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丁○○

己○○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蕭隆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八三七一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一一編編號B所示面積0‧00五六公頃之陽台、編號C所示面積0‧0二五二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之水塔拆除,並與被告丁○○、己○○、丙○○將前開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E所示面積合計0‧八六九一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D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所示面積0‧五七九一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G所示面積0‧00八五公頃之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工寮拆除,並與被告丁○○、己○○將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G、H所示面積合計0‧五八九一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所示面積0‧00一0公頃之水塔、編號J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之水塔拆除,將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六六七四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徦二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一八三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工寮、編號D所示長度二四六‧五五公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壬○○、丙○○、丁○○、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壬○○、丙○○、丁○○、己○○,新臺台幣陸萬元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辛○○;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乙○○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假一地號及假二地號所示林地(下稱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己○○部分:訴外人彭維岡生前於民國75年1月3日與原告東勢林區管理處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將所轄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交由彭維岡栽植及保育。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彭維岡於保育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彭維岡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嗣彭維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林怡伶繼承前揭法律關係,林怡伶復於92年12月2日死亡,由被告丁○○、己○○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又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林怡伶於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種植蘋果樹80株、梨樹550株、李樹15株、水蜜桃樹120株,違反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5項之規定,以準備書狀為終止前揭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

二、被告壬○○、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部分:

如附圖假一編號A、B、C、E所示之林地,目前由被告壬○○占用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果園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林地。又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壬○○承租如附圖假一編號D部分之林地,並架設面積0.0020公頃之基地台,惟被告壬○○係無權占用該部分之林地,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既向被告壬○○承租該林地,自亦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並將占用之該林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如附圖假一編號F、G、H所示之林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林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辛○○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辛○○於94年12月8日庭呈之59年1月26日「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及59年3月31日大甲林區管理處函文,因年代久遠,原告已查無資料。又上開2份文件並未載明詳細地點,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辛○○占用前開林地。

2、本件系爭林地屬未登錄國有林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依同一意旨,亦無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辛○○抗辯時效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無理由。又被告辛○○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須於原告請求除去地上果樹返還前開林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其前提。被告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得向原告主張地上權為抗辯,自不足採。

3、本件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且屬林業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林地屬未登錄國有林地既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其回復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即使被告辛○○係於60年8月1日向彭維岡承購前開林地,亦係違反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之約定,為非法取得,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辛○○交還前開林地,難謂有任何權利濫用可言。

四、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75年1月3日與原告東勢林區管理處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將所轄如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交由被告乙○○栽植及保育。依前開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被告乙○○於保育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被告乙○○期滿後繼續占有前開林地,自屬無權占有。若認系爭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乙○○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11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之行為,亦已違反前揭保育承諾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前揭第

16 條第5項之約定,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乙○○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

(二)對被告乙○○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得以擔任前開林地保育工作,係因出具竹林保育承諾書與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林地交給被告乙○○營造及保育,是被告乙○○占有前開林地之權源乃竹林保育承諾書,並非59年3月25日調配工作通知書。

2、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函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事宜,乃訂立2方案供竹林保育榮民擇一辦理,亦即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退休,特別寬限退休後5年內仍得於林地繼續採收竹林果實;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死亡後得由其遺屬繼續保育林地。前開函文所示2方案與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無衝突。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退休,仍應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約定5年後無條件返還林地;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則仍應依竹林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每9年續定1次契約,是被告乙○○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之義務,並不因前開函文而免除。

