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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被告自89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59萬9969元,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2日繳付應繳金額61萬0863元,然竟未依約繳付,現尚積欠之金額計有:⑴本金:59萬9969 元;⑵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萬0794元,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以本金59萬9969元按年息20%計算;⑶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 件、契據變更約定書2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