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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佳瑩、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00分之七0),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627,328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註:本院91年度促字第7237

5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吳佳瑩之財產後尚有1,208,278 元之本金未獲受償,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844 號執行事件),其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原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吳佳瑩所有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9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400)(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040號執行事件),於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告甲○○竟已於93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乙○○,並已於同年12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執行系爭土地,查上開執行事件(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040號)雖執行被告甲○○所有3筆土地(註:權利範圍均為70/400,包括台中市○○區○○段第602、604、698 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然經鑑價後之最低拍賣金額僅為92,000元,後以64,600元拍定,顯不足清償被告甲○○尚未清償之債權,是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顯有害及伊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非被告甲○○出錢承購,而係被告甲○○、乙○○之父親吳彥興因經商因素而承買,暫時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擬日後再由被告甲○○與弟妹四人共計五人協議分配,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贈與人係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吳彥興而非被告甲○○,被告二人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詐害行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040 號執行事件執行前尚有1,208,278 元(本金)之債權,而上開執行事件,被告甲○○所有上揭土地,僅以64,600元拍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卯字第24884 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040號執行事件通知影本2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乙紙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又被告甲○○於93年12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乙情,已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甲○○對於原告尚有債務,且經93年度執字第57040 號執行程序仍尚完全清償等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指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而,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以登記名義人為標準。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而為認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甲○○於88 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紙可憑。是被告前開所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之父訴外人吳彥興贈與被告乙○○,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執行(上揭二次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獲完全之清償,被告甲○○亦無主動清償之事實,足認被告甲○○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甲○○將系土地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妹即被告乙○○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六、次查,系爭土地係於93年12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245條參照)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二人對於其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