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二六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測後,發現該土地上尚有訴外人乙○○所有之建物一棟,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除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外,並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淑瑟至本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撤回對乙○○部分之聲明,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準備書狀繕本一件,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原告對乙○○之聲明既經撤回,本院即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陣、謝油南、謝安、謝縣、舒謝淑真共有,被告非謝陣之繼承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影響致鉅,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謝陣之繼承人,且其已居住於該地甚久,並有繳納地價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陣、謝油南、謝安、謝縣、舒謝淑真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三幀為證,且經本院會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圖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系爭建物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一件為證,然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一件,固得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建物,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且其有繳費之事實,惟該繳費之事實,與被告就其占用原告土地是否為有權使用,尚無關聯,自難以被告有申請電力使用一節,即認被告有占有系土地之權利存在。
(二)又參諸卷附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一件,其上記載「94年10月19日核發,納稅義務人謝陳,使用人丙○○,繳納期限91年11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繳納稅額1697元,土地標示:竹林段竹林小段69等二筆」,依上開記載,被告於本案涉訟後,有向台中稅捐稽徵處取得系爭轉帳繳納證明,惟土地稅法第四條固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惟該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事實上原因繳納地價稅或田賦有困難(如生死不明或長居國外),或因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始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若將土地出租,既有收益,而事實上又無不能繳納之原因,則無准予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理,從而,土地稅法第四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是經稅捐機關指定為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亦不足為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是依上開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有以系爭土地使用人之名,代繳納義務人即訴外人謝陣,繳納地價稅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事實,然該地價稅之代納之事實,僅為被告代謝陣履行公法上繳稅義務,純屬被告與謝陣間之權利義務糾葛,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涉,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
(三)另被告復稱其為系土地前手謝縣之子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無法舉證證明,且被告非屬謝縣之後代子嗣,亦有原告提出之謝縣繼承系統表一份、戶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十三號被繼承人謝陳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因謝陣無繼承人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陣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卷宗及裁定一份可稽,顯見被告非屬謝陣之繼承人,被告抗辯其占有土地係因繼承血緣關係而來,亦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回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基於前述規定之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八條、第三九0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