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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被告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董事長,被告台智公司自民國85年起即將部分資產轉投資至中國大陸東莞市設立盛濠企業有限公司,89年間更名為東莞萬濠公司,並持有該公司65%股份,是該公司為被告台智公司所控制之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乙○○,因被告丁○○、乙○○遲不提供萬濠公司財務報表,致原告無從提供合併報表予股東審查,僅能製作被告台智公司93年度財報,此為原告未能於94年5月9日任期屆滿前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開會日期之主因,被告丁○○、乙○○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該部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原告並已行文說明詳情。詎被告乙○○竟另依據公司法第220條、第182條之

1 等規定,先於94年5月27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施盈盈(原告之妻,亦為被告台智公司股東),於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前往台中金典酒店14樓溫州廳參加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另於94年6月28日以同一事由通知於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至經濟部工業局污染防制人才培訓中心106室參加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在該次會議中並選舉被告丁○○、乙○○為董事、被告丙○○為監察人,此與被告丁○○、乙○○向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意旨全然不符。而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認有必要且符合公司利益所為召集,其事由完全不同。被告丁○○、乙○○一方面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他方面又由被告乙○○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前後兩次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及地點竟有不同,復非為公司利益召開會議,顯見召集程序具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又被告乙○○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擅自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及施盈盈所委派之訴外人曾信嘉、施騰合(原告之妻兄)曾於會議上,提出包括應先討論大陸廠掏空事宜、在外另設公司從事競業及開會程序問題等多項異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被告乙○○竟置之不理,仍執意開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已於1個月內聲請假處分,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台智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丁○○、乙○○、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台智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⑵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丁○○、乙○○、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乙○○以被告台智公司監察人地位行使獨立召集權所召集,原告亦委託他人出席,並由出席股東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完全適法;且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未取得撤銷訴權;且原告未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曾發函通知被告台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82條之1規定,於94年7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曾作成改選被告丁○○、乙○○為董事,被告丙○○為監察人之決議。

三、被告乙○○本為被告台智公司監察人。

四、被告丁○○、乙○○曾發函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參照)。

至於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二)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關於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與同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二者非但召集權人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亦無相互隸屬關係,是以被告丁○○、乙○○雖曾發函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後被告乙○○復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82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況且,縱使被告乙○○在其與被告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後,改由被告乙○○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及第182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可認為有瑕疵;又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有前後兩次通知召集時間、地點不同,或非為公司利益召開會議等情事,亦姑且不論,但此等瑕疵充其量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問題而已,並非其決議內容有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司章程之無效情事。執此,原告徒憑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一)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決議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又撤銷訴訟,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此一期間之性質屬除斥期間,應嚴格遵守,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撤銷訴權當然消滅,自不待言。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原告所陳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原告之代理人是否曾於會議中對之聲明異議,暫且不論,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於94年7月11日召開並作成改選被告丁○○、乙○○為董事,被告丙○○為監察人之決議,則原告本應自該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即94年8月10日前提起撤銷訴訟,但原告係遲至94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業已消滅,原告備位之訴應不能准許。至於原告雖曾於94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丁○○、乙○○行使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有原告提出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件可查,然該假處分之聲請並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決議之形成判決,顯與撤銷訴訟有間,亦不得作為原告撤銷訴權未逾除斥期間之依據。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備位之訴因已逾除斥期間經過撤銷訴權消滅而不能准許,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曾提出異議,即非訴訟上之重要事實,原告聲請勘驗當日之VCD光碟片,欲用以證明會議當日曾提出異議,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