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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2─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802、180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12─1號之房屋,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普字第10065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0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求為「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4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之判決,核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雖係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設定,惟本件抵押權從屬之主債務係原告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一信)借款,而台中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嗣後,於92年10月間,被告又受讓合庫對原告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及抵押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公告。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對於被告向原告主張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已認定被告所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並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所附依,亦自始不存在,但系爭土地及房屋目前仍有抵押權設定,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立契約。雖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能確定,須於結算時以實際之債權額為準。然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無異,固得隨所擔保之債權而轉讓,但在其轉讓當時,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已經確定。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 (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既已隨其所擔保之債權而轉讓予被告,在其轉讓當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經確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不存在,並應許為抵押人之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因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2─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802、180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12─1號房屋,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普字第10065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0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