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十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據兩造間於90年1月26日所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追加併依終止借名契約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已表示同意等語,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前述之規定,原告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父親戊○○於民國86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780,
0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予原告、被告。惟原告斯時因於軍中擔任帳務等工作,有所顧忌,乃將其受贈與之部分,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業經戊○○、丁○○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兩造於90年1月26日所立之協議書可證。而原告已於94年8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信託關係,被告即應將原告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促,仍不履行,為此,爰依前述協議書及終止借名、信託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
㈡被告辯稱其曾出資價金100,000元,及係為安撫戊○○之情
緒,始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其中隱藏被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之法律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茲否認之。況倘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協議書僅須直接表明被告贈與原告即可,又何以迂迴記載兩造合資購買等語,益徵被告所述之不可信。另系爭協議書中書明「係由甲○○、乙○○兄弟貳人出資購買成屋」等語,乃該協議書之撰稿人丁○○為免兩造遭課徵「贈與稅」所刻意設計,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所訴無據,應屬誤會。再者,原告之薪資多數均交由戊○○處理,戊○○以此支應買賣價金,有戊○○於94年6月29日所立之「證明及授權書」可證,足見原告確實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述所謂原告出資購買部分,即難謂非事實;反觀,被告於系爭房地購入時,猶係在學學生,並無收入,協議書中稱被告出資云云,始非事實。
㈢又戊○○係於86年2月22日支付系爭房地訂金,有訂金收據
附卷可證,因此系爭協議書上乃載「86年2月22日簽訂」,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始知悉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足見兩造間無借名、信託契約云云,並不實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固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原告已於94年8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等情不予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辯稱:
㈠被告於86年1月底、2月初擬購屋,經徵得父親戊○○同意
出資贈與後,即積極外出覓屋,並自86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4日止,自被告設於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陸續領出100,500元,以便隨時交付定金。被告於86年2月22日與戊○○看妥系爭房地,隨即由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嗣於86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戊○○自其設於清水郵局之帳戶領出400,000元,被告則另備80,000元,合資購買面額48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出賣人,此即契約書第6頁記載之480,000元,連同前已付之20,000元,合計500,000元,即契約書第3條所稱之500,000元定金,是被告合計支出買賣價金100,000元,足徵系爭房地絕大多數為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被告則支付價金100,000元及利息9,4401元,乃事後,系爭房地即直接辦理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原告稱系爭房地係由戊○○所購買,並各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予兩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倘係戊○○贈與兩造,何以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故兩造間並無信託、借名之契約存在。
㈡至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當時為方便作業,所有權狀登記
同意先由乙○○名下申請辦理,實則屬兄弟2人共同持有」,且原告亦稱係因其斯時任軍職,為方便過戶作業,始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然軍人取得不動產並無限制,且軍人每週均有假期,即便未能放假,亦得委由他人代辦登記,過戶作業更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不動產之共有亦所在多有。何有方便過戶作業才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可見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記載及原告上開所稱,均非事實,原告執此協議書而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係於86年2月27日簽約購買,系爭協議書卻載86
年2月22日簽訂,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原告係於事後始知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則其既係事後始知悉,何有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又原告主張其曾將薪資交予戊○○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上載「係由甲○○、乙○○兄弟二人出資購產成屋」等語,係被告為安撫戊○○之情緒,而與原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被告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不動產贈與之規定,因被告尚未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之規定,以94年9月22日之準備書狀撤銷前述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前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戊○○曾經中風,治療後遺有失智、言語不清等症
狀,是戊○○於9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及其於94年6月29日在原告陪同下至民間公證人所立「證明及授權書」之內容,均不可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係於86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
告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合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戊○○所出資購買,戊○○於
