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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 告 甲○○

己○○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 告 戊○○

丙○○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己○○、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編號假三六地號,面積0、三七六八公頃之土地,及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編號假三七地號面積三、三三九一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三七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面積0、0五0七公頃之工寮一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八八公頃之農藥間一座,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五五公頃之吊索間一座拆除。

被告己○○、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

被告戊○○、丙○○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編號假二地號,面積0、四四二七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編號假三七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水塔一座拆除。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被告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甲○○、己○○、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乙○○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丙○○、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甲○○、己○○、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面積0.3768公頃之土地,及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之土地內,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及編號D面積0.0055公頃之吊索間1座拆除。㈢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之土地內,編號E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拆除。㈣被告己○○、乙○○應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20元。㈤被告戊○○、丙○○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面積0.442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2,189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丙○○應自95年5月18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198元。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為任何聲明;被告甲○○、己○○、丙○○、乙○○聲明稱: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37地號之土地,訴外人黎勇光向原告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土地,租期均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並均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供造林,不得作他用,系爭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果樹外,僅得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原存果樹亦不得增植或補植。詎黎勇光至今積欠原告租金82,189元,且積欠達二期以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為催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甲○○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其承租土地上原有蘋果774株,黎勇光所承租之土地上原有梨樹25株及蘋果125株,惟目前被告甲○○所承租之土地種植蘋果及李樹約400株,並種植茶樹約100株,黎勇光所承租之土地則種植茶樹,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再因為被告甲○○、黎勇光未依約實施造林,原告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恢復造林。且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租予被告己○○,黎勇光亦未經原告同意,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租予被告丙○○使用,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8、9、10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甲○○所承租之土地現由被告己○○、乙○○耕作,黎勇光承租之土地現由被告丙○○耕作,被告己○○、乙○○、丙○○就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黎勇光已於88年2月27日死亡,被告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戊○○返還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乙○○及丙○○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乙○○、丙○○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被告甲○○、己○○、乙○○以:原告主張曾發函通知被告甲○○因其未恢復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惟未舉證證明該函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甲○○,則原告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生效力。又被告甲○○將其所承租之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己○○之妻即被告乙○○,再由被告己○○、乙○○在該土地上長期種植蘋果、李樹及茶樹,原告均知悉上述情況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將76至86年度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寄給被告己○○、乙○○收受,並由被告己○○、乙○○繳納,則原告顯然不反對被告甲○○轉租種植上開果樹,自不得以被告甲○○違約轉租而終止系爭租約。縱認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89年度租金為2,024元,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己○○、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其父親於80年間向黎勇光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被告丙○○與黎勇光訂定買賣地上物契約,並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甲○○、己○○、戊○○,及丙○○為被告,嗣於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實施勘驗確定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後,於本院95年7月18日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核屬於審理程序之前階段而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37地號之土地,黎勇光向其承租同事業區第

68 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土地,租期均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並均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被告甲○○之承租權業已讓與被告乙○○,土地現由被告己○○、乙○○共同耕作,黎勇光亦已將土地之地上交讓與被告丙○○,土地現由被告丙○○耕作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甲○○、己○○、乙○○,及丙○○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甲○○、戊○○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係以被告戊○○、甲○○違反「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

8、9、10款之規定為由。按上開原告與黎勇光之契約書約定:「三、使用之限制:㈠水土保持:……。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種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之梨25株數、桃×株數、蘋果125 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原告與被告甲○○之契約書約定:「三、使用之限制:㈠水土保持:……。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種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774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同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㈩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本件黎勇光所承租之土地現違反契約之約定種植茶樹,被告甲○○承租之土地種植李樹約400株、茶樹約100株,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外(本院卷第26頁以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甲○○、戊○○承租土地之使用,自屬違反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依同契約第6條第10款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查原告起訴時業已主張「……依照系爭契第6條第10款之約定,主張終止被告之系爭造林契約,洵屬有據」等語(起訴狀第5頁),業已表明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旨,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戊○○之時,自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甲○○、己○○、乙○○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與被告甲○○、戊○○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戊○○將所承租之林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甲○○、戊○○間之租地造林契約,即使被告乙○○、丙○○分別向被告甲○○及黎勇光受讓租賃權,或買受地上物,被告既未舉證受讓租賃權業經原告同意,其受讓租賃權自亦無法對據為對原告主張為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及被告丙○○分別將占有之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第3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再附圖B所示之工寮、C所示之農藥間為被告己○○、乙○○所有,E所示之水塔為被告丙○○所有,此為原告與被告己○○、乙○○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至於附圖D所示之吊索間,被告己○○、乙○○雖主張係其與訴外人賴聰洲所共同購買,惟依被告己○○於原告審所提出之「承租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被告甲○○讓與之標的除承租之林地外,並包含「地上物工寮一棟及園內設施等全部讓轉在內」,被告己○○、乙○○就該吊索間自亦有處分之權利。被告己○○、乙○○、丙○○無占有原告之林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及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亦屬正當。

五、原告主張其與黎勇光間之租地造林契約自積欠租金82,189元,黎勇光已於88年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戊○○為黎勇光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等各節,業據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黎勇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己○○、乙○○,及被告丙○○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原告所經管之國有林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乙○○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5月18日起,至前開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地理位置偏遠,被告己○○、乙○○及甲○○、雖分別在土地上種植李樹、茶樹等作物,而作為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與中橫公路之間尚有溪流阻隔,須以流籠及吊索等危險之工具與公路相通才能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詳卷附照片及勘驗筆錄),使用上頗為不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己○○、乙○○及丙○○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為適當。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3768公頃、假37地號土地之面積3.3391公頃、假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4427公頃,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地而無申報地價,惟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可為比附援引,依此計算被告己○○、乙○○自95年5月18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應每年給付原告26,011元,被告丙○○應每年給付原告3,099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被告己○○、乙○○部分;

⑴3,768+33,391=37,159(面積)⑵37,159×14=520,226(占有面積之申報地價)⑶520,226×5%=26,011(元)②被告丙○○部分:

⑴4,427(面積)×14(申報地價)=61,978(占有面

積之申報地價)⑵61,978×5%=3,099(元)

陸、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㈠被告甲○○、己○○、乙○○應將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面積

0.3768公頃之土地,及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乙○○應將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一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一座,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55公頃之吊索間一座拆除。㈢被告己○○、乙○○應自95年5月18日起,至返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6,011元。㈣被告戊○○、丙○○應將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面積0.442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丙○○應將假37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

0.0018一八公頃之水塔一座拆除。㈥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2,189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丙○○應自95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甲○○、己○○、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