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紅利分配專案計劃,加入投資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980,800元,被告保證投資1單位19,800元,13個月後可領回35,000元,原告投資96單位,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投資3單位,金額59,400元、93年8月16日投資12單位,金額237,600元、93年9月14日投資40單位,金額792,000元、93年9月22日投資30單位,金額594,000元、93年11月13日投資5單位,金額99,000元、93年12月13日投資6單位,金額118,800元,故總投資金額1,980,800元。嗣被告於94年5月9日無故將原告停權,並告知原告只能返還投資金額80%,其餘充作違約金,並只返還原告763,600元,被告如返還投資金額80%,其金額應為1,520,640元,惟被告僅返還763,600元,尚欠757,040元未清償,原告一再催索,迄今仍無結果,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4年5月9日原告受被告員工恐嚇如不簽

協議書要將原告斷手斷腳,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原告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簽該協議書僅是退款,並非原告放棄其餘投資款及紅利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投資被告1,988,000元,惟嗣兩造於94年5月9日合意終止,並協議由被告退還763,600元之投資款,兩造簽署協議書各自拋棄其餘請求權,是本件兩造因和解而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已取得和解金之給付,其餘投資之返還請求權,原告已拋棄而喪失請求權等語為。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投資金額是198,0800元。

㈡94年5月9日兩造簽立一份協議書,由被告退還原告763,600元,原告已經收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其性質為和解契約或退款單據?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署該協議書?茲分敘如下:

㈠按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一致,雙

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其所作字據未經簽名、蓋章或以指印、十字等以代簽名而受影響4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可供參考。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記載:

「本人甲○○,茲投資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

事業經營,投資金額壹佰玖拾萬捌仟元正,共計96D,因誤解而散布對公司之傷害言論故遭停權,協議今日領回和解款項,帳號合庫①5/9匯入新台幣參拾萬元②開立94年5月24日,金額23 3,600③開立94年6月10日,金額230,000無誤,雙方各執壹紙,為憑放棄追索權。爾後亦放棄先訴抗辯權。切結人:甲○○。公司:赫普生技事業(股)公司…」等語。依其協議書內容所示,乃兩造就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乙事,成立和解契約,消滅原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和解金額763,600元,兩造並均拋棄其餘請求權,其契約文字並明白記載「和解」、「放棄追索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乃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僅為被告公司出具之退款單之性質,顯與上述契約文字之記載內容不符,其主張自難採信。至被告雖未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兩造既已就和解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被告是否在協議書上蓋章,均無礙和解契約成立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員工恐嚇而簽署協議書,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受脅迫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㈢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196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兩造既已於94年5月日成立和解契約,並消滅原告之投資關係,代以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縱該和解之內容就原告之利益有所減損,原告仍應受其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已因和解而消滅之投資關係,又原告業已取得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依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投資款項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