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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複 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484.52平方公尺及新榮和段106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更名登記並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80年6月20日,原告向訴外人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242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是時,原告無自耕能力,未能為移轉登記為所有人,是以由訴外人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與原告,嗣85年10月19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乃原告之女,迨93年5月26日兩造立同意書,被告應允變更所有者為原告,嗣93年8月26日因區段徵收,茲其領回抵價地新地號係台中縣○○鄉○○○段○○○號(面積

484.52平方公尺)及新榮和段106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此迭經原告催告其辦理更名登記,詎被告置之不理,茲原告以本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日辦理更名登記並即交付與原告。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立有同意書,是以被告應依約更名或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與原告。

㈢、本件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93年5月26日雙方所立同意書,內載略以「這塊土地原本為甲方(即原告)所有.... 臨時借用乙方(即被告)名義登記」可憑。本件起訴後,被告辯稱略以該同意書所載借名登記,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㈣、該同意書尾頁有追伸(即附註)「甲同意烏日重劃區約四百坪土地售價所得利益的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烏日售價每坪須9萬元以上,澳底售價3萬元以下,特立此據。」被告辯稱此為互易契約,此非事實。查互易就本件言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各係土地所有人,否則,如何互易?惟查該二塊不同地點土地,其所有人均為原告,故非互易甚明。此追伸核其真義,應係另一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依同意書被告既末依約定先行更名登記與原告。則原告如何出售?原告既未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履行追伸內容之義務,是以,在被告須先更名登記與原告後,嗣若原告出售該地時,被告依法始得為該追伸內容之主張,故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退步言之,若原告將澳底土地過戶與他人,若在條件成就時得履行該條件,即無違約可言,縱若原告無法履行本件追伸內容,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而已,此無礙被告應履行本件同意書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本件其已定10日催告原告恢復該土地名義為原告名義,而原告未履行而表示解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由上述揆之,被告主張並非事實,亦無理由,其主張解約應不合,依法不生效力。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第242之1號土地,本屬被告丙○○所有;至於原告乙○○所提出証一之同意書,內容是由原告後來另娶配偶吳敏玲所書寫,其內容所載借名登記等情,並非事實,被告丙○○本來並不願意,拒絕簽名,後來吳敏玲找証人甲○○(係親戚)、丁○○○(係親戚)二人作見証人,並表明願將原告乙○○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229號、229之2號 、229之3號、229之12號、230號、230之3號、230之5號等澳底土地,與被告丙○○互易,以供丙○○得在澳底蓋建房屋,因此在同意書加註:「追伸(係日本文字,即附註之義):甲(係乙○○)同意烏日重劃區約400坪土地售價所得利益的百分之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等文字。

因有此互易條件,所以被告丙○○才予同意,兩造才簽立同意書,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取得澳底土地,係屬互易,已至為明顯。

㈡、原告乙○○本應依同意書附註之特別約定履行,詎被告丙○○近日竟發現該澳底土地已遭被告後母吳敏玲於94年7月8日移轉登記,則原告乙○○已經無法依約定履行將該澳底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義務,則被告丙○○不僅在本件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丙○○特以本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對原告表示限原告於10日內將澳底土地回復為原告名義,並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互易,否則,被告將依法解除同意書之契約。

㈢、查原告乙○○先生違反同意書附註之特別約定,竟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第229號、229之2號、229之3號、229之12號、230號、230之3號、230之5號等澳底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之後配偶(即被告之後母)吳敏玲,前經被告於94年11月2日以答辯狀繕本定期10日催告原告回復該土地名義為原告乙○○先生名義,但原告迄今尚未履行,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併以本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對原告表示解除兩造93年5月26日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在解約後,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㈣、查系爭土地雖由原告乙○○君出資購買,但卻是贈與予被告丙○○,至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乙○○在日本經營事業,獲利約新台幣60億元,而將其中約3億元,用以購買台北縣澳底土地及烏日土地暨桃園縣龍潭、台北市○○○○路等土地及房屋,且因原告乙○○君為照顧前妻長女丙○○、次女吳美村,所以贈與被告丙○○。

㈤、反觀,被告丙○○之後母吳敏玲,在最近10多年,陸續將原告乙○○之不動產移轉為吳敏玲所有,意圖將原告乙○○君之財產挖空。

吳敏玲已將台北縣澳底段澳底小段第229號等二十七筆乙○○君所有土地於94年7月8日移轉為吳敏玲所有,再於94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逃避互易土地之移轉義務,毫無道理可言。

