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農會監事與農會間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第11屆監事,前由戊○○所遞交被告之原告「監事辭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屬無效,不生辭職之效力,是原告仍為被告之第11屆監事,因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前述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9日當選為被告之會員代表,當時訴外
人甲○○意欲競選被告之第11屆理事長,乃向原告表示其已掌握選出之農會代表31席中約20席之支持,在應選9席理事中,可掌握約7席理事之支持而當選為理事長,在應選3席監事中,可拜託所掌握之代表支持原告當選監事,惟相對者,原告應於當選監事後,支持其所規劃之對象出任常務監事(當時並未言明支持特定人選),原告為期順利當選監事,遂同意甲○○之提議,答應先讓原告當選為監事,其餘常務監事選舉之事,則待事態發展再行商議,但甲○○擔心原告中途變異,乃要求原告預先簽立未載日期之系爭聲明書及空白本票各1紙交予甲○○收執,意即若原告嗣未依約履行承諾時,甲○○即得將系爭聲明書提出於被告,使原告因此辭職而喪失監事資格。
㈡嗣至94年3月4日原告雖當選為被告之第11屆監事(5人競選監
事,由原告及訴外人戊○○、王秋助3人當選),然經原告查訪得知,甲○○並未施予援手,原告純係因自己之努力而當選。而戊○○、王秋助為競選常務監事,先後向原告請託拜票,令原告陷於兩難。因甲○○並未指示原告支持戊○○出任常務監事,且原告亦未對甲○○承諾支持戊○○,嗣更於於甲○○、戊○○親自造訪原告時,明確向其等告知原告將本「個人投個人的」(詳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之原則辦理,即表明原告將自行選擇支持對象,而因王秋助以多年交情相邀,原告最後傾向支持王秋助。詎甲○○得知後,竟違背原告之意思,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聲明書轉交予戊○○,由戊○○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邱萬中、甲○○、丙○○、張智煥、何啟敏見證下,在被告2樓辦公室內自行書填日期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出於被告,經當時被告之理事長戊○○、常務監事甲○○、總幹事邱萬中,先後在書上批示核准,致使原告監事之資格因此辭職而喪失。
㈢原告在當選監事前所預簽之系爭聲明書,因未簽立日期,形
式上尚未制作完成,是否具有聲明辭職之效力,本有疑義。而原告於當選被告之監事後,依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惟原告並無辭任監事職位之意思,甲○○違背原告之意思,擅將系爭聲明書轉交戊○○並向被告農會提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不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9條規定向被告撤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以9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準此,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仍為被告之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又原告並未授與戊○○代理或傳達之權限,戊○○竟擅將系爭聲明書提交予被告,乃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不予承認,從而,該辭職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㈣至被告雖辯以原告縱無辭職之意,然此真意之保留,非被告
所得知悉,原告辭職之意並非無效等語。惟戊○○、甲○○分係系爭聲明書送抵被告時之被告理事長、常務監事,均為被告之合法代理人,而甲○○、戊○○既已知悉原告實無辭去監事一職之意,竟乃將系爭聲明書提交被告,並先後在系爭聲明書上批示核准等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系爭聲明書乃不生原告聲明辭職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受系爭聲明書之影響,然因被告農
會形式上持有系爭聲明書,並據以否認前述委任關係之存在,致兩造間就此爭執不下,而原告對於前述委任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㈥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4年3月4日監事選舉前幾天,至斯時擔任被告理事長之戊○○辦公室,將系爭聲明書交予戊○○,並向戊○○稱:若選舉前一天找不到原告,請戊○○代向被告遞出系爭聲明書等語。迨至94年3月11日常務監事選舉前夕,戊○○發動支持者6、7人四處尋原告,均無所獲,僅能透過行動電話得知原告已受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並受有莫大之壓力,戊○○即依原告先前所託,於系爭辭職上書填日期並提交予被告,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前段規定,原告之監事資格因此聲明辭職而喪失。縱原告內心真意並非真有於特殊情況下即委由戊○○逕行代為辭職之意,僅是想以形式上故做姿態之方式,博取戊○○之支持,然則,不論其表示之動機為何,其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不因之而無效,且原告與戊○○間上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被告。且甲○○、戊○○事前就原告真意保留一情本無所悉,本件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是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效力所拘束,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即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對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6日94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