3、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曾於73年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20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惟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位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月2日林政字第09000號函規定之三項審核標準即: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5% 以上,據以審查決定時之認定標準,尚不能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保育承諾書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並無認可被告乙○○可無庸再依前揭承諾書指定樹種造林,或可隨意增植補植果樹。況該函文之內容未援引增訂於本件各系爭保育承諾書內,自亦不得作為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是前開函文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系爭承諾書第2、5條既己明文約定:「果林樹面積為保育面積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 0株,梨:80株,蘋果:200株。」、「保育人員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栽植」等語,被告乙○○自應嚴加遵守,不得擅自種植其他樹種或增加株數,避免破壞系爭林地水土保持工作。如系爭林地確實不適合種植約定樹種,被告乙○○亦應請求原告更改承諾書內容後,再依新約定內容辦理,不應擅自違反承諾書約定,是被告乙○○抗答辯其種植保育承諾書約定以外樹種並非違約等語,實不足採。

5、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主張被告乙○○違反竹林保育承諾書約定,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林地,係以94年9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作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聲明:

(一)被告丁○○、己○○、壬○○、丙○○應將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371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6公頃之陽台、編號C所示面積0.0252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與被告丁○○、己○○、丙○○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D所示面積0.0020公頃之基地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丁○○、己○○、辛○○應將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所示面積0.5791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G所示面積0.0085公頃之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0.0015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將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所示面積0.0010公頃之水塔、編號J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水塔拆除,將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2.6674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3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工寮、編號D所示長度246.55公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78年2月25日經訴外人陶永年(已亡故)介紹,與被告乙○○簽訂讓渡契約書購得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D、E部分之林地,但是占有之權源來自彭維岡,被告乙○○係代理彭維岡與被告壬○○簽約。後被告壬○○盡心盡力耕耘管理,果樹逐年淘老樹換新苗,另換種高價值之雪梨、柿子等,收成逐年增加,又為防風災,以水泥樁架設鐵絲網,固定樹枝、果實,此項設備投資40餘萬元。將房舍屋頂生鏽鐵皮換成烤漆板、地面鋪塑膠皮、門窗換新鋁門、增設陽台、出入門變更方向,並向縣政府申請拓寬道路,加裝陡坡護欄,且自資增設果園、路邊水泥護欄,拓寬至房舍道路,使中型貨車可進出房舍、倉庫。另為防園內土石流,作混泥土波坎;房舍周邊岩壁,亦用混泥土塞堵磨平,防毒蛇出入。依林務局安置榮民承諾書第19條約定,如有保育人員成績優良得續定之,被告壬○○符合此條件。倘原告執意收回,宜補償讓渡價金260萬元,又被告壬○○願依原始山坡地荒蕪耕耘地價扣除已付價金260萬元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目前在梨山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E 部分之林地經營果園,該林地係於14年前向被告壬○○承租而來,約定租期到96年,於96年有重新訂約,租期3年至99 年12月31日止,其果園與被告辛○○之果園在一起,面積約1公頃。被告丙○○在其上種植水密桃、梨子,並有鐵皮造工寮1棟及水塔1個,該工寮及水塔均係向被告壬○○承租,不清楚所有權之歸屬。另遠傳公司在其上設有基地台,是誰出租給遠傳公司,被告丙○○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傳公司部分:被告遠傳公司係向被告壬○○承租土地搭建基地台,若出租人壬○○無權出租,則被告遠傳公司會主動拆除基地台,目前基地台已拆除等語。

四、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60年8月1日與彭維岡訂立買賣契約,購得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G、H部分之林地後即耕作至今,期間長達34年之久,未曾中斷或轉讓。又被告辛○○前與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發生糾紛,曾於8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回函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已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但至今從未辦理,顯見原告已默許此違約之事。被告辛○○於82年領有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現耕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告辛○○已在前開林地耕作長達34年之久,且占有期間為和平、繼續占有,符合時效取得前開林地之要件,而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占有如附圖所示假二地號之林地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1、被告乙○○於59年3月25日起即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以甲人字第03272號令派至梨山工作站,擔任梨山站「竹林保育工作」,亦即俗稱之竹林保育員(榮民),此有大甲林區管理處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為憑。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受文者既已載明「各竹林保育榮民」,顯見前開函文之適用範圍及於被告乙○○。

