辦理完畢後,將其中之第1230之2地號部分,面積

511.2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協議分割坐落原屬兩造所共有之永吉段第123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87/14,35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763/14,350),其分割方案為:將原第1230地號土地分為第1230、第1230之1、第1230之2地號等三筆獨立宗地,其中第1230之1地號土地分予原告,第1230、第1230之2地號土地分予被告,兩造並依74年7月27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約定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辦理完竣時,將被告所有之第1230之2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原告請被告繳納土地之增值稅,但事為被告所拒,以致分割登記之申請未及時補正遭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因分割登記未完成,被告並進而拒絕辦理第1230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此依兩造93年11月8日所達成之分割共有物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第123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叁、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於93年11月8日達成分割之協議,證人

即受任辦理分割登記之丁○○向被告表示將第1230之2地號土地如分割給原告,原告即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為履行74年間兩造之買賣契約,但不為被告所同意,該第1230之2地號土地並非74年間兩造約定所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使該部分土地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永吉段第123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嗣於94年9月8日以書狀變更其訴為如聲明所示,被告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永吉段第123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87/14,35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763/14,350),兩造委任代書丁○○於93年11月28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複丈,複丈之成果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丁○○於94年1月05日檢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連件向大甲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分割登記,嗣因土地增值稅未繳納,於94年1月26日遭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申請等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頁、第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頁、第22頁)、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於93 年11月8日達成如附圖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分割後之第1230、第1230之2地號由被告取得,第1230之1地號由原告取得),、第1230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履行兩造間74年7月2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分割,及兩造之間契約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3年11月28日達成如附圖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係以兩造已依協議之內容,委任丁○○於94年1月5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為由。惟兩造辦理分割土地複丈當時,原本預期以持分換算成面積辦理土地分筆(即原告約1,358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為5,433.51×3,587/14,350=1,358.18,被告約為4,075平方公尺),雙方均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複丈成果圖所分成之第1230、第1230之1,及第1230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分屬兩個地價區段,如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由原告取得第1230之1地號部分,則原告尚應計徵土地增值稅40餘萬元,而違反兩造原本之預期,故證人丁○○請兩造再為協議,是否改依土地之價值分筆,或就土地增值稅再為協商,但兩造協議不歡而散,此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初雙方委託辦理分割的時候,本來就是依照持分換算成面積辦理分割,而且土地所在的位置都同意,本來是預期雙方都不用繳納增值稅的,所以我就替雙方當事人聲請分割複丈,複丈日期是93年12月3日,當時複丈的時候也是依據持分(換算成面積)下去分割,完成複丈之後,複丈成果圖出來,面積計算出來,我就在94年4月5日連件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但是送件之後大甲地政事務所就通知需要補徵土地增值稅,……,根據我計算結果甲○○○應該繳納土地增值稅好像40幾萬元,我請他們雙方就土地增值稅進行協議,或則請他們依照土地的價值進行分割,如果照土地的價值進行分割的話,甲○○○的土地面積是略為增加,乙○○土地會減少,雙方談論不歡而散,後來我就沒有替他們送件到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而連件聲請的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分割登記也在94年1月26日被駁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按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或以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基準,或以應有部分之價值為基準進行分割之協議,惟進行分割時土地之稅賦、相關之稅費亦屬龐大之負擔,究應如可定其負擔之標準,係屬分割協議必要之點,有待參與分割之土地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分割協議始能成立。本件兩造93年11月28日辦理之分割複丈,原係預期雙方均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對於土地增值之稅亦未為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而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筆之結果,原告尚應徵4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分割登記,則兩造關於分割協議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並未成立。尚不能因丁○○於94年1月5日連件為兩造申請辦理標示變更及分割登記,即認兩造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意思表示既未一致,分割之協議尚未成立;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辦理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登記,附圖所示第1230之2地號部分亦不無從因兩造之分割協議成為獨立之宗地,且該部分之土地與兩造於74年7月27日所訂立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面積亦不相符;況證人丁○○於本院同時證稱:「當初分割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複丈時我並不知道指界的1230之2地號土地面積有多大,我向雙方陳明萬一指界土地不到買賣的面積的話,被告要補貼廟前土地給原告,如果面積超過的話原告就要補貼價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複丈成果圖第1230之2地號部分僅係依丁○○概略之指界,並非即兩造土地買賣之範圍,原告即無從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聲請第一項所示之分割登記後,辦理第1230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兩造93年11月8日之分割共有物協議、74年7月27日所訂立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