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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丙○○

丁○○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毅暉 律師

林永貹 律師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原告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應連帶給付被告郭瑞麟(即郭芳燦)之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變更為零。

二、原告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所應連帶給付被告郭慧敏(即郭慧菱)之金額0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變更為零。

三、被告郭慧菱不得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領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列得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7272元及假扣押債權423379元。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郭瑞麟(即郭芳燦)0000000元及自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判決已確定。此一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1年9月25日。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郭慧敏(即郭慧菱)之金額0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判決已確定。此一案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3年

11 月2日。

㈢、上開二判決內容均尚未實現。

㈣、郭慧敏(即郭慧菱)於94年年初清醒,應係在上開二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二、本件關鍵爭執:

㈠、郭慧敏(即郭慧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內容實現前清醒,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是否依其情形執行原判決將顯失公平?

㈡、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規定,依司法院提案說明:「一、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由上開提案說明可知,本條規定適用之基礎仍為「情事變更原則」,且因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是以適用上除應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外,解釋上更宜從嚴為之。

三、修正前同法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發生之債,準用之。」,本條之增訂提案說明:「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按此指修正前規定)雖有明文,惟...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由上述提案說明可知,此一條文之增訂,係參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且明白表示,「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

四、綜合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適用修正後本條規定之實體要件(程序要件即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及無從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少有二:須有「情事變更」,及依其情形(如仍執行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失公平。且此情事變更,係屬客觀之事實(參前項說明),又修正後法條雖無「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但解釋上,如係判決時所得(可能)預料及之,自非屬情事變更,應屬當然之理。此參諸最高法院下列裁判益明,「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同院70年度台上第2607號判決),「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同院81年度台上第2196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法定要件』外,其增減之給付,亦『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同院84年度台上第2715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同院88年度台上第2693號判決)。

四、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係被告郭慧菱騎乘腳踏車,遭原告丙○○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被告郭慧菱頭部受傷,且傷勢惡化,逐漸成為「植物人狀態」。嗣於本件被告二人訴請原告三人損害賠償案件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郭慧菱清醒。此種當事人「主觀」狀況之變化,應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情事變更」不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所涉案例事實不外乎「物價變動」、「幣值漲貶」、「環境變動」之類)。次查,被告郭慧菱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究竟是否屬於「植物人狀態」而無清醒可能,本件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即予力辯,惟法院綜合當時客觀情事(醫院歷次診斷),認定「依目前醫術」無法醫治復原(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第23頁第10行),由此觀之,判決當時並未完全排除嗣後因醫療技術進步或其他原因,被告郭慧菱得以復原之可能性,換言之,本件被告郭慧菱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清醒之事實,並非全然「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再者,「生命無價」此一植基於具有憲法上地位之「人性尊嚴」原則,應係人類文明社會所普遍共同承認之概念,被告郭慧菱自其成為植物人狀態之日起,至其完全恢復清醒(被告郭慧菱目前是否完全清醒與常人無異,亦未可知)之日止,該期間內喪失之青春歲月、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品質,損失自屬難以客觀評價,故是否能謂如依原確定判決執行,對於本件原告即顯失公平?自非無疑。本院認為,車禍事故致成植物人狀態之被害人及其他因此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訴請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後,因醫術進步或其他原因而清醒,如加害人得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變更原確定判決給付內容,無異於將被害人康復之利益歸諸於加害人,而認被害人及其他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有不當利益,如此,自難謂公平,而且對於類似案件之確定判決安定性影響至鉅,參諸上述修法提案說明,應從嚴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縮小適用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異議原因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被告郭慧菱不得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領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列得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7272元及假扣押債權423379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