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假四三─一地號、面積0‧00八六公頃;編號假四三─二地號面積0‧0一一二公頃之工寮各壹座及A─B─C之單軌車壹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假六八地號A─B─C─D─E─F─G─H之單軌車壹條拆除,並將編號假四三、假六八地號、面積合計二‧三七一三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假四十一地號、面積0.五四二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幣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玖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為配合精省及機關改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管轄,此為兩造所不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2、43、68地號土地既屬國有,且原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3、68地號、面積合計2.47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訴狀誤繕為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2元。第3項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0、41地號、面積合計0.69公頃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28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甲○○分別於民國81年12月1日、82年2月9日與原告簽定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戊○○承租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編號假43、68地號,面積2. 475公頃土地,租期自79年1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止。甲○○承租同林班,編號假41地號,面積0.5420公頃土地,租期自77年10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雙方約定乙方(承租人)應依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實施造林。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戊○○現有之梨150株、蘋果470株及甲○○現有之蘋果144株,不得增植或補植。乙方如不依甲方及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或不依約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或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等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戊○○於簽約後並未實施造林,以維持水土保持功能,且現種植之果樹亦與契約書不符。甲○○未依約實施造林,反增植茶樹,且積欠自81年至87年之租金(果實分收代金)達8,144元。原告曾於86年4月25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401號催告被告實施造林,完成水土保持;詎被告未依限改正實施造林。原告乃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230號終止租約。又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認應予收回造林,並經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及82年12月3日府農林字第84879號公告收回。原告亦得以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為由,終止租約。系爭契約如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請求反還租賃物。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爰依契約或民法第455條前段或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戊○○、甲○○將各該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甲○○給付積欠之租金(代收金)8,144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59元及7,728元。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假43─1地號、面積0.0086公頃;編號假43─2地號、面積0.0112公頃之工寮各壹座及A─B─C之單軌車壹條;如附圖2所示,編號假68地號A─B─C─D─E─F─G─H之單軌車壹條拆除,並將編號假43、假
68 地號、面積合計2.371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559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假41地號、面積0.542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144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28元。㈢願以現金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於8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除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外,並於86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所承租林地內屬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謂超限利用地,係指於經查定為宜林地上從事農業使用而言。另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第4點後段規定:「‧‧‧‧事前應對當地民眾多為宣導,說明梨山地區果樹並非全部超限利用,僅係對其中超限利用者加以處理‧‧‧。」,足認依法應於期限內改正造林者,專指超限利用部分,並不包括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原告通知被告應於86年5月31日以前就所承租林地內超限部分改正實施造林;惟契約書附圖並未就超限部分為標示,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具體指出超限利用部分之位置以盡其協力義務。被告未於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自無歸責事由。又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就超限利用部分林地於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或或就超限利用部分林地交回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均不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被告雖願就超限利用部分林地改正實施造林或交回林地,均因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就所承租林地分別屬超限利用及非超限利用部分為指界,致被告無從就超限利用部分林地實施造林或交回林地。即便原告有權收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依誠信原則,亦不容原告連同未超限利用部分林地一併收回。又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定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但何謂「水土保持設施」?原告並未說明曾於何時要求被告施作何種水土保持設施,其指摘被告未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即不足採。又兩造於81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換約時,契約書第3條約定現有之梨150株、蘋果1,170株(470株之誤),不得增植或補植,係因當時原告所屬人力不足,並未實際清點現況果樹,而延用59年間簽訂之舊契約所載資料所致,其記載與現況不符。由系爭林地上之桃樹及梨樹株幹粗大,可證明簽約時果樹株樹與種類即與目前相同,而非82年以後新植者。參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函明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即當時政府的政策係將承租林地內的果樹視同與香杉等相同性質之造林樹種。故當時原告並不反對承租人於承租地內原有果樹死亡時,補植他種類的果樹。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上之果樹種類與數量與原約定不符,即屬違反契約云云,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戊○○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戊○○於民國5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定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編號假68、
43 地號面積2.475公頃之土地,嗣經換約,最後一次租約是81年12月1日,租期至84年6月30止。雙方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且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150株數、蘋果47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乙方如不依甲方及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或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之情形之一者,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二)原告於86年4月25日以梨山郵局401號存證信通知被告戊○○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
(三)原告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租約,並於3個月內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
(四)戊○○承租如複丈成果圖1所示之大甲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3地號及複丈成果圖2所示之同林班地編號假68地號土地。
(五)編號假6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蜜桃、梨樹、桃樹。超限利用部分為水塔下方約四分地。編號假4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蜜桃。
(六)原告請求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時,有關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土地法定地價,兩造協議以每平方公尺14元計算,每年之金額並願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
五、本件主要之爭執要點厥在於: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原先所約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抑或轉為不定期租賃?