起訴處分書(詳如附件,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證人甲○○、戊○○、鄧碧珠、邱萬中、張智煥、丙○○、蕭有詳等曾於偵查中為該等內容之證述在形式上不爭執。
㈡原告於94年3月21日向臺中縣調查站自首違反農會法等案件,
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對於被告94年3月16日94承宏字001號函之內容在形式上不爭執。
㈣對於被告94年3月11日第11屆監事第1次會議,因不足開會法定人數而流會不爭執。
㈤原告在當選監事前預簽系爭聲明書,但未簽立日期,系爭聲
明書嗣由戊○○,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邱萬中、甲○○、丙○○、張智煥、何啟敏見證下,在被告2樓辦公室內自行書填日期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遞交被告。
㈥原告於94年3月4日當選監事。系爭聲明書交出當時被告理事
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依序為戊○○、甲○○、邱萬中,系爭聲明書由上3人批示。
㈦戊○○書立系爭聲明書日期前,在場之邱萬中、甲○○、丙○○、張智煥、何啟敏曾與原告聯絡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換取甲○○之支持,而於原告
當選監事前所預先簽立,並交予甲○○所收執,原告並無辭去監事職務之意,甲○○、戊○○均知此情,竟由甲○○擅將系爭聲明書交予戊○○轉遞交被告後,再由斯時擔任被告理事長、常務監事之戊○○、甲○○等予以批示核准。而原告雖於形式上簽立系爭聲明書,然原告既無辭職之意,且系爭聲明書係被告之代理人戊○○、甲○○所擅自提交予被告,原告自不受系爭聲明書效力之拘束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聲明書係被告主動交予戊○○收執,意在委託戊○○事後依其指示送交予被告,即代理原告向被告終止委任委任關係,而系爭聲明書既經戊○○遞交予被告,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所拘束,不得翻異,且就辭職一事,縱認原告係屬真意保留,惟非被告所得知悉,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無效等語。
㈡茲不論兩造間就系爭聲明書究係由原告直接交予戊○○,或
係由原告交予甲○○,再由甲○○交予戊○○;又原告究是否授權甲○○、戊○○代理遞交系爭聲明書,亦或戊○○僅係使者等各執一詞,爭執甚烈。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另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雖於當選監事前於形示上簽立系爭聲明書,惟其實無辭去監事一職之意,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論述甚詳,且參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甲○○、戊○○、邱萬中、張智煥、丙○○、蕭有祥於偵訊中證稱:原告沒有實力當選監事,若非獲得戊○○之支持,不可能當選監事等語,可見原告競選監事之情勢,何其嚴峻不堪,衡諸常情,原告斷無於費盡心力當選後,隨即辭職之意,甚或本心意而於當選前,即預立系爭聲明書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稱,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另戊○○於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結稱:「(法官問:他〈指原告,下同〉要選監事,卻拿辭職書給你?)是的。」、「(法官問:這不是矛盾的事情,有無問他辭職書作何事?)拿辭職書給我,是要想當選監事,他主要用意我不知道。但後來他又說如果那時找不到他,就把它交出去。」、「(法官問:他有無說何情況表示那是找不到他?)他沒講。」、「(法官問:你是自己判斷就交出去?)我那兩天找不到,開會那天我有看到他,但我已經交出去了。」、「(法官問:你之前有提到說,你當時交出系爭聲明書時,心裡有想說,乙○○可能會早一步通知縣府,是不是這樣?)有效無效我不知道。(法官諭知請證人回答問題後。)我確實有這樣講。」等語,可見戊○○於遞交系爭聲明書於被告之前,已知悉原告並無辭去監事之意,否則戊○○即無顧慮原告可能先其一步通知縣府關於預簽系爭聲明書等緣故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戊○○不知原告真意保留云云,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因此,原告既無辭去監事之本意,且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戊○○亦知此情,乃戊○○不論係代理或使者,竟將原告此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通知被告,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領該項通知,並據此而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此之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自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無效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原告真意保留之事,系爭聲明書仍然有效云云,無足可採。
㈢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第11屆監事,其與被告間即具有委任關係,雖原告曾立有系爭聲明書,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遞交予被告,並由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予以受領,惟該聲明書係屬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係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此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