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
壬○○己○○庚○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住台中縣
丁○○ 住同上甲○○ 住同上丙○○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屋還地;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約三十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協同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有,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部分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4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應可認定;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其中約三十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等共有,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40,000x30=1,200,00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