2、由於竹林保育榮民係奉國家之命,造育山林,保護水土,犧牲奉獻,歷數十年,實勞苦而功高,因此政府迭有永久安置之方案,此所以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 農林字第7845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文。而前揭函文即明文通知各竹林保育榮民有二項照顧方案俾供選擇,足證被告乙○○依據前揭政府公文,實為有權占有。

3、而依前開函文之方案一,政府明文承諾:「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顯見即使於各竹林保育榮民辦理退休之後,仍得享有政府所承諾之「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及「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5年」等照顧方案,遑論被告乙○○至今尚未辦理退休,政府自更不得違反承諾於乙○○退休前,即強制收回前揭林地及地上物。而「至法院辦理公證」係辦理退休後,欲延長地上物採收期限時為之,被告乙○○既未辦理退休,自不須辦理公證,並非謂至法院辦理公證為被告乙○○占有前揭林地之生效要件。

4、再政府於方案二承諾:「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恤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更足證被告乙○○直到亡故,均得以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政府自不得違反承諾,提前收回前揭林地。至於法院辦理公證者,係被告乙○○死亡後,方需為之,今乙○○既仍健在,自無辦理法院公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基於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公文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乙○○至今既尚未辦理退休,仍堅守其保育山林之工作崗位,故不論被告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政府均不得提前收回前揭林地,自無強令被告乙○○於訴訟中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之理。本件毋寧係原告主張收回前揭林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乙○○返還前揭林地。

(二)被告乙○○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並非僅依據系爭承諾書:

1、被告依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函文,合法占有前揭林地,而被告乙○○初始雖與政府訂有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惟其後既因有政府承諾照顧方案之正式公文,為有權占有,實無庸再辦理續定保育承諾書。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違反保育承諾書第2條、第5條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等。惟查:「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既有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可憑,足證放棄種植孟宗竹而改種其他適合樹種乃為自然環境限制所不得不然。又「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亦有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可稽,顯見種植果樹同屬造林,與造林之本旨並不相悖。再者,孟宗竹既因不適於種植而不得不改種其他果樹,則樹木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與保育成諾書不符,要屬當然。換言之,毋寧應謂系爭保育承諾書所定之竹林(果樹)栽植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方法等昧於現實,理應修改。而更可議者,主管機關坐視現狀已達數十年之久,早已形同默許,今反主張被告乙○○違背保育承諾書之前揭規定,實未考量現況,顯與事實不符。

3、如仍認被告乙○○違反前揭保育承諾書之規定,或認前揭保育承諾書已期滿失效,惟被告乙○○占有前揭林地既仍有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之公文可憑,被告乙○○為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若認被告乙○○為無權占有,惟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被告乙○○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關於動產或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前揭林地尚未辦理登記,且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載明:「保育期限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前開保育承諾書自79年5月31日即已終止,是若認被告乙○○為無權占有,則自79年5月3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4 年9月16日止,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林地為未辦理登記之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

(二)彭維岡及被告乙○○於75年1月3日與原告東勢林區管理處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將所轄系爭如附圖所示假一地號林地交由彭維岡栽植及保育;將所轄系爭如附圖所示假二地號林地交由被告乙○○栽植及保育,系爭保育承諾書均於79年5月31日屆滿。被告辛○○於60年8月1日與彭維岡就其所占用之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

F 、G、H部分之林地,訂立買賣契約,該部分林地原由彭維岡占用,現由辛○○占有使用。

(三)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結果,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壬○○占有使用中,其中編號A、B、C、E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壬○○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原由被告壬○○出租予被告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占有使用;編號F所示之果樹由被告辛○○所種植,編號G、H所示工寮為被告辛○○所建造,上開F、G、H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辛○○經營果園占有使用;編號I及J所示水塔為被告乙○○建造,該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果樹為被告乙○○所有,編號B、C所示工寮及編號D所示單向軌道為被告乙○○所建造,上開土地現由被告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以上各被告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保育承諾書之性質為何?