購入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予兩造,兩造嗣再商議將原告所受贈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絕大多數為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並未贈與原告,遑論因之而由原告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系爭房地由戊○○出資購買後,究係分別贈與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或僅係單獨贈與被告?又如認戊○○係分別贈與兩造時,兩造間是否曾約定就原告所受贈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經查:
①系爭房地係由戊○○所獨資承購,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
代書費、外水、外電等費用,且於購入後,由其另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後方建物,及繳納86年至今之地價稅、房屋稅;又戊○○意欲受兩造共同之扶養,乃分別應允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予兩造,嗣經兩造商議,由原告將其所受贈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戊○○乃進而以被告名義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兩造據之而辦理不動產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父戊○○,及證人即兩造之叔丁○○分別於9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詳,互核一致,復有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放款還款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清水南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戊○○、丁○○分為兩造之父、叔,與兩造關係同等密切,其等衡無偏頗兩造任一方,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再參之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絕大多數為戊○○所出資」等語不諱,堪認證人戊○○、丁○○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分別贈與兩造各2分之1後,原告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即屬真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戊○○贈與被告,兩造無借名契約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②至被告雖辯稱戊○○曾腦中風併有失智症狀,所述應不可
信云云,並舉新營醫院92年11月7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先後訊問所提之問題,均認知無誤,回答應對亦與常人一般,無失智症候,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得悉,無庸舉證,足見戊○○雖有失智症狀,惟其症狀係斷續發生,並非時時俱存,亦即戊○○僅於發病時,短暫失智而已。而觀之前述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受訊問時之表現,可見其於該次作證時神智係屬正常,則其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並可據為本件實體判斷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屬誤會,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由戊○○所購買並分別贈與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間就原告所受贈之部分,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即兩造間定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該契約業經原告於94年8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為兩造所自認為真,則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即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則原告併依系爭協議書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不併予論敘,附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若認系爭房地係戊○○分別贈與兩造,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即
屬共有關係,因戊○○出資贈與之金錢不足,而由反訴原告出資100,000元補足差額,而反訴原告並無贈與反訴被告之意,故此100,000元中之2分之1即50,000元,為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且兩造間既有借名契約,該50,000元部分,亦屬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㈡反訴原告曾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合計94,401元、系爭房
地87年至94年地價稅合計2,429元、房屋稅合計38,537元,及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內之水、電、瓦斯費合計84,372元,同上理由,及共有物管理費分擔之法理,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貸款利息94,401元、地價稅2,429元、房屋稅38,537元,及前述水、電、瓦斯費之一半即42,186元。
㈢系爭房屋之日光燈管曾由反訴原告自行更換,含反訴原告之
工資,合計應為21,000元,依前述㈡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㈣反訴原告曾自行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粉刷,每坪以500元計
,約200坪,合計100,000元,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㈤反訴原告曾更換系爭房屋之抽水馬達花費3,000元。另雇工
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水花費445,018元,依前述㈡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如數給付予反訴原告。
㈥又反訴原告曾支出除前述貸款利息外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
辦理過戶之規費、代書費、外水、外電、房屋增建費、保險費合計約2,150,231.5元(反訴原告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96,802.5元,惟就其細目為何,未據說明,嗣經本院曉諭補充說明後,反訴原告亦僅說明如前述㈠至㈤之說明,是此部分應即為2,996,802.5元-㈠至㈤之合計即846571元=2,150,231.5元),反訴原告亦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㈦反訴被告雖執有89年至91年之地價稅及91年至93年房屋稅等
繳納收據,惟此係反訴被告藉與反訴原告同居時所取得,不足以證明係反訴被告所繳納。再反訴被告所提戊○○之記事資料等,應係戊○○事後所寫,不足以證明前述款項係戊○○所出,更與本案無關。又戊○○早已失智,何能知悉「證明及授權書」之內容,反訴被告援引為據,自無可信。
㈧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96,802.5元
,及自反訴原告94年9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前述水、電、瓦斯
費之一半即42,186元部分,反訴被告同意照數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一部認諾)。
