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怡瑜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0.0426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四張犁段459-81地號)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

而於民國56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木造平房建物1棟,嗣於58年翻修且在前方增建磚造平房,並申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原告於59年4月22日遷入上址,於61年4月7日申請自來水,於71年間將後方木造平房拆除改建為磚造平房,於73年間再將前方舊磚造平房拆除重建。原告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距今已逾30餘年,期間從未中斷,而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原告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自得依法聲請辦理登記,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容忍原告辦理上開登記,詎原告嗣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登記,被告竟提出異議,雙方再經調處,被告仍堅詞否認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保護,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證人雷三孫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何處?住多久

)我住原告隔壁,房子是我自己蓋的,於61年房屋完工住進去,我搬來時,原告房子就已經蓋好,使用面積如現狀,當時原告房子是木造,後來才改成現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房子是自己住或租予他人?)原告自己住。」;證人林木林亦證稱:「(法官問:何時幫原告修理門窗?)我是71年時開始幫原告修理門窗,73年也有來,71年來時房屋現狀與現在的一樣。73年也有來修理門窗。」等語,足證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被告辯稱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合。再權利之行使,純依權利人之自由意思而定,故原告是否行使,又於何時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乃原告之自由,而與被告何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無關,被告遽謂原告係為圖免搬遷始編詞取得地上權云云,應有誤解。

㈢另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談

到眷戶申請經過?)58年時有作眷戶清查,若有居住證即可申請,因為不曉得所以沒有去申請,當時有問原告是否要申請為原眷戶,原告說印象中好像有託人去申請,我告訴原告幫他回去查查看,但是沒有查到。」等語,然原告既不知道有居住證即可申請而沒有申請,怎會印象中有託人申請?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即不符邏輯,應不可信。

㈣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741地

號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為0.0426公頃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係由國防部向被告商借作為空軍眷村使用,嗣因眷村改建,原告對拆遷補償費有爭議,主張比照一般合法眷戶補償,空軍以原告係違建戶,僅得補償地上物約147萬,原告不滿此額,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本訴訟,意圖阻擾眷村改建,否則原告既主張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於時效取得之始,即請求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豈會於被告要求拆遷時,突而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況依證人丙○○前揭之證詞,可見原告於占有之始,確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56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居

住使用至今,嗣其於94年間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被告提出異議,而兩造雖經該所予以調處,仍無共識而調處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論敘甚詳,核與證人林木林、雷三孫於94年11月2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94年11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166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四鄰保證書、建物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前提,

若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依法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之可能,亦有可能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占有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同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舉證人雷三孫於土地四鄰証明書上證明其確自59年4月22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屋居住至今,其確為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等情,然上開四鄰證明書上,係供地政主管機關於受理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為形式審查之用,並非當然表彰實體之真實,且證明書係證人雷三孫於審判外片面之陳述,非可為證。而據證人雷三孫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為何原告可以在現在的位置蓋房子?)當時政府剛搬遷來台,民生凋僻、四處荒涼,我們又分不到眷舍,就想先找棲身之所,就自己找地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並無從證明原告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所另舉證人林木林之證詞、及戶籍謄本,則僅得證明林木林曾為原告修繕房屋,及原告設籍在此等事實而已,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尚未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積極之舉證,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求被告容忍其辦理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