(二)系爭保育承諾契約已否因終止而消滅?

(三)被告現占用各該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

1、被告壬○○、丙○○、遠傳電信公司部分:被告壬○○於78年2月25日與被告乙○○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可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丙○○、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壬○○承租前揭林地,可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被告辛○○部分:本於其與彭維岡於60年8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能否對原告主張其占用該地有正當權源?系爭林地有無取得時效之適用?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最初占用該土地之權源,究為系爭保育承諾書抑或大甲林區管理處59年3月25日甲人字第03272號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台灣省政府有無承諾被告乙○○「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繼續保育工寮」?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之約定,保育人彭維岡、被告乙○○承諾願依規定為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及保育竹林,其中彭維岡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於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約定得種植孟宗竹270株、梨樹150株、蘋果樹100株;被告乙○○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於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則約定得種植孟宗竹300株、梨樹80株、蘋果樹200株等語;第10條均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12.5%),其計算如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保育人承採梨、蘋果等產物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足見彭維岡、被告乙○○使用系爭林地須支付對價方能收益其上果實等作物,並非無償,是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二份保育承諾書之期限均已於79年5月31日屆滿,惟彭維岡、被告乙○○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彭維岡、被告乙○○間就系爭林地之系爭保育承諾已終止,被告占用各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被告占用系爭林地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分述如下:

(一)就附圖假一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丁○○、己○○部分:附圖假一地號土地原由彭維岡向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使用收益,雙方訂有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性質上為租賃契約,且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述。又彭維岡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林怡伶、其子己○○;林怡伶復於9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9、52、101、102頁),依法自應由其二人繼承附圖假一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裁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違反承諾書約定之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依前揭暨林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給大甲林區管理處(見本院卷第17、18頁)。換言之,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林怡伶於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種植蘋果樹80株、梨樹550株、李樹15株、水蜜桃樹120株等情;被告丁○○、己○○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丙○○亦自認其承租之林地有種水蜜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承租人僅能種植孟宗竹200株、梨樹150株、蘋果樹100株(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丁○○、己○○確有違反前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茲原告於準備書狀以被告丁○○、己○○違反前揭約定,主張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育關係即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該書狀已分別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丁○○、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3 99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己○○間就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於96年11月3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

2、被告壬○○、丙○○、遠傳公司部分:被告壬○○固抗辯:伊於78年2月25日與乙○○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乙○○將占有之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

A、B、C、D、E部分之林地讓渡與伊,伊占用權源來自彭維岡,乙○○係代里彭維岡與伊簽約,伊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暨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8頁)。惟查,被告壬○○占用前揭林地,原係由彭維岡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向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而來,與被告乙○○無關。而被告壬○○所提出之前揭讓渡書上載讓渡人為被告乙○○,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有代理彭維岡簽約之情事。又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縱彭維岡生前有將本件承租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D、E部分林地之權利讓與被告壬○○之情事,亦係其與被告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壬○○占用前揭林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堪以認定。被告壬○○將其占用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E部分之林地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果圖,將編號D部分之林地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能對抗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丙○○、遠傳電信公司占有使用前揭林地,亦為無權占有。

3、被告辛○○部分:⑴被告辛○○不爭執占用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G、H部分

之林地之事實,惟抗辯:伊於60年8年1日與彭維岡訂立買賣契約,購得前揭林地後即耕作至今,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縱彭維岡生前有將本件承租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G、H部分林地之權利讓與被告辛○○之情形,亦係被告辛○○與彭維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能執以對抗原告,被告辛○○據此抗辯其占用前揭林地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非可採。被告辛○○復抗辯:伊前與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發生糾紛,曾於8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回函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已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但至今從未辦理,顯見原告已默許此違約之事云云。查原告於82年間既已函知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有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事後縱未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亦未與被告辛○○就前揭林地簽訂保育承諾書,或有其他同意被告辛○○占有使用該林地之積極行為,尚不能憑原告單純之沈默,遽而推認被告辛○○與彭維岡間就前揭林地之轉租行為可以對抗原告,被告辛○○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