㈡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戊○○
所出,業經戊○○到庭證述甚詳,復有戊○○之記事資料附卷可證,反訴原告稱係其所出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其裝設日光燈、及燈座暨工資21,000元,未
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自不可信,且據戊○○之記事資料所示,此筆費用係由戊○○所出,反訴原告自無理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㈣反訴原告主張更換抽水馬達、油漆部分,未見反訴原告主張
,故反訴被告予以否認。而反訴原告主張壁癌、抓漏部分,雖提出交易清單影本,但該影本係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並不能證明係支付上述之修繕費用,況金額高達40餘萬元,反訴被告亦予以否認。
㈤至反訴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均非反訴原告所出,而係由戊○
○所出,亦有前述之「證明及授權書」、記事資料等可證,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事實。
㈥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諾部分部
分除外)。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一部認諾以原告所主張之單一訴訟標的係屬可分者為限,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月版第517頁正面),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42,186元部分,業經反訴被告陳明同意給付在卷可按,有如前述,即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一部認諾,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此之一部認諾為其關於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支出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貸款利息、過
戶規費、保險費、代書費、外水、外電、增建費、油漆費、更換抽水馬達、日光燈之費用、壁癌暨漏水之修繕費用、及87年至94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2,954,616.5元(2,996,802.5 元—42,186元=2,954,616.5元)云云,固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並提出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及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收據等為證。惟此業為反訴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成支應上開款項,並進而訴請反訴被告償還,是該等款項是否係由反訴原告所出,自屬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則依上開之說明,就此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合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查:
①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曾支出系爭房地之過戶規費、保險費、
代書費、外水、外電、增建費、油漆費及更換抽水馬達之費用等事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已無足取信。況系爭房地之代書費、外水、外電、增建費等均係由戊○○所支出,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上開所述,亦非事實,益無可取。
②而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壁癌暨漏水之修繕費用、日光燈
更換部分,雖提出照片及銀行帳戶交易清單等為證。然依其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裝置有日光燈、天花板有壁癌、滲水等現象,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已自行更換日光燈、或雇工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水,並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另反訴原告所提之銀行帳戶交易清單,係原告與銀行往來項目之明細,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係將所領款項用以支付他人承攬修繕系爭房屋壁癌、漏水之報酬。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信。
③另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貸款利息及87年至94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均係由戊○○所出,且爭房地係戊○○分別贈與予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兩造商議登記予被告名下(就反訴被告部分係借名登記),戊○○乃以反訴原告名義與出賣人訂約、辦理貸款及不動產抵押設定等情,均如前述,不復贅敘。是反訴原告謂前揭費用係其所出云云,即非真實可信。且系爭房地既係因前述之緣故,而以反訴原告之名義與出賣人訂約、辦理貸款,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訂金、貸款收息等相關憑證,以反訴原告為立約人或執據人等,均屬當然,反訴原告執此佐稱係其支出上開價金、利息,顯非適宜,自不能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復舉繳款書等,欲證明其曾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惟此係戊○○所繳納,業如前述,且執有該等繳款書者,或因拾得、擅取,或係受人委託繳款等其故多端,自無從單以執有該等繳款書之事實,即推斷執有者係實際繳納者,此觀反訴被告亦執有89年至9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91年至9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亦否認係反訴被告所繳納等情,猶足為證。故反訴原告所提繳款書等,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均係由其所繳納。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
第546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186元,及自反訴原告94年9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
本件所命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係本於反訴被告之一部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世民附表:本訴部分之不動產標的:
┌──┬────┬──────────┬───────┐│編號│性 質 │ 坐落位置及面積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土 地 │ 坐落臺中縣清水鎮銀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聯段第2119之25地號 │2分之1 ││ │ │ 、地目建。 │ ││ │ │ 面積71平方公尺 │ │├──┼────┼──────────┼───────┤│2 │建 物 │ 坐落臺中縣清水鎮銀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聯段第1590建號。 │2分之1 ││ │ │ 第1、2 、3層面積各 │ ││ │ │ 為38.96平方公尺;第│ ││ │ │ 4層面積為23.46平方 │ ││ │ │ 公尺;屋頂突出物面 │ ││ │ │ 積為7.76平方公尺; │ ││ │ │ 陽台面積為13.73平方│ ││ │ │ 公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