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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丁○○○

乙○○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發萬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受陳發萬委託授權處理陳發萬所經營之萬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經營,並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個人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陳發萬身體不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住院療養之際,未經陳發萬同意之情形下,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將陳發萬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於自己名下,經陳發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認被告行為構成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陳發萬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股份為應繼遺產,應歸屬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股份全歸屬被告所有,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生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行為逾越陳發萬授權之範圍,擅自移轉系爭股份至其名下,陳發萬自得向被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陳發萬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股份予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被告返還不能,請求被告應按系爭股份之價值,賠償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予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名下所有萬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

)股份一百股(每股金額一百元)、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每股金額一千元),應由二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返還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

股予原告丁○○○、乙○○、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丙○○,並應協同原告向萬新公司、康福公司辦理股東、股份變更證記;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四百四十一萬元予原告丁○○○、乙○○、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一萬元向陳發萬購入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由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入陳發萬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四百四十萬元向陳發萬購入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該四百四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被告分三筆各一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匯入陳發萬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000帳戶,另該四百四十萬元中之一百四十萬元,係由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陳發萬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私自將陳發萬上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所為移轉行為係屬無效,並進而為本件確認及返還上開股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發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訴外人陳發萬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受陳發萬委託授權處理陳發萬所

經營之萬新公司、康福公司之經營,並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個人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

㈢被告將陳發萬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康福公司股份四

千四百股移轉於自己名下之行為(此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經陳發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萬新公司股份每股金額一百元、康福公司股份每股金額一千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新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後變更登記表、康福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前後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書、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明細表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表影本一份及電匯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系爭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及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是否確由被告買受取得?㈡原告請求確認及返還系爭股份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並協同向上開公司辦理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且備位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二、首就爭點一(即系爭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及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是否確由被告買受取得?)以論: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非由被告所買受取得,被告所抗辯購買股份之繳款時間前後反反覆覆顯然不實,且證交稅繳納日期與實際不符,系爭股份應屬於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股份係由被告買受而取得並不屬於陳發萬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買賣不實應舉證等語明確。經查就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部分,被告抗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一萬元向陳發萬購得,該一萬元是由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入陳發萬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調閱之陳發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卷附該交易明細表顯示上開款項一萬元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五時十九分三十八秒轉入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及系爭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影本存卷足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次就康福公司四千四百股部分,被告抗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四百四十萬元向陳發萬購入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該四百四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被告分三筆各一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匯入陳發萬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000帳戶,另該四百四十萬元中之一百四十萬元,係由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陳發萬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交易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及電匯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陳發萬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查證屬實,亦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日期與證交稅繳納日期不符云云,然股份之權利移轉登記與買賣價金之支付,衡情未必即須立於同時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礙於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係屬買賣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出購買系爭股份資金來源之證明云云,然系爭股份之買賣,其價金之支付均由被告帳戶轉入或由其以現金匯入陳發萬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即與本件買賣是否存在之認定無關,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礙於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係屬買賣之認定。依上,系爭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及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乃由被告買受取得,即確然無疑。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股份非由被告所買受取得,系爭股份應屬於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及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既係由被告買受取得,而非屬於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名下所有系爭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及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應由二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復憑以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萬新公司股份一百股、康福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予原告丁○○○、乙○○、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丙○○,並應協同原告向萬新公司、康福公司辦理股東、股份變更證記;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四百四十一萬元予原告丁○○○、乙○○、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丙○○,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