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丑○○
號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玄○○被 告 申○○
巷24被 告 庚○○
號被 告 午○○被 告 未○○被 告 地○○
之6號被 告 天○○被 告 宇○○被 告 寅○○被 告 子○○被 告 辰○○被 告 黃○○原名陳秀枝被 告 巳○○○被 告 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宙○○被 告 己○○
2號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
巷45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酉○○被 告 辛○○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亥○○○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54、849、851、852、916地號土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收文,於民國94年1月四日登記,收文字號93年第535380號所為之土地合併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玄○○、申○○、庚○○、午○○、未○○、地○○、天○○、宇○○、寅○○、子○○、辰○○、黃○○、巳○○○、宙○○、酉○○、辛○○、癸○○、壬○○、亥○○○、甲○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同段849、854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同段85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851、852、916地號土地合併而成。上開849、851地號土地係由原、被告所公同共有,經被告玄○○持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合併協議書,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4日完成登記(收件字號93年第535380號)。然原告從未有過合併登記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雖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但該印鑑並非在原告保管中,原告亦未曾授權保管印鑑之他人以該印鑑章代為辦理合併登記。退步言之,縱有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亦可爰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合併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戌○、己○○、乙○○、丁○○、丙○○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玄○○、申○○、庚○○、午○○、未○○、地○○、天○○、宇○○、寅○○、子○○、辰○○、黃○○、巳○○○、酉○○、癸○○、壬○○、亥○○○、甲○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
由同段849、854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同段85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851、852、916地號土地合併而成。上開849、851地號土地係由原、被告所公同共有,並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並於93年1月4日完成登記(收件字號93年第535380號),然兩造間並未有過合併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辦理,被告玄○○持合併協議書辦理上開土地之合併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合併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戌○、己○○、乙○○、丁○○、丙○○、宙○○、辛○○所自認,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合併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被告所為土地合併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戌○、己○○、乙○○、丁○○、丙○○、宙○○、辛○○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54、849、85 1、852、916地號土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收文,於民國94年1月4日登記,收文字號93年第535380號所為之土地合併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