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12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之鋁板烤漆加工,依約被告應給付報酬含稅金共1,494,880元,且原告業已給付發票予被告,而被告亦已持之報稅,詎原告完工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尾款282,112元,雖經原告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另承攬被告定作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之氟碳烤漆加工工作,施作金額為493,750元。嗣因業主要求送請檢驗後始驗收,被告以國道

327、328標案尚有烤漆工程可供原告承攬為由,提出兩造共同負擔檢驗費用之方案,原告為日後公司業務之考量,始接受被告之方案,被告遂委託原告送往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並委由原告先行代墊其應負擔之25萬元,詎原告代墊費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清償,甚且亦未依承諾將上開國道標案之烤漆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實有違誠信原則。

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代墊費用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對於「鋁板」部分之約定加工明細尚無歧異,僅就「鋁擠型」部分,原告係按被告進料明細為噴漆,並按進料時之規格、數量,依兩造協議以每公尺60元計價,然據被告提出之委託原告加工鋁板明細表,被告明顯漏計規格分別為:4930、5110、5210、5230、5270、5460、6440、6680、6730、6770等10筆,金額共計

28 2,112元。從而被告所提之明細表既闕漏前揭10筆明細及金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所指CT01、CT02、CT03,抑或被告指稱裁切之過程,應為被告嗣後自行加工之過程及方法,顯與原告噴漆加工之內容無涉。再者,按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發票為會計憑證之一,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繳納稅捐。查被告既依原告支付之統一發金額1,494,880元記帳,並依法繳納92年度營業稅計71,185元,及依此基礎申報並抵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從未提出異議,亦未曾向原告反應錯誤,被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已繳納營業稅71,185元之事實,從而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確為1,494, 880元無疑。至於被告抗辯稅務作為與發票金額是否正確並無關聯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洵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被告於92年10月間委託原告為零件塗料加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1,058,110元,再加上原告於92年10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71,185元,共計為1,129,295元,被告嗣開具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①票號:HK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3日、面額529,055元;②票號:HK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31日、面額600,240元)交予原告兌領無誤。是以兩造92年十月間委託施工事項所生之報酬,早經兩造會算並給付款項完畢,原告片面指稱被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並無理由。

(二)原告加工之「鋁擠型」材料是由CT01、CT02及CT03組合而成,整組鋁型材料中,僅CT01及CT02需烤漆,故就此部分材料之計算,應以整組計算,而不能單獨為計算加工費用之準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漏計之10筆CT02鋁擠型部分構成,其長度分別為4.93公尺至6.77公尺不等,其等之所以超出隔音板之一般長度,是因為增進塗料加工之速度,在塗料加工完畢後,始為裁切,而其裁切後之規格均擭配相同長度之CT01而組成鋁擠型,供為工程施作之用。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指漏計之10筆鋁擠型加工費用,已經給付完畢,原告將原告將不能單獨計價之CT02獨立出來,欲另行計價,並不足取。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承作「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部分,委託原告為零件塗料加工,是原告既為零件塗料加工,有關烤漆之檢驗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未曾承諾分擔原告應負擔之檢驗費。再者,原告提出之「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上「委託者」欄位中「甲○○」之簽名,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此觀之該申請表右下方「甲○○」之簽名,原是將「章」字誤寫為「璋」字,再經塗改者;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連自己之名字都誤寫,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不曾於該申請表上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該申請表一無所知。又該申請表上「委託者」欄位中,除有所謂「甲○○」之署押外,尚有「高勝平」「吳炳遠」之簽名存在,是究為何人所委託,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亦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二紙(號碼為:VW00000000、PW00000000),並持以申報營業稅,然此係因被告結算應付帳款,是於每月之20日進行整理,並於每月25日簽發支票給付。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方法,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營業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告提出之兩紙發票,其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0日及91年10月31日,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即須分別於92年11月15日、91年11月15申報營業稅,而被告為配合會計師作業時間,均在各該申報營業稅月份10日前,將所有進、銷項發票交給會計師,俾由其整理後申報。是本件原告所交付二紙發票,被告負責會計之人員於收受後,即將之列入整理,交由會計師申報,此程序是被告稅務作業上之應有作為,與該二紙發票上所載之數額是否確,及其應付或不應付,並無關。至被告後未給發票所示金額,則依營業稅法第15條相關規定辦理,或是在往後之交易中扣抵,而本件原告出具之二紙發所示款項,因兩造一直未得有共識,是以遷延至今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2年10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承作零件塗料加工,此部分工程業已完工。

二、本件訴訟分為二部分:㈠承攬報酬尾款部分,係指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委由原告為零件塗料加工。㈡檢驗費代墊部分,係指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原告委託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之費用。

三、原告就系爭承作零件塗料加工,曾委託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檢驗費含稅共計為493,750元。