㈥、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所主張其仍保留澳底土地可供履行云云,惟查,原告乙○○君目前所留澳底土地(按亦即尚未遭吳敏玲移轉之土地)雖係13筆,惟該澳底小段第205之6號13等共13筆土地,原告乙○○君係持分共有,並非單獨所有,其持分或為百分之85,或為120分之37,都屬較無價值之共有土地,由此足証吳敏玲早將原告乙○○君之有價值澳底小段土地移轉,違約在先,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吳敏玲積極爭產,毫無足取法。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乙○○於80年6月20日經訴外人庚○○介紹出資向訴外人戊○○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土地一筆,因地目為田,原告沒自耕農身分,不能過戶給原告,戊○○即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85年10月7日乙○○、丙○○、代書余恒治持丙○○之自耕能力證明至丁○○○代書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證人庚○○、甲○○、丁○○○到庭分別供證屬實。是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面積218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乙○○出資向戊○○買受,登記為丙○○名義,堪以認定。

嗣因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上開原告買受之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31日區段徵收,被告丙○○分別於93年8月26日、93年8月26日、94年1月10日領回三筆抵價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484.52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350.78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政府公告、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抵價地分配個人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書第二點:「位置在台灣省台中縣烏日鄉高速鐵快車站周邊的一千坪(經過政府規劃後,目前縮成為四百坪,這塊土地原本為甲方乙○○所有,即出資者是甲方,只因稅金關係,臨時借用乙方丙○○名義登記,其實不是乙方所有)。」第三點:「乙方同意順應甲方需要,尊重甲方的要求去實行以下諸要點,毫無異議:⑴變更土地所有者為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人的名義。⑵出售土地及賣後土地款的集收等,全部由甲方一手處理。⑶一旦土地出售,甲方願意答禮乙方台幣壹佰萬元。」於同意書末頁右下角附註「追伸:甲同意烏日重劃區約四百坪土地售價所得利益的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烏日售價每坪須9萬元以上,澳底售價3萬元以下,特立此據」。

被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2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由原告出資購買,但已贈與被告所有,同意書載借名登記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於同意書簽名,係原告表示願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229地號土地(下稱澳底土地)與被告互易,因有此互易條件,被告才簽立同意書,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取得澳底土地係屬互易。近日,原告却將其澳底27筆土地過戶與被告繼母吳敏玲,留下幾筆沒價值之共有土地,則原告已無法依約履行將澳底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以94年11月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限原告於10日內回復澳底土地為原告名義,並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互易,否則,被告將依法解除同意書之契約。茲原告逾期未履行,違約在先,被告即以94年12月2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原告表示解除兩造93年5月26日所訂之同意書,既已解約,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㈠依兩造於93年5月26日所立同意書,其第二點載明:「系

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買受,為原告所有,因稅金關係,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非被告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只是假借被告名義登記而已。依第二點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原告本人名義所有或原告指定人名義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出售全權處理。」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因購買時,原告無自耕能力,故原承辦代書丁○○○經買、賣雙方同意,於買受時,設定債權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93年5月26日立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全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19日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移轉原因為「買賣」,非「贈與」,而被告亦未繳交贈與稅,為其所是認,是系爭土地非原告贈與被告,堪以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末頁當事人署名之後,右下角記載「追伸:甲

同意烏日重劃區約四百坪土地售價所得利益的50%代價,以澳底土地給乙方蓋房子。烏日售價每坪須九萬元以上,澳底售價三萬元以下。特立此據。」等文字,並非載於同意書本文。而推敲該備註文字之意旨,係原告同意將被徵收系爭土地領回約四百坪抵價地售價所得利益50%之代價,以澳底土地作價贈與被告蓋房子。此備註應係兩造之另一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名義領回之三筆抵價地迄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未將之出售,原告澳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目前自無移轉澳底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而該備註內容亦未明載澳底何地號土地,是原告處分其澳底土地有其自由,只要其處分剩餘土地,於條件成就時,依兩造作價計算方式足敷給付即可,縱澳底土地作價未達約定金額,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況被告已違約將領回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抵價地處分掉,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澳底小段205-22地號,面積85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5-24地號面積1582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雖均為100分之85,但依其每平方公尺3200元之公告現值,依兩造備註約定之換算計價方式,對將來條件成就之履約,綽綽有餘,無不能履行之虞。

㈢依前述,兩造之追伸約定,係另一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係從屬於兩造所立同意書契約之從契約,須同意書之主契約履行後,始有從契約之履行問題,從契約係附隨主契契約之命運,如主契約無效或消滅,則從契約亦隨之無效或消滅。但主契約係獨立存在,不以其他法律行為之存在在為前提,而獨立發生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兩造所立之同意書與追伸文字,雖有其主從關

係,但係兩個不同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取得澳底土地係屬互易,容有誤解。被告又主張原告未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敏玲之澳底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名義,即債務不履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尚乏依據,顯難採納。

五、是原告依兩造所訂同意書之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484.52平方公尺及○○○鄉○○○段○○○○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該兩筆土地交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A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