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為專科同學,被告戊○○藉口邀原告吃飯為由,與被告丙○○、乙○○共謀強押原告,欲予取款,甚至被告丙○○更對原告開槍,造成原告右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急診住院治療。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磨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94年1月30日共同對原告為勒人勒贖未遂,被告丙○○並開槍打傷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三人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