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辛○○所占用之前揭林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國有林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告辛○○抗辯:伊於前開林地耕作長達34年之久,占有期間為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前揭林地,或取得該林地之地上權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林地既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返還林地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理。被告辛○○抗辯:原告之林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被告辛○○占用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G、H部分之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亦堪認定。

⑷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約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間

不得要求再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原告將如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交由彭維岡營造及保育,為免保育人為一己私利,擅自將國有林地轉讓他人,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將來收回林地困難,故明文禁止保育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他人。被告辛○○自彭維岡受讓保育前揭林地之權利,惟不能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事關國有林地之國土保安及集水區之水土保持,難謂有任何權利濫用可言。

(二)就附圖假二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乙○○於75年1月3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將所轄轄系爭林地如附圖假二地號所示土地交由被告乙○○栽植及保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系爭保育承諾書暨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系爭保育承諾書之性質為租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係基於租賃契約占用前揭林地。被告乙○○抗辯:伊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之權源非依據系爭保育承諾書,而係依大甲林區管理處59年3月25日甲人字第03272號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云云,並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6 頁)。惟查,該調配工作通知書之內容,係將原擔任梨山站刈草工作之被告乙○○,改調派梨山站竹林保育工作,其所謂竹林保育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等均不明,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乙○○係依該調派通知書奉派保育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參以被告乙○○自認:伊本來係保育員,負責砍草,有支領薪水,後來是大甲林區管理處的處長在59年3月25日輔導就業,之後伊就沒有支領薪水,輔導就業以後當時是讓伊去找一塊地開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乙○○於59年3月間自原負責刈草之工作離職後,係經輔導就業,覓地開墾,其開墾之土地如即為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嗣並已於75年1月3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則其使用該林地之法律關係,自應該系爭保育書之性質定之。再者,被告乙○○係依該調配工作通知書改派保育系爭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核其占用前揭林地之性質當係基於任職關係受大甲林區管理處之指示而對該林地有管領之力,則被告乙○○就該林地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惟被告乙○○係占有該林地,且於其上經營果圖,其為自主占有,非他主占有甚明,是前揭調派通知書無法據以證明其占用前揭林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2、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栽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依前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給大甲林區管理處。即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果木樹林面積為保育面積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0株,梨:80株,蘋果:200株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110 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確有違反前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被告乙○○雖抗辯:伊未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約定之種類及株數種植竹林、果樹,係因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被告乙○○所承租之前揭林地,位於德基水庫之水源區,被告乙○○承租該林地固可種植果樹經營果園,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負有保育林地之目的,為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其可種植之樹種,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是該林地縱有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情事,亦應與原告協商更改承諾書內容,再依新約定內容辦理,不應違反承諾書約定,擅自種植李樹、水蜜桃樹等樹種,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另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曾於73年5月14 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20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位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月2日林政字第0900 0號函規定之三項審核標準:

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5%以上,據以審查決定時之認定標準。前揭函文依其意旨係適用於「出租造造林契約」與本件系爭保育承諾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尚不能據此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保育承諾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無法認被告乙○○可無庸再依前揭承諾書指定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被告乙○○辯稱:原租地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云云,亦非可採。茲原告於起訴書狀以被告乙○○違反前揭約定,主張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育關係即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該書狀已於94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如附圖假二地號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於94年9月27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自斯時起被告乙○○占用前揭林地已失其合法權源。另被告足廣喜占用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J部分,不在其原承諾保育範圍,且其並未舉證有何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原告就附圖假二地號土地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自前終止租約時起算,並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況系爭林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地,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所為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3、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54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文意旨,係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事宜,乃訂立2方案供竹林保育榮民擇一辦理,亦即⑴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辦理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⑵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前揭2方案均有應至法院辦理公證之條件,被告乙○○並未至法院辦理公證,已難適用前揭函文辦理。況前開函文所示2方案與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無衝突,亦即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退休,仍應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約定5年後無條件返還林地;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則仍應依竹林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每9年續定1次契約,且均應遵守竹林保育承諾書之約定。換言之,違反系爭保育承諾書約定之義務者,原告仍得依約終止契約。被告乙○○抗辯其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前揭函文係有權占有云云,亦無法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剷除果樹等地上作物及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果樹等地上作物及建物等地上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其除去其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有物,應向現在占有之人為之,且其所謂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如承租人,以及間接占有人,如出租人。