(二)如認契約於86年6月30日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實際裁種之作物梨樹、桃樹、水蜜桃有無經原告之同意?是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
(三)原告以下列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1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2基於政策考量終止租約。
3以被告違反契約書第6條第2款、第10款之情形終止租約。
(四)原告可否依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果實代金(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其金額及起算日期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原先所約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抑或轉為不定期租賃?查,被告戊○○及林水獅即甲○○之前手余秀球均自59年10月16日起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分別依序承租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地,編號假43、68地號及編號假41地號土地,嗣經陸續換約後,戊○○最後1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79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甲○○最後1次換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77年10月1日至84年6月3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2件在卷可稽,堪信系爭租賃契約原為定期租賃。上開租賃契約書第9條明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於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可見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明文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而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但承租人戊○○、甲○○於該租賃契約原先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均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原告嗣因配合政策,逕於租賃契約書上加蓋: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日期,租賃期限延至85年6月16日止戮記,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有接續與被告戊○○、甲○○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於86 年4月25日送達予承租人之存證信函(起訴狀所附原證2、原證10參照),要求承租人應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即於所承租之土地內改正實施造林等,堪信原告於原定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確已同意接續與戊○○、甲○○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其間關於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既有所合意,而該約定又查無其他不能生效之情形,應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原先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已與戊○○、甲○○重新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又原告與戊○○、甲○○間既未就新租賃契約約定期間,自應解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如認契約於84年6月30日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則被告戊○○、甲○○實際裁種之作物水蜜桃、桃樹、茶樹有無經原告之同意?是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於造林,契約書就被告戊○○、甲○○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戊○○現有之梨150株、蘋果470株及甲○○現有之蘋果144株不得增植或補植,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於95年3月9日履勘時,被告戊○○承租之編號假68地號土地係種植水蜜桃、梨樹、桃樹。超限利用部分為水塔下方約四分地。編號假43地號土地係種植水蜜桃300株。被告甲○○承租之假41地號土地係種植茶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甲○○就承租土地之利用,顯與契約不符。被告戊○○固抗辯契約書所以約定現有之梨
150 株、蘋果470株,不得增植或補植,係因續約當時原告所屬人力不足,並未實際清點現況果樹,而延用59年間簽訂之舊契約所載資料所致,其記載與現況不符,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戊○○又引用大甲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甲梨業字第481號函而抗辯種植果樹視同造林云云,惟該函之主旨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是該函應係關於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之規定,被告戊○○固可據以果樹代替造林,但就原種之果樹之數額,自不得增值或補值。否則,被告戊○○於簽訂契約後,可隨時依據國內農業之經濟現況,砍伐現存較無經濟價值之果樹,而以其他經濟價值較高之果樹代之,例如,蘋果經濟價值高,即種植蘋果,迨蘋果經濟價值低落,即改種水蜜桃,迨水蜜桃之經濟價值不如從前,則再改種雪梨或甜柿‧‧‧,如此,顯與契約約定承租人須實施造林並做好水土保持之目的相違,是被告就本件契約引用上開函文據以抗辯其並未違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或契約書第6條,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按租賃未訂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被告戊○○、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稽,自可發生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次按乙方(被告)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等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為爭爭契約書第6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戊○○、甲○○違約種植水蜜桃或茶樹,顯已違反契約書第6條第10款之約定。原告據以終止租賃契約,亦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或契約第6條第10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果,原告所主張其餘終止契約之事由,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455條前段或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占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1、2所示,編號假43、假68地號、面積合計2.3713公頃之土地。編號假43地號土地上,有編號假43─1地號、面積0.0086公頃;編號假43─2地號面積
0.0112公頃之工寮各壹座及A─B─C之單軌車壹條;編號假68地號土地上有A─B─C─D─E─F─G─H之單軌車壹條。被告甲○○占有同林班地,編號假41地號面積0.5420公頃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戊○○、甲○○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戊○○、甲○○自應返還租賃物。被告戊○○、甲○○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又被告戊○○、甲○○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甲○○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積欠自81年至87年之租金(果實代金)8,144元,已於相當期間內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與被告戊○○間已協議以參考鄰地每平方公尺14元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願按土地面積乘於上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已詳如前述;另被告甲○○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既與被告戊○○所占用者同屬於68林班地,自仍應依同一之標準計算之。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戊○○每年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279元(23,713×14×4%=13,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甲○○每年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35元(5,420x14x4%=3,0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假43─1地號、面積0.0086公頃;編號假43─2地號面積0.0112公頃之工寮各壹座及A─B─C之單軌車壹條;如附圖2所示,編號假68地號A─B─C─D─E─F─G─H之單軌車壹條拆除,並將編號假43(含43─1、假43─2)、假68地號、面積合計2.371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279元。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假41地號、面積合計0.542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144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