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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丁○○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