(一)本件被告丁○○、己○○於原告終系爭保育承諾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將租賃物即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至編號J合計1.4614公頃之林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壬○○自認: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面積0.8371公頃之果樹為其所有,編號B面積0. 0056公頃之陽台、編號C面積0.0252公頃之工寮及編號E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為其所建造,編號A、B、C、E所示之部分現由其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編號D部分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被告丙○○亦自認:伊向壬○○承租附圖假一編號A、B、C、E所示之林地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壬○○嗣改稱:承諾書規定房舍、工寮、果樹是屬於原告所有的,借予被告壬○○使用,被告錢憲只是出錢修繕,無權拆除云云。惟被告壬○○並未與原告簽訂保育承諾書,被告壬○○援引保育承諾書之約定據以主張,自非可採。且依被告壬○○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乙○○就系爭附圖假一地號保育林地讓渡事項所簽訂之讓度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乙○○除將保育權利讓渡予被告壬○○外,並讓渡地上物及區內建築物(見本院卷第318頁)。是被壬○○辯稱:伊非果樹、工寮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壬○○占用前揭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且前揭果樹、工寮等地上物之存在,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應將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之果樹剷除,將編號B之陽台、編號C之工寮及編號E之水塔拆除,並與被告丁○○、己○○將前開林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惟被告丙○○、丁○○、己○○並非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所示果樹,編號B所示陽台,編號C所示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之所有權人,對該等果樹及陽台等地上物並無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剷除前揭果樹及拆除前揭陽台等地上物部分,則無從准許。再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自認:編號D部分是伊向被告壬○○承租土地搭建基地台,目前基地台已經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7頁)。而該基地台業經拆除,並有被告壬○○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將該基地台拆除,已無保護之必要,無法准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業將向被告壬○○承租之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D部分之林地返還予被告壬○○,是原告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附圖假一編號D所示之林地返還予原告,仍有理由。

(三)被告辛○○自認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面積0.5791公頃之果樹為其所有,編號G面積0.0085公頃之工寮及編號H面積0.0015公頃之工寮為其所建造,F、G、H所示部分現由其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而被告辛○○占用前揭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且前揭果樹、工寮等地上物之存在,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將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之果樹剷除,將編號G、H之工寮拆除,並與被告丁○○、己○○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惟被告丁○○、己○○並非附圖假一地號編號F所示果樹及編號G、H所示工寮之所有權人,對該等果樹及工寮並無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剷除前揭果樹及拆除前揭工寮部分,則無法准許。

(四)被告乙○○自認系爭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面積0.0010公頃之水塔及編號J面積0.0002公頃之工寮為其所建造(見本院卷第312頁),另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面積2.66 74公頃之果樹為其所有,編號B面積0.0183公頃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12公頃之工寮及編號D長度246.55公尺之單向軌道為其所建造,前開I、J、A、B、C、D所示部分現由其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乙○○占用前揭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且前揭果樹、工寮、水塔、及單向軌道等地上物之存在,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所示之水塔、編號J所示之工寮拆除,將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之果樹剷除,將編號B、C所示之工寮及編號D所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各該部分林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保育承諾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及被告乙○○、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又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屬剷除果樹及拆除地上物之無需繳納裁判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情,命被告比例分擔所有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