四、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兩紙發票(號碼為:VW00000000、PW00000000),被告已分別在各該申報營業稅月份之前,由公司會計人員交由會計師申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承攬報酬尾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之鋁板烤漆加工,工程款含稅總計為1,494,880元,於完工後,被告至今仍積欠尾款282,112元尚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部分工程款含稅總計為1,129,295元,且已開具2紙合計1,129,295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兌領無誤,是被告就該部分之工程款業已支付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總工程款(未含稅)計1,423,695元,而稅金為71,185元,並提出發票(號碼:VW00000000)及請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未含稅)應為1,058,110元云云,亦提出原告零件塗料加工統計總表影本1份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件工程之稅金係以工程總款之百分之5計算,則依原告所稱之工程總額1,423,695元,得以推算出此項工程款之稅金為71,185元;反之若以被告所稱之工程總價額1,058,110元計算,此項工程之稅金應為52,906元,顯與被告不爭執其已繳納之稅金71,185元不符;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就此項工程款及稅金有所疑異,理應於收受原告開具之發票時即向原告反應錯誤,然被告自收受發票迄今,均未提出異議或向原告反應錯誤,甚且已繳納此部分之稅金71,185元;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始收受原告給予之發票並持之申報云云,然被告對於其嗣後是否就溢付稅金,已另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或於往後交易中扣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是堪認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應以原告所主張1,494,880元較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鋁擠型」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委託原告加工鋁板明細表,被告明顯漏計規格分別為:4930、5110、5210、5230、5270、54 60、6440、6680、6730、6770等10筆,並提出出貨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該10筆規格係屬「鋁擠型」材料,而該鋁擠型材料是由CT01、CT02及CT03組合而成,故就此部分材料之計算,應以整組計算,而不能單獨為計算加工費用之準據云云,亦提出組合圖影本1紙為證。惟查,姑不論本項工程之「鋁擠型」部分是否係由CT01、CT02、CT 03所組成,然此3部分既均經原告塗料加工後,再由被告為裁切,且兩造於訂約當時亦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則原告既已依約就CT01、CT02為噴漆加工(CT03無庸烤漆加工),而被告於原告噴漆後,再為裁切並組合成鋁擠型,以供工程施作之用,則被告嗣後自行加工之過程及方法,顯與原告噴漆加工之內容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被告所闕漏之10筆規格,向被告請求給付,應為有理。

(三)被告就本項工程款業已開立支票二紙(①票號:HK000000

0、到期日:93年3月3日、面額529,055元;②票號:HK00

0 0000、到期日:93年3月31日、面額600,240元),共計1,129,29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項工程款(含稅)1,494,8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29,295元後,尚有尾款365,585元,原告僅就被告漏列之前開「鋁擠型」10筆規格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已如前述。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漏計之規格,均係以兩造協議之每公尺60元計算單價後,再乘以數量,得出每筆規格之價款,此有報價單、請款明細及出貨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故:

①規格4930之金額為35,816元(4.93×60×121=35,816)②規格5110之金額為8,596元(5.11×60×28=8,596)③規格5210之金額為41,316元(5.21×60×132=41,316)④規格5230之金額為24,178元(5.23×60×77=24,178)⑤規格5270之金額為26,228元(5.27×60×83=26,228)⑥規格5460之金額為46,248元(5.46×60×141=46,248)⑦規格6440之金額為12,738元(6.44×60×33=12,738)⑧規格6680之金額為17,644元(6.68×60×44=17,644)⑨規格6730之金額為15,352元(6.73×60×38=15,756)⑩規格6770之金額為53,592元(6.77×60×132=53,592),合計281,708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⑨規格6730之部分,自承數量應為38個(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出貨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仍以39個計算此筆規格之金額,致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較前揭款項多出404元(6.73×60=404),此部分應予駁回。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有關鋁擠型材料中,闕漏之10筆款項尾款共計281,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就檢驗費代墊部分: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定作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之氟碳烤漆加工工作,施作金額為493,750元,嗣因業主之要求,原告曾受被告委託送往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並委由原告先行代墊其應負擔之25萬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筆檢驗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給付該筆費用。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稱該筆檢驗費用合計為4937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2紙、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為零件塗料加工,有關烤漆之檢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未曾承諾分擔原告應負擔之檢驗費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92年4月14日報價單所示,原告僅承攬定作鋁板烤漆工作,對於檢驗費用並未包含在內,而被告亦於簽章後將該報價單回傳予原告,嗣原告於92年8月26日予被告之報價單中,亦已註明該份報價未包含檢驗費在內,足見兩造於協商工程費用事宜時,均就工程之檢驗費部分排除在外,是該部分之檢驗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立此筆檢驗費用1/2金額為25萬元 (含稅)之統一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被告已經收受並持之報稅乙情,並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被告對此檢驗費用有所爭議,理應於收受該紙發票時提出異議,殊不可能逕以持之報稅之理。是被告辯稱該項工程之檢驗費用須由原告負擔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呈之「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上「委託者」欄位中「甲○○」之簽名,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該申請表一無所知云云。然查,於工程施作之過程中,依慣例均會授權公司之員工代為簽立部分相關之文件,且觀之該紙服務申請表,其上尚有訴外人昭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勝平、華升營造公司吳炳遠等人之簽名,茍若被告所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問題,為避免日後爭議,則於當時參與簽名者,理應提出意見,實不可能逕此送交檢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再者,本件由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代為檢驗者,乃係被告承攬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隔音牆施作工程中之氟碳塗料烤漆,雖原告係該氟碳塗料烤漆之施作者,惟觀之該隔音牆總體工程既係由被告所承攬,依常理推斷,自應由被告負擔對於業主之檢驗要求,而原告僅係就檢驗結果若不合格,負起瑕疵修補及所生費用之義務,是以本件既係業主要求檢驗,且依前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另約定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被告理應自行負擔該筆檢驗費用。

(四)是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代為送交檢驗,並由原告支付檢驗費共計493,750元,此有原告公司應付票據憑單1紙、轉帳傳票1紙、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應為有理。至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共同負擔檢驗費用,原告並已為被告代墊其1/2之費用計25萬元(含稅),此有發票乙紙為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共計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81,708元,及代墊檢驗費用25萬元,共計531,7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